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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受贿罪毕业论文

 2020-02-15 07:02  

摘 要

为了响应《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约定,我国参照其中关于“影响力交易行为”的内容在《刑法修正案(七)》中增设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本罪名的设立主要不是为了国家工作人员,而是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身边人和已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及其身边人滥用影响力的腐败问题进行打击。研究本罪名时首先对犯罪客体进行了探讨,本文认为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然后本文对本罪的犯罪客观方面进行了比较细致的剖析;犯罪主体着重围绕 “近亲属”“关系密切的人”进行阐述并提出自己的见解,通过对犯罪构成要件进行分析来明确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认定条件。后半部分通过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相近贿赂罪名的对比进行此罪与彼罪的区分,根据研究过程中发现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缺陷提出自己的完善建议,希望为实务中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适用起到一些帮助作用。

关键词:影响力;斡旋受贿行为;法益;职务不可收买性

Abstract

In response to the provisions of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Corruption, China added the crime of bribery by using influence in the Amendment to the Criminal Law (7), referring to the content of "the act of influential transaction". This crime is not mainly established for state functionaries, but for corruption that abuses influence on the people around them and the departed state functionaries and their close relatives. In the study of this crime, the object of crime is discussed at first. This article holds that the object is the unacceptability of the official acts of the state functionaries. Then this article makes a detailed analysis of the objective aspects of the crime. The subject of crime focuses on the "close relatives" and "close relatives" to elaborate and put forward his own opinions, through the analysis of the elements of the crime. Define the conditions for determining the crime of bribery by making use of influence. The latter part distinguishes this crime from that crime by comparing the influence bribery crime with the similar bribery crime. According to the defects of the influence bribery crime found in the research process, it puts forward its own improvement suggestions, hoping to play a helpful role in the application of the influence bribery crime in practice.

Key Words: influence;Mediation bribery;legal interest;Non-buyability of duty behavior

目 录

第1章 绪论 1

1.1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立法背景 1

1.1.1国际背景 1

1.1.2国内背景 2

第2章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客体 3

第3章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认定 5

3.1犯罪客观方面 5

3.1.1“影响力”的理解及认定 5

3.1.2行为人向国家工作人员提出请托 6

3.1.3对“不正当利益”的理解 6

3.1.4“财物”的范围认定 7

3.2犯罪主体 7

3.2.1关于“近亲属”的认定 7

3.2.2“关系密切的人”的范围 8

3.2.3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 9

3.3犯罪主观方面 9

第4章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形态 10

第5章 此罪与彼罪的区分 11

5.1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共犯的区分 11

5.2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斡旋形态受贿的区分 11

第6章 结语 13

参考文献 14

致 谢 15

第1章 绪论

1.1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立法背景

一直以来贿赂类犯罪都是被各国立法者十分重视的问题,随着社会和经济高度快速的发展,随之而产生的各种贪腐问题也是层出不穷,贿赂类犯罪也慢慢衍生出了多种不同的形式,成为我国法制化道路上的一个巨大阻碍,对社会环境也造成了很多不良的影响。近几年来以习近平主席为中心的党中央和政府组织为了有力地打击不断滋生的贪腐现象,提出了一系列的改革举措,例如成立了国家监察委员会将国家工作人员履行公职的行为全部都纳入法治的框架,巡视全覆盖对公共权力加强制约和监督。我国政府具有反腐的决心,一直不断加大力度,但犯罪分子的犯罪手段也逐渐变得更加复杂多样,普通受贿犯罪指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或收受他人的财物将其与自己具有的国家公权力结成交易对价,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但如今贿赂犯罪中出现了“权力掮客”,国家工作人员可以不完全参与到权钱交易的利益交换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情妇(夫)、好友等关系密切人利用其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密切的私人关系向他人索取或收受财物,对公职人员进行拉拢腐蚀使其利用职权或地位产生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不当利益,使犯罪行为更加隐蔽,在实务中更加难以发现和查证。

