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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格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

 2023-08-23 02:08  

论文总字数:9294字

摘 要

近年来,人格障碍者犯罪案件频繁出现,此类案件往往情节较为恶劣,量刑幅度波动较大,常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刑法》第十八条对此进行了规定,但法条内容较为模糊,且其中对于司法鉴定的规定较为缺失,学界也意见不一。因此本篇文章将依据《刑法》第十八条的内容对人格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进行分析,以求对存在的部分问题进行完善。

关键词:人格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刑法》第十八条;司法鉴定

On the Identification of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of Personality Disorders

ZhaoChong

(SchoolofLaw, PoliticsandPublicAdministration, HuaiyinNormalUniversity, Huaian, Jiangsu, 223001)

Abstract:In recent years, criminal cases of personality disorder have frequently appeared. Such cases tend to be more difficult and the range of sentencing is fluctuating, which is often widely concerned by all sectors of society. Article 18 of the Criminal Law stipulates this, but the content of the law is relatively vague, and the provisions on judicial appraisal are relatively lacking, and the academic circles also have different opinions. Therefore, this article will analyze the identification of the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of personality disorder according to the content of Article 18 of the Criminal Law, in order to improve some of the existing problems.

Keywords:Personality disorder;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Article 18 of the Criminal Law; forensics

目 录

一、前言 1

二、对《刑法》第十八条的分析 1

(一)人格障碍与变态人格、精神障碍之间的异同分析 1

(二)人格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分类 1

(三)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缺失对刑事责任能力的影响 2

(四)鉴定控制能力缺失的“法定程序”分析 2

三、人格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认定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3

(一)存在的问题 3

1 人格障碍者社会危害性大于其可谴责性 3

2 司法判定主体混乱 3

3 司法鉴定机构专业程度不足 4

4 被告方举证手段及救济途径不足 4

(二)原因分析 4

1 部分理论尚未完善 4

2 法律条文不够清晰明确 5

3 司法鉴定启动程序不完善 5

4 此类案件司法者易受舆论干扰 5

四、对完善我国人格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认定的建议 5

(一)让被告人方承担部分举证责任 5

(二)设立司法鉴定辅助程序和救济途径 6

(三)对部分特殊类型的案件进行强制司法鉴定 6

五、结语 8

参考文献 9

致 谢: 10

一、前言

近年来,人格障碍者犯罪案件频繁出现,此类案件往往情节较为恶劣,量刑幅度波动较大,常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刑法》第十八条对此进行了规定,但法条内容较为模糊,且其中对于司法鉴定的规定较为缺失,学界也意见不一。因此本篇文章将依据《刑法》第十八条的内容对人格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进行分析,以求对存在的部分问题进行完善。

二、对《刑法》第十八条的分析

(一)人格障碍与变态人格、精神障碍之间的异同分析

《刑法》第十八条原文使用的“精神病人”一词是个较为笼统的概念,而本文将主要论述的则是“人格障碍”患者的刑事责任能力,而学界中还存在着“人格障碍”、“精神障碍”等多个概念性名词,因此首先将分析此多个概念的异同,以及“人格障碍”患者是否可适用该刑法条文中对“精神病人”的规定,这一步骤是必不可少的。精神障碍按医学界的分类,分为精神病性精神障碍和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但依笔者的理解,该法条中的“精神病人”应按文理解释,即“患有精神类疾病的人”,否则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患者将在第十八条的效力范围之外,此必然不是立法者想要的。在这种理解下,“精神病人”与“精神障碍患者”的概念大致等同,而[1]“人格障碍”被学界公认为“精神障碍”的一种,且部分人格障碍与精神障碍有着极为密切的联系。普遍来说,人格障碍的患者有着自知力,而精神障碍的患者普遍自知力不足,笔者倾向于将“人格障碍”视为“精神障碍”的下属概念,或者说“人格障碍”是有自知力的“精神障碍”的一种,该说法不是太严谨,但却可以形象的表明“人格障碍”与“精神障碍”之间的关系。

人格障碍这一概念是早期从国外传来的,早先被翻译为“精神病质”、“病态人格”、“精神病态人格”,之后经过学界的的研究及该学说的进步完善,将“病态人格”改为“变态人格”、再到如今的“人格障碍”。虽然“变态人格”与“人格障碍”曾为同一个概念不同时期的译名,但这并不代表如今这两个词语仍有着相同的含义,因为该学说仍处在不断的完善过程中,不同时期的同一词语含义都可能不同,更何况不同的词语。现如今学界认为“变态人格”与“人格障碍”下属分类中的“反社会人格障碍”更为类似。因此简单的将“变态人格”与“人格障碍”两个概念等同是很不严谨的,笔者更倾向于两者为包容关系,即“人格障碍”为“变态人格”的上位概念,而“精神障碍”为“人格障碍”的上位概念,因此可得出“人格障碍患者”属于第十八条中“精神病人”的结论,因此该条文效力对“人格障碍者”有效。

