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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公司法的完善毕业论文

 2020-03-06 02:03  

摘 要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作为市场中的重要主体,公司也在经历不断变革与进步的过程。以公司为调节对象的公司法,为保障经济安全与发展也做出了巨大贡献。同时,为适应不断变化的时代以及现实的需求,公司法也经历了数次修订,从之前的大量强制性规范到如今任意性规范逐渐增多,体现了我国公司法不断推进私法自治原则,保障公司主体及当事人的自治权利,维护市场经济的发展秩序。任意性规范已逐渐成为公司法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越来越多的学者也加入到了任意性规范的研究与讨论当中。

基于当下任意性规范不断发展的时代背景,本文以我国公司法任意性规范的现状为研究对象,从不同层面对任意性规范进行分析研究,全文结构如下:

第1章为绪论。主要介绍了本文的选题背景及意义,对国内外学者有关任意性规范的立法及理论成果进行概述,同时还简单介绍了本文的研究内容与研究方法。

第2章为公司法任意性规范的理论概述。从理论上研究了公司法任意性规范的概念、分类标准以及实际作用,同时阐述了公司合同理论,即认为公司本质上是一系列合同的联结。

第3章为现行公司法任意性规范的扩展空间。在当下公司经营的形势要求下,尚有许多规范没有给予当事人充分的自治权利,约束了其发展,本章将对公司法中任意性规范的扩展空间进行分析。

第4章为我国公司法任意性规范的局限性及其克服。对我国公司法现有的部分任意性规范所体现的局限性进行分析并提出克服其局限性的初步思路。

第5章为本文的研究结论,即通过本文的初步研究,得出研究结论。

关键词:公司法 任意性规范 私法自治 公司合同理论

Abstract

With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China's market economy, as an important player in the market, the company is also undergoing a process of constant change and progress. The company law that regulates and regulates the company has also made great contributions to safeguarding economic security and development. At the same time, the company law has also undergone several revisions in order to adapt to changing times and real-world needs.From the former mainly mandatory norms to a lot of arbitrariness norms, it shows that the company law of our country has continuously pushed forward the principle of autonomy of private law, safeguarded the autonomy rights of the company's main body and parties, and maintained the development order of the market economy. Arbitrary norms have gradually become an integral part of company law and play an increasingly important role. More and more scholars have also joined the study and discussion of arbitrary norms.

Based on the era background of rapid development of arbitrary norms, this paper takes the status quo of the arbitrary specification of company law in China as the research object, analyzes and studies the arbitrary norms from different levels, and the structure of the full text is as follows:

Chapter 1 is introduction. It mainly introduces the background and significance of the topic selection, outlines the legislation and theoretical results of arbitrariness norms of domestic and foreign scholars, and also briefly introduces the research content and research methods of this article.

Chapter 2 is a theoretical overview of the arbitrary norms of company law. Theoretically studies the concept, classification criteria and practical role of the arbitrary law of company law, and expounds the theory of company contract, that is to say, the company is essentially a series of contracts.

Chapter 3 is about the configuration requirements of arbitrary specifications. Under the current situation of company operations, there are still many regulations that do not give parties full autonomy rights and restrict their development. This chapter will analyze the expansion of the arbitrary specifications in company law.

Chapter 4 is the limitations of the arbitrary norms of corporate law in our country and how to overcome it. Analyze the problems embodied in the existing partial arbitrariness norms of the company law of our country and proposes preliminary ideas to overcome its limitations.

Chapter 5 is the conclusion of this paper, that is, through the preliminary study of the status quo of the arbitrary norms.

Keywords: Corporation law discretionary norms corporation autonomous contractual theory of corporation

目 录

摘 要 I

Abstract II

目 录 III

第1章 绪论 1

1.1 选题背景及意义 1

1.2公司法任意性条款相关研究综述 1

1.2.1 国外研究综述 1

1.2.2 国内研究综述 2

1.3 研究内容与研究方法 3

第2章 公司法任意性规范的理论概述 4

2.1 公司法任意性规范的概念及分类 4

2.2 公司法任意性规范的理论依据 5

2.3 公司法任意性规范的作用 6

2.3.1 补充作用 6

2.3.2 自治作用 6

2.3.3 创新作用 6

第3章 现行公司法任意性规范的扩展空间 8

3.1 关于公司设立制度的问题 8

3.2 关于公司股东出资方式制度的问题 8

3.3 关于公司章程自由度的问题 9

第4章 我国公司法任意性规范局限性及其克服 11

4.1 任意性规范在承担社会责任方面的局限性及其克服 11

4.2 任意性规范在效率与公平方面的局限性及其克服 11

第5章 研究结论 12

参考文献 13

致 谢 14

第1章 绪论

1.1 选题背景及意义

公司在市场经济中无疑是最为关键的一环,是公司法的主要调整对象,在企业法人中最具代表性,为中国近年来的经济发展贡献了其他主体难以比拟的重要作用,而在公司法的价值观选择中,限制与自由的权重问题始终是一个永恒的命题,在具体的条款中,争议则表现为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的关系。

