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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性行动理论视域下城市社区治理研究_以武汉市JH社区为例文献综述

 2020-04-21 04:04  

1.目的及意义

1.1 研究目的

基层群众自治制度是我国的基本制度之一。在民主实践中所逐步形成的“居民委员会”随着时代的变迁,弊端日益凸显。一方面,居民委员会具有“行政组织”与“自治组织”双重性,且行政化趋向日益加重,居民参与积极性低,无法满足居民自治的要求,因此,其在我国城市基层治理上发挥的效力有限。另一方面,商品房小区的快速发展致使居民的异质化程度高,利益更加多元化;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文化水品、维权意识不断提高,还有更多作为公民的民主诉求。立足于我国扩大民主、居民自治的城市社区建设的基本原则,在2015 年7 月中办、国办共同印发的《关于加强城乡社区协商的意见》( 以下简称《意见》)中将业主协商、小区协商作为城市社区协商民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意见》有效推进了居民基层自治的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公司“三驾马车”的协商体系构建。在目前我国法律仍需完善的情况下,通过对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公司三方的协商机制研究(以下简称三方协商机制),寻找三方为解决问题所沟通行动的效率和质量的最优方法,既有效维护居民合法权益,也提高了居民参与基层民主自治的积极性,更有利于建设和谐社会,对找到适合我国本土化、时代化的基层民主自治对我国的民主法制化发展具有深远影响。

1.2 研究意义

首先,通过社区治理,达到善治的社会体制。从政府单主体的管理转向政府与多元社会主体的合作治理能加强城市基层社会秩序的有序化,居委会、业委会、物业公司三方通过采取协商、合作与沟通手段,在互动中建立互惠信任关系,塑造社区公共权威。

其次,对找寻本土化的基层民主自治机制对我国民主法制化建设具有重要而深远的影响。我国对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执行机构的法律定位,在理论上、实践上都缺乏有力的理论支持与现实效果,主要是由于业主大会的地位不够明确,这也是造成目前我国业主委员会法律地位模糊处境尴尬的一个重要原因。通过对业主委员会、居委会、物业公司之间的协商治理机制研究,探讨法律定位,明确界限,划分职责,有利于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推进我国业主委员会的制度构建。

最后,三方协商治理机制有利于构建新时代和谐社会。2017年十九大报告进一步明确提出,社会主义现代化奋斗目标从“富强民主文明和谐”进一步拓展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这说明人们的追求愈发达到精神层面的新高度,人们对民主、文明、协商、共治的理念更加倡导,对三方协商治理机制符合人民的需求,顺应时代的变化,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新方向。

1.3国内外研究现状

(1)国外研究现状

国外的业主委员会完全是民间自我组织、自我服务、自我管理的组织。(美)马琳·M.科尔曼博士(2009)所著的《美国业主协会运作指南》明确美国的业主委员会是一个法律实体,下设决策机构和议事机构,业主委员会的管理运作完全遵循商业规则和商业模式。在学者沈克朋所著的《美国业主委员会制度借鉴》(2012)一文中阐明美国的业主委员会之所以商业模式运营的机制:开发商是以股份的形式将公寓小区卖出,当开发商拥有股份低于广大业主时,业主就有权自行选举业委会,实际上承认了业委会的法律实体地位。学者杭文文(2006)阐述了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的聘用与受聘关系,业主委员会有权决定聘用哪家专业公司,也有权要求更换物业管理部人员,除此而外,德国的物业公司必须接受业主委员会的监督,年初要提出本年度的预算报告,重大开支或事项须经业主大会同意或授权,年底要向业主大会汇报全年的支出情况。学者李国庆在《加拿大与美国业主委员会制度分析》(2013)中研究了美国与加拿大在业委会制度的异同,加拿大共管式公寓的特点除了业主大会权力至上,还可以充分发挥物业公司在技术方面和专业方面的支持,由此设置物业经理岗位,物业经理对公寓的安全与合法运转负有重大职责,是联系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市场的纽带,业委会与物业经理共同管理,实现民主与专业服务的结合。

(2)国内研究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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