(二)人格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分类

目前对人格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主要分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和“无刑事责任能力”,目前世界上主要有着[2]“两分制”和“三分制”两种分类制度,前者和后者相比缺少了“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这一分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与“无刑事责任能力”含义清晰无需多言,“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主要是规定对部分人格障碍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此又分为“必减制”与“得减制”。笔者倾向于“三分制”这一分类制度,与之相比,“两分制”过于非黑即白,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少,对于某些案件难以进行恰当的审判。例如人格障碍者甲知悉自身在被激怒的情况下易做出严重的暴力行为,但其放任自身于公众场合与他人进行争吵,最终使自身失控造成多人受到严重伤害。在此情形下甲虽然在犯罪行为实施时属于人格障碍发作阶段,但其对于自身的失控明显存在过错,在此情形下若使用“两分制”制度则甲要么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要么则不承担任何刑事责任,前者侵犯了甲的权益,后者则让甲逃脱了法律的惩罚,因此“三分制”在当今时代更符合“罪与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便是对“三分制”的明确规定。当然何种情形限制刑事能力、限制多少刑事能力等还有许多问题未能解决,需要结合实践对理论进行进一步的完善。

(三)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缺失对刑事责任能力的影响

《刑法》第18条原文中两次使用了“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这个说法,足以说明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缺失是导致人格障碍者做出异于常人举动乃至犯罪的重要原因。因此,如何认定人格障碍者做出犯罪行为时是否具有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便是一个非常关键的问题。首先,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辨认能力主要是指个体对自己或他人行为的辨别能力,是否知悉自己或他人行为属于何种性质。如某人在影视节目中见到角色之间持刀伤害的画面,其无法理解角色之间行为意义,或误以为此是两者之间正常交流方式,而对其进行模仿,进而导致伤害事件,此便是辨认能力严重缺失的表现。而控制能力顾名思义,则是个体有效控制自身行为的能力,病理性醉酒患者在酒后无法控制自身行为,在此种状态下,其便属于控制能力严重缺失状态。

学界普遍认为人格障碍者与严重的精神障碍者不同的是,人格障碍者普遍具有较完整的辨认能力,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将人格障碍者视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再根据其人格障碍症状进行从轻或减轻处罚。笔者认为该做法较为不妥,因为《刑法》第十八条中明确写道“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从文理上可以理解为辨认能力缺失与控制能力缺失在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中并不是要同时满足的条件,人格障碍者虽辨认能力较为完整,但若其在行为时处于控制能力缺失的状态下,仍应视为无刑事责任能力者。而有的学者则认为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是相互联系统一的,要认定无刑事责任能力两者缺一不可,笔者认为此种说法过于主观,其脱离了法条本身,违背了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并不可取。

(四)鉴定控制能力缺失的“法定程序”分析

已知认定人格障碍者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关键在于其行为时控制能力是否缺失,因此如何确认其犯罪行为时的控制能力状态十分关键。十八条第一款中的“法定程序”便是指司法机构根据医学部门的鉴定对被告人刑事责任能力进行认定的过程。我国对精神类疾病患者刑事责任能力认定采用的是医学心理混合制度,由审判者即法官对被告人做出最终判决。但实际上法官并不具有判定人格障碍者行为时控制能力状态的医学知识,其往往需根据医学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做出判决,且法官对医学鉴定机构所给出的结论往往并没有足够的判断力,因此可视为对人格障碍者的判决有部分是由非司法机构做出的。且因为我国精神医学领域发展程度的原因,有时不同医学鉴定机构给出的意见不仅不一致,甚至会互相矛盾,这也使得社会舆论经常对此类案件的判决结果产生质疑,也容易成为别有用心者逃避法律惩罚的手段。

三、人格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认定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一)存在的问题

