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恢复性司法在生态刑事犯罪中的适用

 2023-11-01 10:11  

论文总字数:9576字

摘 要

随着经济的发展,在当今社会上出现了一个重要的课题——加强生态司法,并且对于生态环境的违法犯罪应加大处罚力度。为了促进社会和谐,加紧生态文明建设,恢复性司法在环境犯罪领域的应用体现出了它的重要性。至此,中国在这一法律应用上取得了初步的成效。

关键词:环境犯罪 恢复性司法 生态司法

Ecological Restorative Justice in the Punishment of Environmental Crimes

Lu Xinyi

(School of Law Politics and Public Administration, Huaiyin Normal University, Huai’an Jiangsu, 223001)

Abstract: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the economy, an important issue has emerged in today"s society - to strengthen the ecological justice, and the penalties for the violation of the ecological environment should be increased. In order to promote social harmony and step up the construction of ecological civilization, the application of restorative justice in the field of environmental crimes has demonstrated its importance. At this point, China has achieved initial results in the application of this law.

Key Words: Environmental crime  Restorative justice  Ecological ethics

目录

一、引言 3

二、恢复性司法应用于生态犯罪案件的发展历程 4

(一) 国外境况 4

( 二) 国内实践 5

三、 生态刑事司法引入恢复性司法的可行性分析 6

四、恢复性司法在生态犯罪领域的现状分析 7

(一)法律依据不足 7

(二)适用范围的局限性 7

(三)职能部门的不统一 8

五、恢复性司法在生态犯罪案件中的完善措施 8

(一)丰富恢复绿色植被的刑罚种类 8

(二)拓宽恢复性司法的适用范围 8

(三)建立生态恢复绿色植被基地和网络化信息平台 9

六、结论 9

一、引言

人类的生存与自然生态环境有密不可分的联系。 随着城市化的不断发展,市场经济主体为了获得经济利益的最大化,不惜考虑通过破坏生态环境的方式来达成目标,这一现状已经在全球范围引起轩然大波。现有的环境资源处于严峻的形势。 在中国的环境刑事立法中,价值取向与实践问题之间存在诸多冲突。 因此,中国学者热切关注这个热点问题,其中许多人已经写了书来讨论如何改革当前的环境立法。国外的学者深入探索了恢复性司法的原则问题,但是仍对恢复性司法的实际应用不甚了解。了解了大量国外的关于这一方面的著作,发现了包括论文和实证研究在内的许多成果,都是国外学者通过实证调查和数据分析,在恢复性司法的应用这一方面取得的更为严谨的结论。虽然如此,国外学者仍然没有在环境保护中能够运用起恢复性司法,包括它的内涵和框架体系都还处于构想阶段。但是在全世界范围内,还是有一些国家和地区出现一些案例甚至是法律法规。比如说在欧盟和巴西等,出台了《环境责任绿皮书》,仍未能够在广大地区展开实验和研究。

国内学者虽然对于恢复性司法原则很是重视,并且已经处于和国外学者一样的初级阶段,但是还没有研究过这一理论在实践中如何运用在环境保护中。 通过文献调查可以看出,国内学者在2000年后才开始将注意力慢慢集中到恢复性司法这一课题上,主要有赵秉志、陈兴良、蔡寿秋等学者。研究的方向集中在轻微犯罪,对于整体系统性的研究还很是缺乏。大多数的著作和学术文章都是关于恢复性司法在刑事案件中的适用这一领域,而对于恢复性司法的概念在环境保护中的适用缺少研究和立法,这是相对于国外学者,我国学者在概念方面的不足。恢复性司法在环境犯罪治理中的研究将有助于我们更为容易稳妥的处理历史在环境犯罪中的遗留问题。停止环境犯罪的原因,最根本的不是要惩罚罪犯,而是要保护和恢复自然界,以最大的限度维护全物种本身应有的利益,促进整个社会和自然和谐相处,可持续发展经济。在国外的很多国家和地区已经意识到这一课题的重要性并且将其研究成果付诸实践,如欧盟,已经用法律规定的方式,将恢复性司法运用于环境犯罪中。这表明了现如今,不论是国内还是国外的立法都应该注意到环境利益这一方面,不论是人类利益还是非人类和其他环境法律视角,都要充分发挥刑法的补救功能。