《刑法修正案(七)》中增设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此罪名在增加之初得到实务界和理论界的众多肯定,对权力拥有者即国家工作人员的身边人的腐败行为形成了震慑,但从本罪名出台至今,实务中对于该罪的理解和适用一直以来争议不断,实际情况中该罪并没有发挥应有的效果。本罪的法条条文规定中许多词语的理解比较模糊,贿赂类犯罪的不同罪名之间界限不明,以致本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适用的困境,导致司法机关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对该罪保持了相当的冷静和克制。如今反腐形式依然严峻,各种贿赂类犯罪仍然对我国法治造成极大困扰,法律的制定就是为了服务现实社会的需要,为了更好的打击腐败行为发挥功效,所以本文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认定进行研究,希望本罪名能够得到立法者更多的关注并加以完善,在实务司法部门办案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1.1.1国际背景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是一个由多各缔约国共同签订的法律文件,它的目的是为了对全球各个国家开展反腐败工作进行一定的指导,对预防以及界定腐败犯罪等问题进行了规范,《公约》中规定的“影响力交易行为”的内容体现了世界各国现今面临的共同问题,并且《公约》明确规定各缔约国应当从法律上将这一行为加以规定,此条文不是指公职人员自己的受贿行为,而是公职人员身边的人利用公职人员影响力的受贿行为应该如何定罪处罚。我国是该公约缔约国之一,我国刑法的修改内容中纳入了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等特殊主体的受贿行为,对国外的有益经验进行批判性的继承和借鉴,也完善了我国反腐败的立法体系。笔者将我国《刑法》中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公约》中的影响力交易行为内容进行对比,可以明显的看出我国本罪的犯罪主体范围明显被严格限定,缩窄了范围,并且在对犯罪分子的打击处罚力度上也明显比更轻缓。但是近年来,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巨大发展,我国的腐败类案件数量的大幅增长让立法者不得不加快贿赂类犯罪立法的完善。不论是拉拢腐蚀官员及其亲属的请托人,还是在贿赂类犯罪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作用的国家公职人员的身边人,只要是想借助官员的公权力和影响力换取或谋取利益,就要被我国刑法所制裁。从当前各国立法以及国际发展趋势来看,贿赂类犯罪的立法倾向和侧重点已经不仅仅只集中在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管理和约束上,其近亲属及关系密切人也成为管控的重点。

1.1.2国内背景

从总体上来看,我国政治经济的发展是稳步健康向前的,坚持依法治国的法制体系也趋向完善,但是社会现状的改变也带来了许多新型的问题,贿赂类犯罪的花样也比以前更复杂、更隐蔽,如今国家工作人员的身边人凭借公职人员掌握的公权力违法违纪问题愈发突出。以前国家对公职人员的管理和教育十分注重,认为预防腐败问题就是要管理好公职人员,然而随着贿赂犯罪主体的多样化,越来越多的主体参与到腐败行为中,因此现今不仅要求公职人员自身要做到廉洁奉公,还要管理好其“身边人”,除了杜绝利用公权力为身边人办私事的行为,还要坚决防止身边的人利用影响力违法乱纪。对官员“身边人”的管理非常重要,国家工作人员的“身边人”利用官员的地位和影响力获取贿赂,对官员进行腐蚀拉拢使其为请托人谋取不当利益。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特点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身边人在整个利益交换的过程中起到的是推波助澜的作用,亲属或关系密切人干预影响政治或者私下倚仗权势为非作歹,这种现象愈演愈烈,受贿类犯罪已经不止是国家工作人员单独和请托人或行贿人之间的权钱交易。国家工作人员的身边人对利益的输送和贿赂的达成发挥了关键作用,请托人不直接找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可能是因为找不到接近官员的途径,也可能是对这笔交易的促成没有足够的把握,不敢轻易的向官员行贿。所以请托人采取迂回战术,通过在官员身边说得上话的人,主要是官员的近亲属或身边的密切关系人,利用他们的影响力帮助请托人接近官员,为其谋求不正当的利益,这种现象已经成为社会上亟待解决的新的受贿类犯罪类型[1]