1 人格障碍者社会危害性普遍大于其可谴责性

人格障碍者因为其犯罪行为时自我控制能力的特殊性往往会被降低或免除刑事责任,但由于生理上的原因,其再犯或发展成累犯的概率要高于常人。据有关[3]统计,初犯和累犯中人格障碍者占百分之十九至百分之五十之间,而人格障碍者在社会中是属于绝对少数的,此足以说明人格障碍者再犯的概率要高于常人。犯罪率是客观实际的数字,受人主观影响的程度较小,因此不可否认人格障碍与犯罪的联系是客观存在的。但由于其实施犯罪的主观要素较弱,因此人格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较低,而刑事责任能力降低则会导致其所受刑罚减轻,我国对于此类犯罪的刑罚,除了极端情况下的死刑,往往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体现,而刑罚的严重程度则主要体现在时间的长短上。根据罪与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刑事责任能力较低的人格障碍者所受刑罚较轻,其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较短且被判处缓刑的几率高于常人,这与其社会危害性并不匹配。且虽然如今设立了众多精神病院等强制医疗机构,但其与其说是医疗机构,更类似于另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场所,因此仍难以解决刑罚与可谴责性的平衡问题。

2 司法判定主体混乱

《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程序”应是司法机构即法官做出判决的程序,但由于精神类疾病患者犯罪的特殊性,法官在所需医学知识不足的情况下需借助医学鉴定机构所做出的鉴定结果进行判决,那么司法判定的主体实际上被扩大了,某种意义上讲审判者的司法权被部分赋予了司法机构以外的个人或机构,而医学鉴定机构又不具有司法者所需的法律知识及审判能力,如此便很难保证实质正义的实现。

3 司法鉴定机构专业程度不足

鉴定人格障碍者辨认及控制能力的机构因为其鉴定结果会很大程度上影响判决,所以理论上上其应兼具医学和法律两界的工作者,但实际上因为客观条件限制,很难达成理想状况。且医学鉴定人员鱼龙混杂,仅凭从业执照难以保证其专业性,这也是有时不同鉴定机构会得出差异较大甚至完全相反的鉴定结论的原因。有数据表示,不同鉴定机构得出差异较大结论的情况约占百分之三十,这足以说明问题的严重。

4 被告方举证手段及救济途径不足

目前确认该类案件被告人控制能力状态最有证明力的证据是司法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但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的决定权在公诉方及法院手中[4],被告方只拥有申请权。被告人是否具有人格障碍是一个专业性较强的问题,而其有时可能具有相当的迷惑性。由于人格障碍者往往辨认能力完整,思维、智力等与常人无异,司法者在缺失医学知识的情况下,认定被告人患有人格障碍的可能性较低,认定不需要进行医学司法鉴定,那么被告人一方的申请权便失去意义,人格障碍者便可能被以常人的标准接受审判,审判结果的公正性自然难以保证,且被告方申请司法鉴定一旦被驳回,并无与“复议”或“上诉”类似的救济途径,不符合保障人权的要求。

(二)原因分析

1 部分理论尚未完善

法国医生皮埃尔于1806年将一名杀人案的嫌疑人划分为躁郁症患者,该嫌疑人因一时愤怒将其妻子投入井中杀死。在此之后克列贝宁提出了一个突破性的概念,即” 精神病质人格”,在此之前,该学说的研究者普遍认为此种患者的症状是由各种因素产生的心理异常所引起的,也就是说在克列贝宁之前的研究者更倾向于人格障碍为一种心理疾病,而” 精神病质人格”倾向于人格障碍的产生是由遗传等生理原因而造成,此与当今学界对人格障碍的理解更为接近。由此可见理论仍处于不断的完善过程中,如今医学界将精神疾病划分为17类,且认定其中4类与犯罪联系较为密切,但这只是理论发展的一个阶段,并无法确认这4类中是否包含了全部的精神疾病犯罪者,因此理论研究仍需继续发展。

2 法律条文不够清晰明确

对于《刑法》第十八条中“精神病人”的说法,虽然学界普遍认为此为精神类疾病患者的统称,但若从医学上来讲,“精神病人”应指精神病性精神障碍,那么“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又该依据哪一条文规定。再比如第十八条中的“醉酒的人”犯罪的规定,其从医学角度又有着“生理性醉酒”和“病理性醉酒”两种类型区分,若要将此两种情形统一看待未必是立法者所想要的,但条文中并未对此作明确区分,这便加大了司法者审判的难度,导致发生错误的概率增加。立法是法律的源头,若上游模糊不清,下游的审判结果便很难清晰明了,且很多条文上不够清晰之处并非是由于理论不完善所造成,此种瑕疵完全可以避免。

3 司法鉴定启动程序不完善

司法鉴定启动程序目前存在一定的不足,启动的两种方式[5]一是在被告方申请之后,由法院决定是否进行鉴定;二是由公诉方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可以发现,司法鉴定程序启动的决定权全部在公检法一方,被告方只有一个形式上的申请权,从程序上讲这是很不合理的,以刑事诉讼为例,被告方在一审判决下达后,还拥有上诉、申请再审等选择,这是立法者为保障被告方的人权所设立的救济途径。而人格障碍者犯罪案件的被告方若申请司法鉴定被驳回,虽然可寻找其他方面的证据,但失去了证明能力较强的司法鉴定结果,难免有失公正。