恢复性司法在环境犯罪中的应用对于我们的帮助不仅在于惩治环境犯罪,还有助于我们主动去管理生态环境并且预防环境犯罪。环境犯罪发生的高平率性,很重要一个原因是因为环境犯罪成本低。商人总是追逐利益的动物,资本的盈利能力决定了他们想用更低的成本获得更高的利益,而罪犯就是一种毫无底线的商人,他们不惜用犯罪的手段来获得最高的利益。而恢复性司法在环境保护在中的适用实际上增加了生态犯罪的成本。一些内心有潜在的犯罪意识的商人就会重新考虑和衡量新的成本问题,通过仔细推敲,他们就会更倾向于保护环境,而不是冒险去破坏环境。这时建立健全恢复性司法制度就是能够达到一种预防犯罪的作用,再也不仅仅是一种补救办法了。

根据现代刑法原则的要求,恢复性司法模式基本符合适度约束的原则,不仅如此,恢复性司法还符合现代生态文明建设的基本要求。作为一种控制犯罪的模式,恢复性司法模式在环境犯罪的具体案件上的法律适用,有很强的实践的必要和专一性,在司法实践中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社会影响。但司法应用执行制度的实施仍存在一些困难。随着经济的发展,在当今社会上出现了一个重要的课题——加强生态司法,并且对于生态环境的违法犯罪应加大处罚力度。为了促进社会和谐,加紧生态文明建设,恢复性司法在环境犯罪领域的应用体现出了它的重要性。

二、恢复性司法应用于生态犯罪案件的发展历程

(一) 国外境况

“恢复性司法”这个概念首次出现在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的北美地区,且在英美法系国家获得了快速的实践。其核心思想是“恢复”,不同于传统司法的“惩罚”。 能沿袭20世纪60年代青年司法体系,受害者和加害人之间的调解程序。 有研究者证实,恢复性司法的全世界首例,是在1974 年加拿大安大略省基切纳市( Kitchener) ,[1]创立了被害人与加害者的和解计划( Victim - Offender Reconciliation Program,简称 VORP) ,它旨在用专项组织工作促进受害者和罪犯之间的进行交谈,以至于加害者可以担下应负有的责任并恢双方两人之间受到损害的社会关系。美国印第安那州的厄克哈特( Elkhart) 在1978年也成立了被害者与加害者之间的和解计划。加拿大和美国到70年代末也有十几个相似的课题。根据估算,20世纪90年代末,欧洲有五百多个恢复性司法方案,北美则达到超过三百个,以及整个世界范围内超过一千个恢复性司法方案或项目。2002年7月,联合国内政部长、上议院上议院长和总检察长在司法改革报告《所有人的正义》中向议会提出,“应拓宽司法更新正确计划的使用范畴允许罪犯与受害者(如果受害者愿意),社会代表和其他人共同聚会,解决如何处理犯罪后果的问题,并赋予犯罪分子重生的机会,这将有助于罪犯明白他犯罪的后果,并鼓励罪犯赔偿他的罪行。”欧理会发表的环境保护公约第 8 条规定,“缔约方可即时向欧理会提出声明,说明其将依照本条下属规定进行环境恢复: a主管当局可以勒令恢复与可能提出某些条件的本公约条款有关的环境; b当环境恢复要求没有得到实行时,主管当局可以依照国内法,代替违规人员执行要求,并且也可以处以其他处罚而非费用。”恢复性司法重在修复受损的自然环境和修复人与生态的关系。 其在生态环境领域的具体适用契合国际自然环境防护和治理的变化。

有些国家中,主流渠道已经纳入恢复性司法,更甚者被一些研究者奉为“现阶段实行的刑事司法的所有功能替代模式”。1997年《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 26 章关于生态犯罪及惩处的规定中对劳工改革的惩罚方法有一般规定,不会限制自由。所谓环境犯罪普遍规定的无剥夺劳动改革,是要求罪犯用自己的劳动力来修复受到损害的生态环境。1998年巴西通过的一部特别的环境犯罪法,其中第9条规定,社区服务包含教被判刑人在公园,开放式花圃和自然保护区进行无偿劳动,用于弥补受到损害的环境。中国台湾地区的“环境刑法”规定了公共悔罪,勒令弥补,限制行动,限期内治理,责令停止或拆除等恢复性举措。 如果在审理过程中没有完成改造,重罚的人应继续责令停止存储或暂停工作或必要时停止业务,并被命令停业。

