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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研究毕业论文

 2020-03-06 02:03  

摘 要

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产生于德国,是现代公司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工具,对于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起到了重要的作用。股东优先购买权在我国《公司法》中得到了确认,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lt;公司法gt;司法解释(四)》中也对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加以完善,体现了这一制度的重要性。本文以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购买权的相关立法及其存在问题为研究对象,开展下列研究:

第一章探讨了有限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相关学术理论,由民法中的优先购买权入手,点明了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来源。这章的另一内容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性质,首先探索了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理论基础,得出了其基于有限公司人合性和股东的期待权的观点;接着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学说即形成权说和请求权说进行了比较探析,论证了形成权说的正确性。

第二章进对我国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立法内容进行了归纳研究,剖析了我国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不足之处,即同意限制缺乏存在的必要性、同意限制缺乏存在的必要性、赋予转让股东反悔权使优先购买权流于形式、章程效力不够明确。

第三章探讨了国外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立法模式,分法定和章定对法、日、德、美、英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例进行了简要的介绍,主要指出了这些立法模式不同的特点及运行机制。

第四章在前三章的基础上,从制度重构和现有体制下两个角度对完善我国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提出了若干完善建议。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优先购买权;转让限制;人合性

Abstract

The system of shareholders' right of preemption originated in Germany, which is an important tool in the modern company system, and plays an important role in maintaining the human nature of the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The new and old company law of our country stipulates that the shareholders of the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enjoy the right of preemption. In 2017, 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IV of Company Law issued by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also perfected the system of shareholder preemptive right, which embodies the importance of this system. In this paper, the relevant legislation of limited purchase rights of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ies and its existing problems are taken as the research objects.

The first chapter studies the relevant academic theory of the system of the shareholders' right of preemption in the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which starts with the right of preemption in civil law and points out the origin of the right of the shareholder's preemption. The other part of this chapter is the legal nature of the shareholders' right of preemption. First, it explores the theoretical basis of the right of the shareholder's preemption, and draws the view that it is based on the human nature of the limited company and the expectation of the shareholders. Then, it compares the theory of the nature of the shareholders' right of preemption, that is, the theory of formative right and the claim of right to seek right. The correctness of the theory of the right to form.

In the second chapter, the legislative contents of the system of shareholder preemption in China are summarized, and the shortcomings of the system of the right of preemption in China are summarized, that is, the necessity of the lack of consent, the necessity of the lack of consent and the right of remorse for the transfer of shareholders to the form and chapter of the right of preemption. The effectiveness of the process is not clear enough.

The third chapter discusses the legislative mode of the system of foreign shareholders' right of preemption, and gives a brief introduction to law, Japan, Germany, the United States, the United Kingdom and the Taiwan area in China. It mainly points out the different characteristics and operating mechanism of these legislative modes.

The fourth chapter on the basis of the first three chapters, from the system reconstruction and the existing system under the two angles of the existing system to improve the system of our country's shareholders to improve the right to buy the right to buy a number of suggestions.

Key words: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Shareholders' preemption; Transfer restrictions; Human joining

目 录

第1章 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基本分析 1

1.1 股东优先购买权概念 1

1.2 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性质 1

1.2.1 股东优先购买权理论基础 1

1.2.2 股东优先购买权性质的学说 2

第2章 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内容及其不足 4

2.1 《公司法》中的有关内容 4

2.2 我国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不足 5

2.2.1同意限制缺乏存在的必要性 5

2.2.2权利主体设定不够合理 6

2.2.3赋予转让股东反悔权使优先购买权流于形式 6

2.2.4章程效力不够明确 7

第3章 国外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概述 8

3.1法定模式 8

3.1.1法国 8

3.1.2日本 8

3.1.3我国台湾地区 9

3.2章定模式 9

3.2.1德国 9

3.2.2美国 9

3.2.3英国 10

3.3 其他国家和地区立法值得我国借鉴的经验 10

第4章 完善我国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建议 12

4.1 重构股权对外转让的限制性规则 12

4.1.1 只保留优先购买权的方案 12

4.1.2 只设置同意限制程序的方案 12

4.2 现有机制下完善优先购买权制度的对策 13

4.2.1 完善同意限制程序的处理方式 13

4.2.2 完善优先购买权的主体设定 13

4.2.3 转让股东的“后悔权” 13

4.2.4 明确章程的效力 14

结 论 15

参考文献 16

致 谢 17

第1章 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基本分析

1.1 股东优先购买权概念

优先购买权,也称先买权、优先受让权。我国台湾民商法学者王泽鉴给出的定义是,“特定的相对人根据先前的约定或者相关法律规范,在所有人(义务人)出卖其所有的动产或不动产时,享有在同样条件下优先购买该财产的权利。”[[1]]大陆学界通说的观点与之相似,认为优先购买权是指一定的民事主体在出卖特定标的物时可以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享有优先于他人而购买该标的物的权利。[[2]]