4 此类案件司法者易受舆论干扰

人格障碍者犯罪案件有一个显著的特点,就是判决结果可能与舆论观点严重不符。人格障碍者犯罪中不乏情节恶劣、手段残忍的案件,因为媒体传播可能具有偏向性,所以舆论大众很难得到完全公正的的信息,再加上公众往往法律知识不足,就导致大众预想中的判决与实际差异较大。人格障碍者犯罪在被确认控制能力缺失的情况下往往会被减轻或免除处罚,此与较为恶劣的案情相对照,易形成较大反差,此种情形下,舆论会质疑司法者判决是否公正,有些武断者可能会污蔑、辱骂司法人员,给司法者造成案件之外的压力,影响案件的公正判决。

四、对完善我国人格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认定的建议

(一)让被告人方承担部分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本质上是一种义务,无论被告方还是公诉方承担举证责任,普遍上等同于承受一种负担。在人格障碍者犯罪案件中,公诉方不仅需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或罪重的责任,还需承担证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而被告方享有提供有利于自己的证据的权利,并无需承担举证责任,这样规定是因为公诉方享有司法鉴定的决定权,获取证据更为便利。笔者认为这看似降低了被告方的负担,但有其不妥之处:首先司法机关需同时收集无罪、有罪两个相互对立的证据,很容易在收集过程中产生个人倾向性;其次过去司法鉴定及人格障碍专业领域发展不足,被告方很难有专业手段收集有足够证明力的证据,而如今法律、医学领域较以前有较大进步,被告方有更多途径收集专业信息,此时让被告方承担部分自证清白的责任更为合理,也更能提升司法效率,如今社会有资格完成此类鉴定的机构部门不似过去贫乏,笔者认为可以开放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所委托途径,由律师等有专业资质的法律工作者与司法鉴定部门对接,这样可以避免司法机关对司法鉴定决定权产生独断。

(二)设立司法鉴定辅助程序和救济途径

以英美为例[6],奉行当事人主义的非大陆法系国家,往往会赋予控辩双方均可聘请专家证人的权利,而以我国为例的大陆法系国家往往依传统观念认为司法鉴定决定权只有法官方可行使,此不利于对被告方利益的维护,因此我国部分学者认为应效仿英美等国的司法鉴定制度,设立专家证人模式。笔者认为此想法过于极端,英美等国精神鉴定领域起步较早,我国目前与之相比尚有部分差距,盲目效仿于司法实践上难免产生问题,因此应采取较为缓和的途径,即在保持我国职权主义模式的基础上,赋予被告方聘请专家证人、辅助人的权利,若被告方由于各种原因无聘请能力,则由原本的司法鉴定制度进行兜底。除此之外,应设立司法鉴定救济途径,如被告方无能力聘请专家证人,且司法鉴定申请被驳回的情况下,可向上级人民法院上诉,由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的决定进行审查。

(三)对部分特殊类型的案件进行强制司法鉴定

司法鉴定的本质即为了保证司法公正,因此笔者认为应对某些人格障碍者犯罪案件进行强制司法鉴定,个人认为包括两大类:1,被告人有较大概率存在人格障碍的情况,包括①家族其他成员具有此类类似症状②被告人长期有明显不正常行为,且有证据可证明的。以上情形中被告人存在人格障碍的可能性较高,有足够理由要求司法机关强制启动鉴定。2,案件后果较为严重的情况,此又包括①被告人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情形。此种情形下误判的代价较大,为保障人权考虑,应进行强制司法鉴定。②社会关注度较高、影响力较大的案件。此种情形下案件的审判结果会扩大舆论,为增加案件审理的透明度,符合依法治国的要求,应进行强制司法鉴定,当然,何为社会关注度高、影响力较大,依然由司法机关决定。

五、结语

人格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是对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平衡点的寻找,由于该领域的特殊性,司法鉴定在人格障碍者犯罪案件中的特殊性不言而喻。本文在人格障碍和刑事责任相互关系的理论研究中,采用现状分析、理论发展、经验借鉴、办法参照等手段,对人格障碍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及目前司法鉴定的不足予以研究,以有助于司法实践中科学正确地解决人格障碍犯罪者之刑事责任问题,从而为平衡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的矛盾尽一份微薄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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