( 二) 国内实践

我国正在对运用恢复性司法模式进行环境犯罪的处罚进行审查, 多个地区和法院发展了有关的试点调查研究,取得了较为优异的效果。 从2007年到2015年3月,各级法院成立了382个生态资源审判法庭,合议庭和巡回法庭。[2]在多元化的环境法庭审判模式中,环境审判庭是中国各地法院设立环保法庭的普遍模式。这种类型的审判相对容易使用,只要它得到当地党委和政府的支持,并在法院内开展相关业务。调整后,过渡可以快速实现,并且会有效。[3]例如:贵阳市的环保审判庭,[4]从提交到设立,人员配置,选择法院,装潢,办公设施和车辆销售,最终到设立上市仅需68天,“两院”在其提出后六个月内接受了各类环保案件 45 件,结案 37 件。[5]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山东省法院体系成立的首个环保审判庭,认真研究制定环保案件民法、行政法、刑法的“三法合一”体制,成立至今,截至2014年12月,共处理有关非法越界排放受污染废物,土壤污染,损毁植被等环境资源案件58起。[6]在司法方面,实行成立专业的环境审查组织来治理环境污染问题,自然环境质量的提升和人与生态的和平共处已成为国家极度看重的问题。 从我国刑事司法生态犯罪的现状来看,主要惩罚生态犯罪的判决占大多数,处罚一般是罚款,其他非处罚措施使用基本就很少。蒋兰香所著《环境犯罪基本理论研究》中以“祝铭山编纂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所囊括的环境犯罪案件为前提做了一个分析研究。书中共选出26件环境犯罪案件。 从各级人民法院的最终判决来看,24起自然犯罪均判处有期徒刑,拘役,定期监禁和无期徒刑,造成两起单位犯罪。 为了对单位直接处以罚款,自然人也被判处监禁。 在26起环境犯罪案件中,22起被判罚款,被告人8人被判缓刑,3人被判赔偿经济损失,1人被判处绿化辅助措施。 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我国环境犯罪司法实践的判断更加重视免费惩罚和罚款,试用也越频繁,但对辅助措施的处罚判断并不多。”[7]黑龙江省是主要的林业省,率先恢复了生态环境的公正。 1988年,尚志河林区地方法院命令被告在涉及非法采伐的情况下补种5英亩“赔偿森林”。经过三年的支持和管理,森林生存率达到95%。到现在为止,不仅黑龙江,而且福建,湖北,贵州,江苏,山东等省的司法机关都将恢复性司法概念引入生态环境。地方法院试图通过建立专门的自然资源审判法庭来实现生态权利的保护和大自然生态环境损毁的治理,从而实现“生态文明中国”的目标。自然资源调查部深入亚久恢复性司法机制,坚定恢复性司法信念,更着重于人与生态,人与社会的双方和平,将被告置于鱼苗等生态恢复行动。这将作为衡量量度的考虑因素。正义在惩治犯罪,保护环境资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中的重要作用。

三、 生态刑事司法引入恢复性司法的可行性分析

仅仅依靠惩罚来惩罚生态犯罪是不够的。如何处理生态犯罪,同时恢复生态环境是司法机关应该考虑的问题。至今,生态犯罪形势越来越紧张,这就要司法部门一定采取多元化措施,适应现在的需求,补救传统法律的缺陷,在生态刑事司法中加入恢复性司法是可以试试的。

1. 契合和平共处和保护生态的理念。首先是遵守和平共处的概念。在创建和谐社会的背景下,要尽量减少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符合和谐文化的刑事司法理念应从以打击为主转向事前预防,修复受损生态环境,并与当今生态文明建设的目标保持一致。可以看出,和谐文化的发展为实施恢复性司法奠定了基础。二是遵守环保理念。生态系统有自己的内部生态规律。如果受损的环境因素无法及时修复,长时间不能修复,或者未能及时修复环境因素,也会导致整个生态系统运行不良。恢复性司法的应用有利于及时保护环境。

