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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改革价值取向研究毕业论文

 2020-02-15 07:02  

摘 要

司法改革作为政治体制改革的有机组成部分,是国家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后的必然选择。本文将从国外司法改革的价值取向入手,明确我国司法改革的方向,去掉表面问题,看清这场改革的本质,避免过程的过度功利化,明确改革确定者和评估者的准确角色。然后分析我国司法改革所存在的困境与现状,如何将理论学界中所提出的各种价值实现设计,具体应用到司法实践当中,以正确的价值取向为引导,更快更好地完成法治国家的建设。

关键词:司法改革;价值取向;制度设计

Abstract

Judicial reform, as an organic part of the political system reform, is the inevitable choice of the national economic development to a certain extent. This article will start with the value orientation of foreign judicial reform, clarify the direction of judicial reform in China, remove superficial problems, see the essence of this reform, avoid excessive utilitarianism of the process, and clarify the exact role of the reformer and evaluator. Then it analyses the dilemma and current situation of the judicial reform in China, and how to apply the various value realization designs put forward by the theoretical circles to the judicial practice, guided by the correct value orientation, to accomplish the construction of a country ruled by law faster and better.

Key words: judicial reform; value orientation; system design

目 录

第1章 绪论 1

第2章 司法改革的价值取向 1

2.1 价值取向的概念 1

2.2 国外司法制度的价值取向 2

2.3 中国司法的价值取向 3

2.3.1司法公正 3

2.3.2司法效率 3

2.3.3司法独立 4

2.3.4司法公开 5

2.3.5法治理念 5

2.3.6司法民主 6

第3章 司法改革价值取向的实践现状 7

3.1 中国司法改革的基本理路 7

3.2 司法改革转型期的失序困境 8

第4章 实现司法改革价值取向的有效途径 10

4.1 完善司法人员福利待遇制度 10

4.2 改革人民陪审员制度 10

4.3健全现行司法活动程序制度 12

结语 13

参考文献 14

致谢 15

第1章 绪论

弄清司法改革的价值取向,须坚持党的领导,以宪法为核心,从中国具体国情出发,深化体制改革。自从十九大召开以来,法律职业工作者们为此做出了不懈的尝试与努力,取得了可观的成效,为我国今后的司法改革提供了可贵的经验。

中国的司法改革,已有数十载的历程,然而在这一系列大刀阔斧的岁月下,坚持何种价值取向,如何通过制度设计实现学界理论所追求的目标效果,始终成为每次改革的最大困扰。不同的价值取向,不仅代表的是制度设计的侧重,更重要的是决定了这场改革的前进方向。党的十九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着力破解影响司法公正、制约司法能力的深层次问题,对新一轮司法改革做出了系统化的顶层设计,锲而不舍地推动各项改革措施落地,取得了明显成效。

在这样的改革浪潮中,国内的不少学者,也是站在不同价值取向的角度上,提出了各自颇有见地的看法,对司法改革日后的方向大有裨益,比如黄文艺明确指出,司法管理体制是司法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涉及司法机构设置、职权配置以及人财物管理等问题[1]。马贵翔、徐加祥阐明,程序正当化最重要的是确保法官中立,而陪审团制度是保障法官中立的关键措施[2]。对此,本文也将进一步的论述司法改革所应考虑的各种价值取向,明晰不同价值取向在理论与实践中的应用体现。

第2章 司法改革的价值取向

2.1 价值取向的概念

所谓价值,自广义而言,即指与人们的利益欲望发生联系,包含一切可以成为目的理想及兴趣爱好之物,“它既非有形具体之物,也非客观对象与主体之间的满足与被满足关系,而是人类特有的绝对超越指向”。价值,是法律和科学绝对无法回避的问题,它代表了法律从应然状态向实然状态转变运作的方向与侧重,也是司法改革中,不得不关注的焦点。[3]司法改革所提及之价值取向,指的是在司法活动中,相关主体立足于己身价值观,在处理各方冲突与纠纷时所表现出的价值倾向。在现实司法实践之中,司法的价值取向拥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会对整个司法活动的各方要素产生重大影响,价值取向的正确与否,也密切关系着人民所追求的正义能否实现。

2.2 国外司法制度的价值取向

司法活动面临的首要问题就是如何确定公正的标准,这就需要平衡司法活动中的各方利益。中西方对于价值的追求差异着眼于个体与群体的主次要素上,与中国追求群体利益为主不同,西方国家在这一方面追求个人利益为先的原则,其中以美国最具代表性。