第2章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客体

研究一个罪名首先应探讨的是犯罪客体,也即该罪名要保护的法益,是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所侵害或威胁的利益。关于本罪的客体,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有多种不同观点,笔者通过查阅近几年本罪名的相关裁判文书,可以看出在实务中认定的本罪客体有:一、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正当性。来自(2017)湘1382刑初449号李璇刑事判决书,裁判文书上记载有,李璇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正当性,符合利用影响力受贿的构成要件,应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定罪。二、公众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公正性的信赖。来自(2016)鄂2828刑初7号,评判如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没有直接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但在刑法立法上却将其与斡旋受贿罪紧挨,其原因在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虽然没有直接侵犯国家工作人员廉洁性,却破坏了公众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公正性的信赖,故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学界的讨论更加多样:观点一,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公正性、正当性,公权力来源于国家,权力的行使服从国家意志理应为人民服务,而本罪的行为人通过对国家工作人员施加影响力使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公权力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与正当职务行为的初衷相违背。观点二,认为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行为人凭借其具有的影响力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是间接的将关系密切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公权力和请托人的财物结成交易,其本质还是“受贿”,所以应参考受贿罪的客体要件。观点三则认为客体是行为人“影响力”的不可收买性和不可滥用性,持此观点的学者指出本罪是以“与职务无关的影响力”为条件的影响力交易行为,那么本罪侵犯的客体就不应该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请托人给与贿赂的直接对价是行为人的“影响力”而不是公职人员的职务行为。观点四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以及公众对于公权力的信赖,国家工作人员所掌握的公权力来自于国家,其分配和行使不应该受到任何人的干预,否则就是对公平公正的破坏,本罪中的行为人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行为人间接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公权力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种不公平的获取利益的手段是对国家公权力的破坏,若因为请托人给权力拥有者好处,就侵害广大群众公平竞争的机会,显然也是对市场公平竞争的破坏[2]

从立法者的角度来看,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是对国家工作人员直接受贿行为犯罪的规定;第三百八十八条的增加是对国家工作人员斡旋受贿行为的有力打击,但它具有一定的局限性,犯罪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而没有注意到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及关系密切人影响公权力的情形。随着新型贿赂犯罪的层出不穷,这一规定的缺陷也更加明显并逐渐被司法者意识到,现在许多国家公职人员无需自己亲自出马索取或收受贿赂,其家人甚至情人等身边人即可利用与其密切的私人关系为他人谋取利益;甚至有些已经离职的公职人员及其身边人仍可以利用原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获取贿赂。从立法者对本罪名的设置可以看出其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纳入刑法三百八十八条之后,主要是为了扩大受贿类犯罪主体的范围,以适应现实的需要[3]

本文观点认为,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由受贿罪派生的,所以笔者认为本罪的实质与受贿罪一样仍是“权钱交易”,区别在于本罪是间接的交易行为,公权力的拥有者并不是想要获取贿赂的行为人,本罪主体利用其对公职人员的影响力为他人谋取不当利益,索取或收受财物,这些只是表面之象,请托人实际上想要获得的是与主体关系密切的国家工作人员掌握的职权,请托事项的成败关键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公权力进行实施。笔者认为客体是行为人“影响力”的不可收买性和不可滥用性的观点不太合理,将国家工作人员身边人的影响力作为刑法的法益来保护缺乏宪法上的依据,虽然表面上请托人财物的对价体现的是行为人的“影响力”,但深层次其实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权”和钱交易的对价,换句话说行为人自己本身其实什么都没有,他所具有的影响力如果不依靠国家工作人员,就起不到作用,所以主体其实是把与其关系密切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作为了筹码,以此取得请托人的财物,因此实质仍是“权钱交易”。对于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公正性、正当性的观点,笔者认为也存在一定缺陷,按照公正说的逻辑结论来看,如果国家工作人员确实客观公正的履行了自己的职务行为,那么本罪的行为主体不论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都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以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来判断本罪的主体是否构成犯罪的具有明显的不合理性,并且会不当的缩小了本罪的适用范围,笔者以为对于本罪名构成要件的确定还是应当立足于本罪主体的行为方式。对于客体是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的观点,这是我国刑法理论关于受贿类犯罪客体的主流观点,笔者认同这是本罪的同类客体。最后在实务及理论中都有的观点,认为公众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公正性的信赖是本罪客体,国家需要公众对国家工作人员行使公权力保持信任和支持,因此对贿赂行为严格规定,但同时本文认为对公众信赖的保护也应该有一定的限度,群众的心理感受是不易衡量而且难以把握的,刑法具有谦抑性,而信赖一词的含义又十分抽象,在实务中容易不当扩大了本罪的范围,法益的设置不能过于抽象和精神化,否则既不能发挥立法批判功能,也不利于发挥解释指导的作用[4]