2. 符合生态法和生态刑事政策。首先,它符合生态法的要求。长期以来,环境犯罪领域一直以人类中心主义为中心。近年来,随着生态学对法律和法律生态化趋势的持续影响,生态利益日益受到欢迎。恢复性司法符合生态法的要求。它既保护受害者的利益,又保护生态环境。二是符合生态刑事政策。目前,中国的生态刑事政策具有宽松的特点,生态犯罪案件数量少,处罚率低。恢复性司法一开始的目标是针对青少年犯罪,初犯罪犯和轻罪犯,后来是其他轻微罪行。

3. 契合生态犯罪的本质。首先是环境犯罪的隐藏性。一些生态污染案件由于其本身的复杂和包含了高科技的手段,甚至能在几十年甚至几百年后才表现出来。恢复性司法被用于及时恢复受损的环境,并且等到隐藏的严重后果出现时,为时已晚。其次是生态犯罪的腐败。生态犯罪的大多数动机是为了获取经济利益。仅仅使用处罚制止企业生产也不利于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恢复性司法的运用可以补救传统刑事司法有缺陷的地方。三是生态犯罪的法律性质。学者们对“生态犯罪是自然犯罪还是合法违法者”提出了很多争论。虽然目前中国人的环境保护意识有所增强,但并未引起公众对自然犯罪的强烈否定评价。生态犯罪的法定性质是指损害生态行为,侵犯或威胁生态法的利益,但不明显违反道德和伦理。这为生态恢复正义提供了一个干预点。

4. 海外生态恢复公正的实践经验可供参考。美国的“康复法”鼓励矿工考虑矿区未来的生态恢复; 德国有更加具体的生态修复法律体系,“联邦矿产法”,“水保护法”,“矿业减量法”和“土壤保护法”里面都有关于生态修复的规定; 俄罗斯规定不应剥夺自由生态,肇事者应利用劳动力改造和恢复受损的环境; 巴西的社区服务要求犯罪者在保护区从事无偿工作; 波兰刑法典规定环境罪犯必须对受害者进行道歉,弥补损失和执行某些任务。

四、恢复性司法在生态犯罪领域的现状分析

(一)法律依据不足

在我国,刑法中没有将修复绿色植被作为一种可以使生态犯罪案件的犯罪人承担的责任方式,虽然这一概念在我国的物权法、侵权责任法以及森林法中得以体现,但是刑法方面法律依据的缺失是我国在生态犯罪领域适用恢复性司法的最大的阻力。

以《森林法》第三条规定为例,其中规定森林资源为国有资源,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除外。刑诉法中规定国家、集体财产遭到侵害时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所以当森林资源受到不法侵害人的毁坏时,这时可以在刑法案件中将恢复性司法作为附带的民事诉讼得以应用。再以刑法第三十六条为例,其中规定受害者因为犯罪行为受到财产方面的损害,对犯罪分子处以应有的刑罚之外,还应该附带民事的经济赔偿。接着三十七条规定,对于刑事犯罪较为轻微的情况下,可以免于处罚的,根据情况可以判处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行政管理机关给予的其他处罚。由此可以看出赔偿经济损失也能够在刑事案件中充当处罚手段,这时要求犯罪分子恢复绿色植被而交纳恢复补偿金是作为一种特殊的刑罚处罚方式。

综上所述,在我国刑法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恢复性司法,只能够间接地在附带的民事诉讼中得到体现,所以恢复性司法在我国刑法领域的法律依据不足是我们正在面临的一大困境。

(二)适用范围的局限性

按照传统,司法实践中对于恢复性司法的应用非常有限,仅仅包括滥伐林木罪、失火罪、非法占用林地罪等轻罪案件。由于以上这些犯罪对于破坏的生态绿色植被都是可以经过实际测量而确定的,然后可以运用一些科技或者专业技术手段来得以修补和恢复,有较高的操作性。然而生态环境中并非只有绿色植被资源,还包括水、空气、矿产、土壤等其他生态资源,而这些领域我国的司法领域还没有很专业的审判队伍可以进行涉及,以致于恢复性司法在这些领域无法进行探索和应用。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等这些犯罪行为使得许多不可再生的矿产资源不断面临枯竭的严峻问题,同时废渣和废土还会造成水土流失的发生。对这些并非传统意义上的生态环境犯罪,是否能将恢复性司法的机制扩大到除了关于森林资源的刑事案件以外的其他生态环境案件,就成为了现在恢复性司法面临的又一大问题。