美国在司法活动中始终坚持个人利益为先的原则,他们认为,整个社会是由独立的个人组成,所谓的社会利益,乃是无数个体利益汇总的合集,如果个人利益都无法保证,那么社会的整体利益也将成为空谈。因此相比于社会群体利益而言,个人的利益无疑具备考虑和保障的优先性与必要性。基于这样的态度,在美国的刑事诉讼当中,司法始终都在强调保护被告人的权益。

在美国的司法制度中,公正始终居于核心要义,为此甚至不惜放弃司法的效率。因为美国的司法制度将人权保护和司法公正放在价值首位,为了追求正义的最大化而让其余价值不得不做出必要让步,由此也从某些层次上,导致了美国人民的“过度自由”,甚至从而滋生了大量的暴力及毒品犯罪,这些都是因为美国对价值追求主次地位的排序而产生了社会副作用。

除却公正之外,民主在国外司法中,同样占据着重要地位。同样以美国这样一个国家的司法体制作为参考,其在司法活动程序中,采取了陪审团制度,让普通的美国人民切实参与到案件之中,由此实现对整个司法审判的监督。不过尽管陪审团的众多成员能够与法官和罪犯共处一室,共谈一案,但陪审团的成员只能对部分事实比如刑事被告是否有罪进行判断和裁定,而其他内容,则仍交由法官进行审理裁判[4]

马克思曾经指出:“法官除了法律,没有别的上司。”“军人以服从命令为天职,法官以服从法律为天职。”作为“三权分立”资产阶级国家的代表,美国颇为看重司法独立的价值取向,在美国法律中规定,司法机关完全独立于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享有违宪审查权,可以撤销任何违反宪法规定的法律和行政行为。

2.3 中国司法的价值取向

在我国历来司法改革的进场中,始终存在着大量价值取向的考虑,包括但不限于司法活动的公正、效率、独立、民主以及法治理念。在整个司法改革的进程当中,各种价值取向夹杂其中,代表了不同方面的目标诉求。以笔者看来,不论其他价值取向数量何其之多,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始终是整个司法改革价值取向中的核心要义,下文也将针对中国司法价值取向中的重要价值进行逐一论述。

2.3.1司法公正

自从有了司法活动的存在以来,人们始终都没有放弃过对于公正的追寻。所谓的司法公正,值得乃是整个司法活动中,始终保持公平、正当的理想状态,不偏不倚,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司法公正是当代社会政治进步、民主的象征,也是整个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保证[5]。它是法律本身的基本要求,也是依法治国的目标追求。其主体是以法官为主的司法机关审判人员,对象也涵盖了诉讼活动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员。其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前者是司法公正的根本目标,后者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证[6]

2.3.2司法效率

效率,始终是人类社会生活极其发展的重要追求,在司法活动中亦是如此。作为公正的价值内涵,没有效率的存在,司法活动或许能够做到个案的公正,但必定无法保障社会所有成员的共同利益。

效率一词,源于经济学的范畴,在司法活动中,则包含着两方面的内容。一是保证参与司法活动的当事人,能够消耗尽量少的司法资源,来从司法审判机关处得到充分有效的国家救济;二是司法机关的审判人员,能够动用尽量少的司法成本,来实现自身对整个社会秩序和正义的维护,保障诉讼当事人的正当利益[7]。换句话说,司法效率的核心,还是在于如何充分合理利用司法资源配置的问题,这取决于当代社会市场经济大环境的背景,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要前提。

2.3.3司法独立

司法独立,是实现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基石,如若司法不能独立,则所谓的公正与效率也将徒有其表,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也不能得到有效的保证,司法的权威也将受到极大程度的损害,可以说,不独立无司法,这是抵达正义彼岸不可或缺的前提[8]

司法的独立,指的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司法机关依照我国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及检察权。在司法机关行使相应权力过程中,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以及个人出于各种理由和方式的干涉与扰乱。

该独立性在司法实践中具体体现为三个层次,分别为司法权的独立、司法机关的独立以及司法活动审判人员的独立。具体含义是:司法权只能由我国法律规定的司法机关行使,其他个人或者组织不可行使;司法机关在行使相应的司法权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司法活动审判人员在行使司法权时,不受上级领导、社会舆论和人民群众的干扰,客观公平公正地进行。司法活动独立性的这三层含义,相互关联,环环相扣,缺一不可。