第3章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认定

3.1犯罪客观方面

犯罪客观方面指刑法规定的对法益具有侵犯性应受处罚的行为,这种侵害可以是实际的危害也可以是抽象的危险,基于打击贿赂类犯罪的立法目的,笔者认为本文研究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危险犯而不是实害犯,行为人接受他人请托,通过利用自己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密切关系包括亲属、情人、朋友等私人关系,影响公职人员使其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但不要求公职人员已经为请托人谋取了不正当的利益,更不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认识到行为人因此索取或收受了贿赂。笔者认为主体要有索取或收受请托人的财物的行为,并且接受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请托,发挥其所具有的影响力向公职人员提出请求,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已经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造成了客观影响,对本罪的法益造成了危险,并且这种危险容易转化为实害[5]

3.1.1“影响力”的理解及认定

本罪的主体并不能仅仅通过自己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是要向国家工作人员施加影响力,通过公职人员的职务行为来实施,即行为人将自己具有的影响力与谋利行为挂钩,因此对于“影响力”的认定在本罪中是十分重要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将“影响力”表述为“滥用本人的实际影响力或被认为具有的影响力”,意味着“影响力”是客观存在的;日常生活中“影响力”是指在社会生活中,行为人对他人的思想、行为等产生影响的能力,可以以一定的语言或行为来展现,依产生原因的不同可将其分为权利性影响力与非权利性影响力,权力性影响力是指由其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地位产生的影响,一般可以通过上下级隶属等表现出来;非权利性影响力主要通过感情、品格、资历等产生,剔除权力因素。一般认为,斡旋受贿行为中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则其利用的影响力应当是指权利性影响力,而本罪主要是为了制约非国家工作人员,则影响力区别于斡旋受贿行为,应指非权利性影响力[6]

本文认为判断是否具有影响力的方式,应该将事前与事后相结合,事前判断可以通过对非权利性影响力的产生范围进行分析:一、因为亲戚或血缘关系而产生,主要包括血缘、姻亲等;二、从人际交往的感情中产生,如友情、爱情、师生情谊等,甚至是特殊的婚外情关系;三、基于地缘产生,如同乡或邻里关系等;四、在业务、事务等基础上产生的具有利益性的关系,如债权债务关系等[7]。事后判断,即将行为结果作为推断行为人是否具有影响力的依据,若公职人员许诺答应为其完成请托事项或者已经着手实施,则可以认为已经产生实际影响,当然可以认定为具有影响力;相反,在没有产生实际影响的情况下,仍需要参照事前判断的方式对行为人是否具有影响力进行确定[8]

3.1.2行为人向国家工作人员提出请托

本罪主体的行为特点是需要利用影响力,这种影响力表面上是指主体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私人关系,但影响力发挥作用的关键还是在于利用公务人员的职权,只有国家工作人员行使公权力才能达到为请托人谋利的目的。笔者认为构成本罪的最低要求是行为人向国家工作人员提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请求,因为此时行为人就已经对本罪的法益造成了抽象的危险。笔者认为主体以国家工作人员密切关系人的身份提出请托的行为已经发挥或者说使用了自己具有的影响力,这种话语权的表达造成的影响力是客观存在的,公职人员的职务行为有可能按照行为人的要求不当行使,可能会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只不过这种危险还没有转化为实害。然而如果行为人并没有对国家工作人员提出这一请托事项,则可以认为行为人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还没有开始起作用,笔者认为这种程度的危险对本罪的客体的侵害是比较弱的,应当认为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符合诈骗、侵占、敲诈勒索等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则可以用其他罪名来制裁。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自己本身其实什么都没有,仅仅自身收受他人财物并不侵害本罪保护的法益,最重要的是行为人收受财物把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作为筹码,由此体现权钱交易的本质,所以要求请托人至少应当向国家工作人员提出请托事项。行为人的影响力来源于双方的密切关系,无论该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接受请托,如果已经可以认定行为人就是密切关系人,则行为人对该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客观存在的影响力。但如果行为人不仅提出请托,还告知国家工作人员其因此收受财物,在此情形下国家工作人员许诺答应了行为人的请托事项,可以认定两者之间对于权钱交易的行为有通谋的意识联络,构成受贿罪的共犯[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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