在改革开放初期所设立的外商企业大多都采用了公司制,90年代初期随着我国经济体制逐渐偏向市场,许多的国有企业也转向了公司制。因此旧公司法的多数条款都体现了政府为加强监管,从而限制了公司主体的意思自治,更有人统计显示1994年实施的公司法230条中,强制性规范高达200多条,任意性规范只有寥寥数条。

在2005年之前,很多学者坚持私法自治的基本原则,认为公司法应坚持公司自治的立法方向,政府应尽可能避免对公司经营治理的无意义干涉。这些学者主张在立法时,应突出公司法作为私法的任意性特点,增设任意性规范来保证公司主体的意思自治权利,同时缩小强制性规范的比例,并设立了相对应的初步标准。

2005年对于公司法进行的修订,修改条款数量高达137条,增加了大量任意性规范,使得公司和股东在公司的治理、经营以及解散清算等过程中享有更多的自主权,新时代当事人以及公司经营的实际需求得到了满足,公司法所遵循的创新与进步的基本理念也得到了展现。这次对于公司法的修订不仅在理论界引起了巨大反响,在实务领域同样被认为具有重大的进步意义,甚至被许多专家和学者认为是“21世纪最先进的公司法”,有利于从根本上维护投资人的切身权利,对于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也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1]

2014年3月1日生效实施的公司法更是进一步贯彻私法自治原则,以“由公司章程规定”为代表的体现任意性的字眼大量出现,赋予了公司当事人更多的自主权利。然而现行公司法在增加许多任意性规范,促进公司自治的同时,也增设了许多强制性规范,这类规范在公司的经营过程中强化了公司的责任机制,并不能满足现实的多样化需求,同时会对当事人的生产经营热情产生一定的打击。

为了适应现代经济社会的发展方向,应综合考虑理论与实践的各种需求,以公司法任意性规范为切入点对我国现行公司法进行讨论,继续扩展研究深度,以求对我国公司法任意性规范的现状有更深入的了解。

1.2公司法任意性条款相关研究综述

1.2.1 国外研究综述

当今时代,虽然社会制度多样化,但世界经济发展的主要机制仍为市场经济,具有不同特点,但发展规律大致相同。因此,我国在构建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时,可以学习吸收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与理论成果。其中公司法作为各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国外学者对于公司法规范的自治原则等许多方面已经取得了丰富的理论成果,值得我们深入研究并完善我国的同类规范。

英国是公司制度的发源地,1844年于英国颁布的《合作股份公司法》[1]与1855年的《有限责任法》共同奠定了现代公司法的基础[2]。英国公司法从诞生至今的200多年中,不断随着时代发展进行修改,开创了许多公司制度,并始终处于世界领先水平。

以经济自由主义为理论基础的英国公司法,从内容上看,更注重公司主体自治,强制性规范并不多,但由于长期发展遗留下过多不必要的条款,在后期对英国公司经营产生了一定的负面影响。由此,英国于20世纪末对公司法开展了一次大规模的修订,并把它称之为《英国2006年公司法》,秉承私法自治的原则,进一步扩大了任意性规范的适用,去除许多强制性规定。

美国独特的邦州结合法律体系,构建了世界上最完备的公司法律制度。美国公司法与美国的其他法律不一样,虽然美国是典型的普通法系,但美国公司法并不以判例为主,反而以成文法为核心,包含了从公司的设立以及日常公司运营等众多内容[3]

虽然当下美国公司法充分体现了公司及相关人意思自治,但在美国公司法设立初期,其内容包含了大量强制性与限制性规定,源于当时美国学界普遍认为公司既然是法律所创之物,理应受法律严格的准则运行经营,这一观点在当时严重影响了美国经济的发展。直到20世纪初期,美国才开始放松了国家管制,州议会各自对公司法进行大规模修改,增设任意性规范,赋予公司相关人更多的意思自治权利,使得美国公司法在自由化道路上迈出重要一步,同时也奠定了当代美国公司法的基础。

除了美英之外的其他发达国家,其繁荣的市场经济与公司经营状态,都是以完善而开放的法律体系作为基础的,其中任意性规范的充分适用,以及其强制性的不断削弱都是保持市场经济活力的重要原因,也是我国过往以及将来的发展方向。

1.2.2 国内研究综述

我国第一部《公司法》于1994年正式开始实行。在此之前,我国公司领域处于极度无序状态,不仅在公司设立与经营上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还存在着政企一体,官商不分等众多问题,公司法的缺失严重影响了我国经济的市场化发展。针对这种情况,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3年制定的旧公司法强制定的特点较为突出,过度追求安全与秩序,从而忽略了自由与效率,比如其中规定了较高的注册资本,投资主体设立公司的初始条件过高,抑制了其投资,市场活力也一直难以提升。同时在旧公司法的条文中任意性规范数量远远少于强制性规范,压缩了公司本应享有的自治权利,私法自治的精神并没有得到展现。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旧公司法难以适应不断发展的经济形势,对不断出现的新问题不能发挥作为法律应有的调节规制作用,反而抑制了市场发展,弊端开始显现。在经济发展的客观需求与日俱增的形势之下,为保证我国经济的持续快速增长,维护各方当事人的正当利益,保证公司的持续健康发展,对于公司法的修改与完善迫在眉睫。

