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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受理条件实证研究——以确认利益为视角毕业论文

 2020-02-15 07:02  

摘 要

实证研究表明,司法实践中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受理存在“对案件受理条件的审查标准不一、对侵权警告的表现形式认定不同、对催告程序的必要与否意见不合、当事人适格地位影响因素不明”这四种困境。确认利益诉讼要件地位模糊、对确认利益缺乏具体化运用、法律缺位导致司法解释越位、司法解释规定较为简单粗略是造成前述困境的成因。解决前述困境,应当以确认利益为视角。明确确认利益是诉讼要件而非起诉要件、以纠纷解决手段妥当性视角筛选侵权警告形式、以纠纷解决成熟性视角修正书面催告程序、以被告选择妥当性视角明确适格的当事人,最终实现对此种诉讼受理条件的再次构建。

关键词: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确认利益;受理条件;实证研究

Abstract

The results of empirical research on non-infringement ac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show that there are many difficulties in judicial practice including the various review standards of conditions in accepting and hearing cases, the multiple identification criteria of representations of infringement warning, different opinions of the necessity of setting up procedures for interpellation and ambiguity factors of the qualification of litigants. The unclear status of litigation elements and the deficiency of theoretical discussion related to interest of action of confirmation, and the lack of legislation and the insufficiency of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are reasons leading to these difficulties. To solve these difficulties theoretically should base on interest of action of confirmation known as feststellungsinteresse in German law. Interest of action of confirmation is one of litigation elements rather than sue elements. Ensure the form of infringement warnings in view of the validity of dispute resolution. Select procedures for interpellation or negotiation before litigation in view of the maturity of dispute resolution. Definitude qualified litigants in view of the validity of choosing defendant. Finally, try to realize the purpose of academically reinterpretation and reconstitution of review standards of conditions in accepting and hearing cases of non-infringement ac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Keywords:Non-infringement ac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Interest of action of confirmation; Conditions in accepting and hearing cases; Empirical research

目录

第1章 绪论 1

1.1研究背景、目的和意义 1

1.2国内外的理论研究现状 2

1.3研究目标以及研究内容 4

1.4样本来源以及样本选取 4

第2章 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受理条件的实务现状 7

2.1司法解释规定的受理条件并未被完全采纳 7

2.2侵权警告的多种形式及各种司法认定标准 8

2.2.1知识产权海关保护 9

2.2.2主管机关行政保护 10

2.2.3申请专门机构仲裁 11

2.2.4其他侵权警告形式 12

2.3书面催告行使诉权要件适用的差异化倾向 13

2.4行政确权行为介入对当事人适格产生影响 15

第3章 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受理条件的适用困境 16

3.1受理条件的法律审查依据不一 16

3.2侵权警告的表现形式认定不同 17

3.3催告程序的必要与否意见不合 17

3.4当事人适格地位影响因素不明 18

第3章 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受理条件的困境成因 19

4.1确认利益诉讼要件地位模糊 19

4.2对确认利益缺乏具体化运用 20

4.3法律缺位导致司法解释越位 20

4.4司法解释规定较为简单粗略 21

第5章 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受理条件的再次构建 23

5.1确认利益是诉讼要件而非起诉要件 23

5.2解决手段妥当性筛选侵权警告形式 24

5.2.1主管机关行政保护 25

5.2.2申请专门机构仲裁 26

5.2.3其他侵权警告形式 27

5.3纠纷解决成熟性修正书面催告程序 28

5.3.1主管机关行政保护介入时应予催告 28

5.3.2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中催告交涉并行 29

5.3.3其他侵权警告形式应进行诉前交涉 32

5.4被告选择妥当性明确适格的当事人 33

结语 35

参考文献 36

第1章 绪论

1.1研究背景、目的和意义

本文的研究背景。近年来,随着知识产权和知识经济的迅速发展,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利在立法及司法层面均受到高度的关注和愈加充分的保护,但其后也隐现着知识产权人滥用权利的危机。实践中突出表现为权利人滥发指向他人侵犯其知识产权的侵权警告,同时排斥采取起诉等纠纷解决程序,使被警告方是否侵权这一法律关系始终处于争议状态,严重干扰被警告人的常规经营活动,对正常市场竞争秩序造成极大破坏。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发〔2008〕11号)、《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法〔2011〕42号),将“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作为三级案由纳入民事案件诉讼程序,允许被控侵权人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然而,立法上的缺失和理论研究上的薄弱导致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这种新型诉讼在司法实践中面临种种困境,首当其冲的便是诉讼的受理问题。立法方面,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专利权确认不侵权之诉须满足的条件,知识产权其他领域的确认不侵权诉讼参照该解释;但此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并未被各级法院完全采纳,且适用该规定的法官对其中的核心要件亦存在不同的认定标准及适用倾向,由此反映出司法裁判中的混乱状态。理论研究方面,尽管各方学者均尝试对司法解释规定的受理条件予以修正,但理论探讨不够深入且存在严重分歧。学理上未能提供合理的指引,又进一步加剧了司法实务操作中的矛盾。

