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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的机制衔接--以逃税行为为视角

 2023-08-25 10:08  

论文总字数:11910字

摘 要

关键词:行政处罚,刑事处罚,衔接,逃税案件

Abstract:Most of the criminal and administrative penalties are intertwined because there are laws that violate the criminal law and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s. The tax evasion behavior is one of the typical one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substantive legislation, the tax evasion is subject to both administrative punishment and criminal punishment, and does not violate the principle of ignoring and repeating punishment. Before some administrative crimes are not criminally punished, it is often necessary and reasonable to impose administrative punishments first. The two kinds of punishments have a clear degree of limitation, that is, the severity of the illegality and the social harmfulnes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judicial practice, it is necessary to clarify the legislation of the two different penalties for tax evasion in order to perfectly link the administrative punishment in the tax evasion case with the transfer procedure of criminal prosecution.

Keyword:administrative penalty,criminal penalty,the connection,tax evasion

目录

一、引言 5

二、逃税行为的犯罪与违法的规制 5

(一) 逃税罪的“免责条款” 5

(二) 偷税行为的行政法规定 6

(三)两种规制的区分标准 6

1、主观方面 6

2、客观方面 7

(四)现象分析 7

二、 行政处罚程序与刑事追诉程序的衔接中的问题 8

(一) 立案的主体 8

(二) 移送的时间要求 9

(三) 证据的采纳 10

三、完善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衔接机制的建议 11

(一)提升立法的位阶 11

(二)完善工作细则 11

(三)限制刑事免责条款 12

(四)外部监督的协调 12

结语 14

参考文献 15

致谢 16

一、引言

税收自古以来为国之大事,事关国计民生、社会稳定,应当是重点关注与研究的对象。但由于横跨法学与税收学两大学科,有关税收的问题具有多样化和复杂化的特征,研究难度十分的大。就逃税行为在法学范畴内而言,在法制日益完善的今天,伴随着有关税收方面不同法律的不断制定而导致了逃税行为适用法律的竞合,产生了司法实践中实际操作出现的法律衔接问题,在处理逃税行为时涌现出大量“以罚代刑” “有案难移”甚至于“违法不罚”“有案不移”的现象。上述现象的出现主要是因为我国目前对具有行政违法和刑事犯罪双重属性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衔接机制的立法规定不完善和程序操作不当所导致的。因此,对于该类案件的行政执法程序与刑事追诉程序的衔接机制需要进一步加以研究,以期得到不断的改善,从而解决实务中出现的问题。

二、逃税行为的犯罪与违法的规制

逃税行为在我国是行政法规和刑法共同的调整对象,在我国对逃税行为的法律规定主要存在于《刑法》与《税收征收管理法》当中。实际上处理这种既违反刑法又违反行政法的情况在法律上必须承担的两种处罚之间的联系,从更深层次上说,这涉及刑事与行政在违法行为方面的区分。[1]在逃税这一问题上做到在二者之间处罚的过渡,第一步就是应当能够区分何时适用何法,因此理解两法有关逃税行为的实体立法之间的关系是首要环节。

  1. 逃税罪的“免责条款”

我国《刑法》里面规制了有关逃税行为的定罪量刑,其中第201条[2]详细规制了逃税行为本身的几种表现类型,和有关逃税行为两种处罚程序衔接中引用的最为重要的初犯免责条款。

就行为模式而言,我国刑法的第201与204条就使用以大化小的形式,仅仅在大范围上定义了逃税行为本身的几种表现形式,这不同于征管法采用的列举式的方式。201 条第4款同时也规定了,行为人首次犯逃税罪的免责条款。对于逃税罪的初犯行为人的处理,在行政执法阶段,经税务机关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理决定后,如果纳税人已经后续交齐本来就要缴纳的税款,扣缴义务人也完成了自己的义务,在交清了滞纳金于机关处罚罚款的情况下,依照规定不再对其刑事违法进行刑事处罚。此条款为特殊规定,即同一逃税行为即使已达到由行政处罚转化为刑事处罚的标准,除符合本条款规定的特殊条件外,仍然适用行政处罚的规定。该条款是对己经构成的犯罪阻止发动刑罚权的事由,在理论上是不会影响刑事犯罪的成立的,因为它只是阻止发动刑罚权。[3]也就是说,就算纳税人是第一次并且在行政机构对未纳税行为进行查处立案的情况下,纳税人应该交清所欠税款,按照规定交清滞纳金,有些情况会进行行政处罚,同时也要开启刑事追诉这一法定程序,但是最后法院的判决应当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规定成为了处理逃税案子过程中进行刑事和行政处罚过渡阶段时,解决立法在实体应用上的核心机制。

  1. 偷税行为的行政法规定

我国行政法规有关偷逃税行为的大多数条文都在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的第63条和第64条。尤其是第63条中的关于偷税的详细规定。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规定,以列举式的方式列举了偷税行为的三种行为方式,第64条规定了两种行为模式两个法条并不能混为一谈,第64条所规定的行为,严格意义上仅仅是偷税行为的准备阶段,符合这两种情形的行为不能以偷税为由而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只有进而实施了63条规定的行为模式,并因此造成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实际后果时,才能依据63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据此可以看出刑法规定的逃税行为的行为模式实质上是行政法上偷税行为的行为模式的外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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