民法理论界一般认为,依据不同标准,可以把优先购买权分为几种不同的类型,如法定和约定之分、物权性和债权性之分等。法定优先购买权以相关法律关系由法律规定为前提,是特定人就出卖人出卖的财产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由于各国法律的差异,此种类型的优先购买权的具体形式并不固定,常见于以下法律关系:如房屋租赁关系、按份共有关系、合伙关系等。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特定情况下也享有优先购买权,这种权利也是民法上优先购买权的一种类型。

现代民法和公司法普遍设计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这一制度,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所享有的优先于非股东第三人购买转让股权的权利。中国法学界给股东优先购买权所下的定义是,“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当有股东对外转让其一部分或全部股权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基于其公司股东的资格和地位,享有的优先于非股东第三人购买该股权的权利”。本文将主要探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同时对比分析国外有关立法情况,取其精华完善我国的相关制度。

1.2 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性质

1.2.1 股东优先购买权理论基础

作为现代公司制度的两大基础性原则,股权的自由转让和股东的有限责任一直被世界各国公司法所采纳。股权自由转让可以使股东灵活应对股价跌涨的情形,但是股权不可能绝对自由地被转让出去,各国立法也通过设置相应的条件、措施来限制股权的自由转让,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即是其中之一。[[3]]在现代公司制度的框架下,许多国家都将此作为限制股权自由转让的有效方式,其理论基础如下。

第一,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有限责任公司是现代企业中最为广泛的一种形态,具有规模小、结构简单、管理自由、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等特点。以往的合伙企业虽然同样规模较小、简单自由,但由于其以人合性为基础,成员需要承担无限责任,不利于企业的经营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就是取其精华、去其弊端,在人合基础上加入了有限责任。[[4]]因此,通说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资两合性的特点,但有限公司的人合性才是其最本质的特征。

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主要体现在公司股东之间有着紧密的关系。如前文所述及,有限责任公司规模较小、股东数量较少,自然人股东之间往往具有亲戚朋友等关系;即使是法人股东,其高层管理人员或法定代表人与其他股东之间也常常有着紧密的商业联系。[[5]]无论哪种情况,有限责任公司的发展都离不开股东之间信赖关系,倘若股东之间缺少了信任,公司的发展可能会遭遇阻力甚至管理危机。如果公司股东能够任意、自由地把股权转让给任何第三人,而此第三人不为其他股东所信任,此时公司股东之间不融洽的人际关系便会影响到公司的正常管理和决策。为了维持股东之间紧密的联系,在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情形下,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存在使得公司能够继续正常经营,股东之间能够继续保持良好的信任关系。

第二,基于股东享有的期待权。期待权原本是传统民法上的理论,它是指将来有可能取得与实现的权利。 [[6]]期待权这一权利可发生于财产权之上,一些学者将期待权从传统民法领域引入到了商法和公司法中来。在“公司契约论”的基础上,这些学者认为,以公司章程为介质组合而成的公司本身就是一种契约,这种契约的主体便是股东、公司或者政府,公司的股权与组织结构等这些涉及公司生存经营的重大事项都是该契约当然记载的内容。该契约能够得到全面、实际的履行,是公司的每一位股东所期待的权益。换言之,基于公司的每位股东都有期待权,公司的人格和特定的经营特征在股东加入公司后应当继续保持稳定,股东身份也应当得到延续,无论谁都不能强行更改契约使其变成完全不同的股东。将本公司完全不同的企业的股东。所以,一旦股东加入公司,根据期待权理论,其便可期待公司按照原来的状态继续运行。[[7]]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存在能够防止公司的股权结构在未经股东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更改,从而使股东的期待权得以延续。

1.2.2 股东优先购买权性质的学说

第一种学说是请求权说。此学说认为,优先购买权属于请求权,因此转让股东可以拒绝优先购买权人的购买请求。[[8]]这一学说的观点又包括两方面:第一,请求权人有权要求他人为或不为特定行为,因此股东若想行使自己享有的优先购买权,需要请求转让股东同自己订立股权转让合同,这种行使权利的方式实质上是向转让股东发出订立股权转让合同的要约;第二,根据传统请求权理论,若相对人拒绝请求权人的请求,其只需承担违约责任即可,相应的,转让股东只需承担违约责任即可规避优先购买权制度的限制而将其股权转让第三人。