本文的研究目的。本文拟结合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受理条件的实务现状,总结当前司法解释规定的受理条件的适用困境,深入分析产生困境的原因,并运用相关理论,最终为重构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受理条件提出合理的学理建议。

本文的研究意义。其一,采用全样本实证研究使实务现状得以明确。当前,学术界研究此类诉讼的受理条件仍较多地停留在理论探讨层面;个别采用实证分析的文章亦并非真正的全样本研究,依然局限于对个别典型案例的分析。缺乏对司法实践现状的梳理和成因分析,理论探讨不过是无所依托的“空中楼阁”。本文对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受理问题进行全样本实证研究,归纳司法实践中的操作倾向和裁判尺度,为学理探讨提供充分的数据和资料支撑。其二,运用确认利益理论使受理条件得以明晰。当前,对于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受理条件,学理研究上存在的缺陷即在于没有具体地运用确认利益理论去校正或解决其中出现的种种偏差和问题。要么依赖抽象的民事诉讼原则提出具体化建议,要么尝试根据个案裁判去修正司法解释,使确认利益理论与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受理条件相脱节。而在立法方面,尽管司法解释规定的受理条件体现了对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确认利益的考量,但其实质上仅侧重于确认利益理论中的“纠纷解决成熟性”。不仅对该视角的规定有所不足,还缺乏对“解决手段妥当性”、“被告选择妥当性”等视角的具体化运用,因此导致该司法解释在适用过程中出现困境,难以适应司法实践的迅速发展。此外,该规定显有越位之嫌,法律效力多受质疑。本文以确认利益为理论支撑,明确确认利益诉讼要件的地位以统一司法审查程序,并运用确认利益视角对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受理条件予以重构,为目前司法实践中受理此类诉讼时出现的裁判分歧提出解决途径,并为修正司法解释规定并将其纳入民事诉讼法律体系提供了合理的学理建议。

当今时代是知识产权的时代,权益平衡法理是知识产权制度永恒的基石。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作为防止知识产权滥用的诉讼类型,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以确认利益为基础对此种诉讼类型的受理条件加以合理有效的把控,既能赋予涉嫌侵权人司法救济途径,规制权利人滥发侵权警告、排斥纠纷及时解决之行为;又能防止涉嫌侵权人滥用诉权,随意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阻碍知识产权权利人依法维权。综上所述,只有解决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受理问题,才能在保障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同时,禁止权利人滥用知识产权破坏他人合法经营、进行不正当竞争,更好地发挥司法裁判权对维护知识经济时代下的市场秩序、促进知识产权发展的坚实力量。

1.2国内外的理论研究现状

在中国知网上以“确认之诉”为主题,检索到342篇文献;以“消极确认之诉”为主题,检索到47篇文献;以“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为主题,检索到59篇文献;以“消极确认之诉、诉的利益”为主题只检索到15篇文献。可见,尽管当前学术界对确认之诉有所关注,但是对于作为消极确认之诉的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有待深入研究,而将确认利益理论与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受理条件相结合的研究成果更是寥寥无几。

学术界对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受理条件的研究集中在2009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该条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须具备以下条件:权利人发出了侵权警告;被警告方或其利害关系人提出了书面催告;权利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撤回警告也未提起诉讼。学者们多对其中涉及的侵权警告、书面催告程序、合理期限、与行政程序衔接等问题进行探讨。

关于侵权警告。吴让军(2015)指出,应以有利于被警告方的原则进行认定,即只要权利人行为使被警告方明确感受到侵权威胁,即可视为侵权警告。[[1]]解瑞强(2011)认为,如果公开发表的声明具有特定的侵权指向,亦会构成侵权警告。[[2]]夏璇(2012)认为,应当对侵权警告方式予以限制。[[3]]关于书面催告。该问题在理论上存在较大分歧。陶幸宇(2014)认为,书面催告程序有违民事诉讼平等原则,增加了被警告人的义务。[[4]]而曹丽娇(2012)认为,“诉前交涉”是提起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必要条件,体现了程序上的诉的利益。关于合理期限。司法解释规定的合理期限为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杨志宏(2016)认为,过长的合理期限不利于维护被警告人合法权益,妨碍及时解决纠纷,也对尽早恢复市场秩序无益。[[5]]而王亮(2013)认为,被警告方若未进行书面催告,合理期限应定为六个月。[[6]]