(三)职能部门的不统一

开展恢复性司法的司法活动涉及许多个职能部门,包括法院、检察院、公安以及林业部门等,需要这些涉及部门通力合作,紧密联系才能顺利开展司法活动。但是这些涉及部门之间的工作制度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地方的不同也导致各个部门所要遵守的工作规定也不同,再加上同一个地方也有好几个不同的工作文件,所以常常不能够及时做到信息共享;以及受季节等环境因素的影响,在实践中无法按照诉讼期间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恢复工作,这就陷入了理论与实践无法相匹配的困境。而且这些职能部门还有其他工作内容,不能够专注于恢复生态环境破坏的案件,工作资源的有限也是恢复性司法所面临的一大困境。

五、恢复性司法在生态犯罪案件中的完善措施

(一)丰富恢复绿色植被的刑罚种类

刑罚在一定程度上是有局限性的,虽然是用于惩罚罪犯,但是也不能从最本质的方面来消除对于环境造成的伤害。所以只有通过对罪犯在主刑之外附着一些更具有现实意义的附加刑,才能达到惩治罪犯以及维护和补偿受害生态环境的合法权益的目的。在中国,我们的刑法领域中有关于修复植被、恢复绿地的相关具体的规定,用于惩处罪犯,这样比其他惩罚方式来得更加有现实意义。我国的刑法有规定把这一措施可以通过刑事附着民事诉讼或者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来达成。包括滥伐林木罪、失火罪以及非法占用林地罪在内,我国刑法都有将修复植被、恢复绿地作为犯罪嫌疑人的一项责任承担内容,需要履行的义务,而且是保证优先于经济赔偿的一项惩罚内容。所以在实践中司法部门应合理地增加和丰富恢复绿色植被的刑罚种类。

(二)拓宽恢复性司法的适用范围

对于除森林资源刑事案件之外的其他生态环境案件中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环境破坏应该采取多元化的方式去恢复生态环境。例如重新植树造林、防风防沙、渣土回填等方式进行生态恢复措施,致力于恢复被破坏的地势地貌,挽回水土流失带来的环境现状。对于水体污染方面,可以采取放养鱼苗的方式进行补救,可以通过鱼苗吃掉水体中的一些污染物来达到净化水体的目的;对于大气污染,补救手段与滥伐森林的补救手段类似,也可以通过恢复绿色植被,多植树造林来吸收空气中的废气,多释放氧气来缓解空气污染问题;对于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可以通过建立野生动物保护基地以及加强野生动物栖息地的监控来尽可能恢复野生动物的数量。

(三)建立生态恢复绿色植被基地和网络化信息平台

司法机关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充分进行交流和讨论,落实规划专门的区域来建立生态恢复绿色植被基地,统一由专业的人员组织来管理和收集信息,然后反馈给研究部门来进行归纳整理,由负责技术的指导人员进行指导,保证绿色植被可以有效和有秩序的进行恢复。关于生态恢复绿色植被的情况,应该由林业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的国家部门进行通力合作,建立起网络化信息平台,提供给广大群众来进行肩监督,也有助于司法机关对于罪犯进行跟踪和监督。现代化的基地为生态恢复绿色植被这一活动提供了技术方面的支持,网络信息平台的建立又保证了信息共享,这就为恢复性司法的应用提供了更好更全面的帮助。

六、结论

直至今日,恢复性司法才登上历史舞台不过几十年。 这是非常年轻的,仍然是一个极具争议的话题。与传统的主流刑事司法模式作比较,它仍处于初步研究阶段。因此,环境犯罪是绿色环保过程中面临最严峻的问题。

刑法所追求的从来不是单纯的进行法庭对抗或者对犯罪分子严厉的刑罚,当然,也不可能去追求当事人双方之间的互相原谅以致于获得和解。恢复性司法本质上面对被破坏的生态环境的修复性和在生态环境犯罪中适用的可行性,在理论上可以进行更加深入的研究,然后在实践中得以真正的广泛应用,是当今司法领域的一大值得探讨的课题。

参考文献

[1]李禾.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方案已初步完成[N] .科技日报,20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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