2005年,在学习了国外先进的立法理念和立法成果之上,我国公司法展开了大规模的修订,增加任意性规范的数量,赋予了公司以及股东更多的意思自治权利,得到当时公司法学界的盛赞,同时实践证明,私法自治原则的实行活跃了我国经济,对我国这些年来市场经济的发展做出了不菲的贡献。

2014年实行的公司法坚持以私法自治为原则,进一步扩大公司自治范围,废除了许多政府管制的内容,同时公司章程在公司成立与运作的过程中也愈加重要,比如新公司法中有许多但书条款,使得公司章程具备了较强的灵活性,可以约定红利分配比例及公司的分配方式等等。公司自治范围不断扩大,任意性规范持续增加的另一方面,也提升了对股东以及其他当事人的专业素养要求,这也是我们研究任意性规范在实践领域的影响所应关心的。

经过多年的研究发展,在公司法规范分类方面我国学者也取得了傲人的理论成果。赵旭东教授以内外关系对公司法规范进行划分,并根据公司类型分为强制性和任意性[4]。如有限公司因其人和性和封闭性,股东较方便参与管理,所以股东之间管理权利义务的内容多被认为是任意性规范,而股份公司因其资合性,股东数量较多而在管理难度有一定要求,通常被认为是强制性规范。从内外关系上看,对内部关系进行调整的的,主要是股东股权认购等规定,多为任意性规范;而调整外部关系的,多为强制性规范。

1.3 研究内容与研究方法

本文以公司法的任意性规范为研究对象,首先对任意性规范进行理论分析,然后阐述我国公司法任意性规范的理论依据,最后结合时代背景和立法目的,同时对任意性规范的配置不足以及目前存在的局限性做详细阐述,得出最终结论。

在研究方法上,本文主要采用了文献分析法和比较研究法这两种方法对公司法任意性规范进行研究。一方面,通过阅读大量国内外相关文献,总结归纳已有的学术成果,为论文撰写做好前期资料准备。另一方面,尽管我国社会制度与经济状况与其他国家不尽相同, 但法律制度有共通之处,经济活动的基本属性也使得不同国家的规范可以进行对比研究,通过对比国内外不同观点,分析我国任意性规范与强制性规范的配置比例问题,探索我国公司法任意性规范的局限性并寻求完善思路。

第2章 公司法任意性规范的理论概述

2.1 公司法任意性规范的概念及分类

法律规范规定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法律对于社会的治理调节作用主要通过调整法律规范来实现,公司法对于公司领域行为的调节也通过公司法的规范设置实现,因此法律规范的分析研究,涉及到法律的价值判断、事实判断以及解释等问题,对于无论理论以及实践都具有重大意义。

法律规范根据设立的权利、义务的刚性程度,分为任意性规范以及强制性规范,强制性规范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实施、不能因自由的意思表示予以变更和排除适用,而任意性规范则允许主体通过自由的意思表示来变更、选择适用或者排除该规范的适用。这种分类方法一定程度上会与法律的公私性质相关联,公司法的性质即公司法属于公法还是私法,在学界仍存有较大争议,笔者认为公司法主要体现私法自治原则,属于私法,但同时其调整对象涉及国家经济,又必然有国家意志的参与,因此公司法既属于具有强制性的任意法、又属于具有任意性的私法。此处我们只讨论公司法的任意性规范的现状。

公司法的任意性规范,是在公司法中明确授权由公司主体根据自由意思表示进行规范,并选择适用或排除的条款。关于任意性规范的分类,因划分标准不同会有不同维度的区分,目前国内学界最常见的划分是依据是否自动适用分为许可适用规范和推定适用规范。

许可适用规范是指只有公司股东等当事人以法律规定的方式如设立公司章程,对此规范主动选择适用才会产生效力的任意性规范。此类规范只有在当事人主动进行选择的时候才会发生效力,因此这样的规范通常被称为“使有能力”条文,其在公司法中一般为带有“可以······”的法律条款[5]。如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2]。实质上,除了以往的货币出资之外,此条款赋予了股东等当事人以非货币进行出资的权利,同时也设定了对应的具体要求,需要对其出资进行评估。但此要求对于股东来讲并不当然适用,还需要股东作出以非货币出资的 明确意思表示。如果股东不选择适用,此条款对于股东而言并无设立新的义务要求。而推定适用规范是指无需股东等当事人作主动适用的意思表示,也会自动适用的任意性规范,但当事人可以作出主动排除适用的意思表示,否则直接推定其适用此规范。通常在此类规范的前半段描述具体的行为模式,后半段的表述为“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比较典型的推定适用规范有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3]。一般情况下,股东会会议召开时股东行使表决权是依其出资比例,但本条款作为任意性规范,公司可根据公司章程变更适用。同时若公司没有变更适用的意思表示,即公司章程中没有特殊规定,则推定适用此条款。

国外学者Ian Ayres和Robert Gertnert主张将任意性规范分为自动适用的任意性规范与非自动适用的任意性规范,其分类标准同样是是否需要当事人主动选择并适用,并做了更精细的解读,在此不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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