关于行政行为或行政诉讼程序的介入。谢绍静(2013)指出,行政处理结果不影响民事诉讼。[[7]]汤茂仁(2006)认为,如果不服行政部门作出的侵权与否的定论,可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寻求救济,无权提起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如果行政部门尚未对是否侵权作出认定,法院可受理被警告方提起的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8]]

英美法系中主要通过“禁止无理威胁”、“宣告判决”等制度对此类诉讼予以规范,且在判例法影响下较为注重个案研究。英国的无理威胁制度中,涉案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是导致无根据威胁行为的因素之一。[[9]]近年来,法院在商标权侵权诉讼的裁判中也倾向于将与不正当竞争有关的因素加以考虑。[[10]]美国联邦巡回法院认为,宣告判决诉讼中必须具备以下两点要件:其一,宣告判决诉讼中原告将面临侵权诉讼的合理担心;其二,宣告判决诉讼原告目前的活动可能构成侵权。[[11]]而联邦巡回法院本身承认对于“合理的忧虑”亦存在各种解释方法。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理论倾向于以确认利益要件限制确认之诉的提起,这对我国受理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具有极大的借鉴意义。

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在立法上对确认利益予以明确规定。如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确认法律关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非原告有即受确认判决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德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日本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均有相同规定。[[12]]当前我国大陆地区仅在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法院可受理部分确认之诉,在法律层面尚缺乏体系化的制度设计。

在确认利益的理论研究方面,亦以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我国大陆地区学者对确认利益概念与之形成了普遍共识,认为提起确认之诉必须具有确认利益,主要指“法律关系的存在与否不明确,致使原告认为其法律地位受到不利影响,而通过确认判决可以消除该不利影响”。[[13]]而对于确认利益理论详尽的系统化阐释,当以新堂幸司、三月章等日本学者的学说为著。新堂幸司(2008)指出,只有在原告对法律关系的确认具有确认利益时才可提起确认之诉。[[14]]三月章(1997)认为,国家机关利用确认之诉谋求民事纠纷解决时,要求将一定的利益以及必要性当做一项要件。[[15]]

1.3研究目标以及研究内容

本文的研究目标。通过总结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受理条件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现状,归纳当前立法对于此种诉讼受理条件的规定在适用过程中的困境,并在分析困境成因的基础之上,以确认利益理论为视角,为破解前述困境提出合理的意见及建议,最终实现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受理条件在理论上的重构。

本文的研究内容。首先,梳理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受理条件的实务现状。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司法解释规定的受理条件并未被完全采纳、侵权警告的多种形式及各种司法认定标准、书面催告行使诉权程序适用的差异化倾向、行政确权行为介入对当事人适格产生影响。其次,总结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受理条件的适用困境。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受理条件的法律审查依据不一、侵权警告的表现形式认定不同、催告程序必要与否意见不合、当事人适格地位影响因素不明。再次,分析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受理条件的困境成因。主要包括以下四种困境:确认利益诉讼要件地位模糊、对确认利益缺乏具体化运用、法律缺位导致司法解释越位、司法解释规定较为简单粗略。最后,提出再次构建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受理条件的学理建议。主要包括以下四点:明确确认利益是诉讼要件而非起诉要件、以纠纷解决手段妥当性视角筛选侵权警告形式、以纠纷解决成熟性视角修正书面催告程序、以被告选择妥当性视角明确适格的当事人。

1.4样本来源以及样本选取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China Judgement Online)上以“案由: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为检索关键词,从而查找到2009年至2019年3月11日共计313份裁判文书。[16]其中既包括该三级案由下属的三类四级案由(包括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确认不侵害著作权纠纷)的所有文书,也包括确认不侵害其他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全部文书。[17]对于后者,因目前未设置相应的四级案由,故将案由定为三级案由——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表1.2将其各自细化并归纳至相应类别。

首先,剔除其中重复上传的9份文书。其次,因本文的研究对象为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受理条件,应当从文书内容中对法院是否对受理条件予以审查以及如何审查等问题进行归纳,故将内容与之完全无涉的173份文书予以剔除。[18]具体包括:准许撤诉裁定(包括撤回起诉、撤回上诉、按撤诉处理)104份,管辖权异议相关裁定(包括驳回异议、指定审理、移送管辖)62份,其他无关文书7份(包括1份财产保全裁定,1份分案处理裁定,1份裁定书补正裁定,2份发回重审裁定,1份指令再审裁定,1份中止再审裁定)。最终用于本文实证分析的样本总数为131。以下为131份裁判文书的基本情况统计。

表1.1 各级人民法院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裁判文书情况统计表

法院层级

文书总数

占比

审级

文书数量

裁定书

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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