但笔者认为请求权说不符合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特点。首先,请求权说将优先权股东陷入被动。在实际情况下,股东提出转让自己的股权给第三人之前,其他股东并没有意欲购买此转让部分股权的意思。结合前述的内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运行并不是基于请求出让股东订立转让合同,该制度本身是为了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是对第三人加入公司可能会影响公司正常运转的救济制度,正因如此,一旦其他股东发出了要约,在同等条件下出让股东则须出让其股权于其他股东,此时出让股东是“被动”的。其次,如果优先购买权定义是请求权,则无形中赋予了转让股东以拒绝其他股东优先购买该股权的权利。一旦转让股东在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将其股权转让第三人,股东优先购买权本身的功能也就实效了,其欲达到的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目的也就无法实现。综合以上两种角度,我认为将股东优先购买权定性为请求权并不合理。

第二种学说是形成权说。形成权是指权利人通过单方意思表示就可以使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台湾民法学者王泽鉴认为,优先购买权是一种形成权,权利人通过其单方面的行为就可以在自己与出让人之间成立股权转让合同,出让股东按照规定必须接受这种结果。[[9]]目前学术界大多认同股东优先购买权为形成权这一观点,但对此观点也有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按照形成权理论,即使转让股东明确表示拒绝出让其股权与优先购买权股东,也不能阻止二者订立转让合同,这种权利是否过于强势以至于破坏了商事契约和民事行为的自由。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公布施行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条规定,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形下,转让股东有撤回股权转让的权利。该条规定实际上赋予了股东以“反悔权”,相当于对以上观点争议做出了回应。

笔者赞同优先购买权属于形成权的观点,因此也不赞同赋予转让股东以“反悔权”的制度设计,具体会在下文对“反悔权”展开探讨。

第2章 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内容及其不足

2.1 《公司法》中的有关内容

目前我国正在适用的《公司法》是2013年修订后的新《公司法》,同1993年《公司法》相比,现行的《公司法》用专门章节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问题做了详细规定,其中第71条是有关股东优先购买权和其他转让限制的一般规定,其规定如下:第一款确认了有限公司的股东享有内部转让全部或部分股权的权利;第二款是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同意限制制度。只有在征得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同意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才可以向第三人转让股权;在规定期限内其他股东未就股权转让作出意思表示的,以及不同意转让且本人亦不购买的,都视为同意转让。第三款明确了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本款确认了只有在同等条件下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以及多个股东同时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时的分配方式。第四款确认了公司章程在股权转让上的优先效力,是公司自治原则在立法上的体现。

比照1993年《公司法》后可以发现,新《公司法》就股东优先购买权做出了很多调整:

1、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同意限制制度,现表述为“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而原表述为“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这种变化的目的是排除转让股东的表决权,也比较符合回避原则,是立法技术上的提高。修改之后的表决人数规则带来的最直接的影响就是使得同意难度增大了,因为对表决持赞成态度的转让股东笔者被排除在了表决范围之外。在公司只有三名股东的情况下,按以前的规则进行表决,只需要转让股东自己和另外一名股东同意即可通过;按现在的规则表决则需要其余二股东全部同意才能通过表决。

2、修改了征求同意方式、增加了默认同意规则。新《公司法》明确了转让股东征求其他股东同意的方式为书面通知,如此便排除了实践中常引起争议的口头通知方式的效力。同时新增了相应期限内未答复即为默认同意的制度,但新法并未对此处的答复方式作明确规定,希望将来通过修正《公司法》或法律解释的方式填补此空白。

3、增加了多个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分配规则。实践中出现过对外转让股权时公司的多个股东同时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依照第71条第三款确定的处理规则,要先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后再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购买待转让股权。这种处理方式对于有意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来说无疑是公平的,因为如此一来不会既不会改变多个股东彼此之间的股权比例,其在公司中的相对地位也是不变的。

除了《公司法》第71条以外,司法解释对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作了更加详细的规定。2017年颁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规定(四)》就用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二条共七条的篇幅对《公司法》规定的不够详细的部分做了明确指导,其内容主要为: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因继承发生的股权转让不适用优先购买权;第十七、十八条对转让股权事项的通知方式及内容加以明确;第十九条明确了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第二十条明确了其他股东对股权转让事项没有强制缔约的权利;第二十一条对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救济方式作出了明确规定;第二十二条明确了通过拍卖或者产权交易所转让股权的特殊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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