另外,除开上述三个层次以外,司法的独立性同样延伸出另外一种极为重要的表现形式,即司法的中立。司法的中立,可以说是司法能够发挥作用的基石,这在诸多国家的司法理念中有着高度的认可与统一。在司法活动中,相关工作人员面对双方主体的纠纷与矛盾,须时刻保持中立地位,客观公平地对待双方当事人,不偏不倚,排出个人的主观情感,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来进行相应的诉讼活动。

若将整个司法活动比喻成一场网球赛事,毫无疑问司法工作人员必将担任赛事裁判的角色,对此,司法活动的中立性则要求担任裁判的工作人员,能够身处局外,端坐在球网中央的高椅上,进行不受各方因素干扰的冷静判断,捕捉到双方运动员所存在的犯规行为及动作,明察秋毫。而非足球裁判般满场奔跑,难以处于中立和消极的地位,也无法拥有绝对公平的视野,便很容易做出错误的判断。

在司法审判活动中,司法机关只能居于消极的位置,对当事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来进行审理和裁判,而对于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部分,则不得主动审理。同时,在遇到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时,司法活动的审判人员,也必须主动退出案件的审理,以保证整个裁判过程的绝对中立,不掺杂任何个人情感。所谓的特殊情形,指的是法律规定的,禁止司法活动审判人员参与案件审理的情况,主要指司法活动审判人员与案件双方当事人存在密切联系,足以引起审判人员对双方当事人的差别对待[9]

总之,只有在保证司法活动独立的前提下,才能进一步地追求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否则便只是空中楼阁。司法不能独立,不能站在中立的位置,必将沦为有心人颠倒是非的工具,与其追求的正义,也将注定背道而驰。

2.3.4司法公开

阳光是最高的防腐剂,司法活动公开性的意义在于,使得司法活动透明化,让社会和人民更好地参与到对司法的监督中来,防止司法腐败和暗箱操作,提高国家司法的权威与公信力。

司法公开,指的是在司法活动中,司法机关及其司法工作人员,应当以人民群众看得见的方式进行活动,而不能秘密进行。对于公开性的具体含义,最高人民法院早已做出了明确规定,在司法活动中,必须实现六大方面之公开,依次为:立案、庭审、执行、听证、文书和审务。

司法活动想要真正做到被阳光覆盖,司法信息的公开尤为必要,最好的例子便是近些年的裁判文书上网,将各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上传到互联网上,供人民群众自行搜索和查阅,在方便人们实行对司法机关的监督权力的同时,也间接起到了宣传普法的效果,让人们群众能够接触到法院裁判案件的依据和逻辑[10]。想要实现司法公开,须要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只有借助强制性法律义务这样的一种形式,才能实现司法公正和权威的增强效果,同时,也才能进一步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节省案件二审以及再审所需的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

2.3.5法治理念

法治理念,存在于社会的政治经济以及文化等各个层次之中。作为国家实现法治的核心要义,它代表着法治的价值追求,同时也从诸多方面,阐述了法治的精神实质,其核心要素有四,分别为司法的权威性、限制公权力、以公正为普遍的价值表述以及尊重和保障人权。

司法地位至高无上,在一个法治国家内,人民法院始终享有依据法律定分止争的最终权力,即司法才是人民群众能够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的最后武器,任何救济方式的效力,都不得优先于司法机关针对法律争议所作出的裁判,作为维护人民合法利益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机关也必须时刻以维护和保障人权为己任。

此外,司法在国家之内受到绝对的尊重[11]。一方面,国家不仅受到法律和人民权利的约束,而且受到公正有效的司法活动的约束。另一方面,人民群众对司法活动的裁判结果,需要普遍遵从,不得视如薄纸一张,将其高高挂起而拒不执行。此外,除了司法机关本身,其他任何个人和机关组织,都不得对司法活动的裁判结果进行擅自更改,对于同样一件法律争议,应以司法机关所作出的司法裁判为定争止纷的核心依据,不得重复进行诉讼,也即诉讼活动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

不论是司法的权威性亦或限制公权力,都与人权保障以及司法公正联系密切,它们共同说明了两个问题,即为什么要实行法治以及如何去实现法治,这也是人们理性认识法治,准确理解法律精神、解读法律价值后所形成的一种认知模式。

2.3.6司法民主

司法活动的民主性是指,司法活动应当充分体现人民群众的意志和利益,大众享有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的权利。司法活动的民主性是我国司法制度不断发展完善的必然要求,体现了我国司法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的态度和决心,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司法的必然要求。

在司法活动中,司法机关不得随意剥夺人民群众应当享有的诸多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当事人能够获得司法救济和公正审判的权利、能够提出审判人员回避的权利、提交与案件相关的证据的权利[12]。司法活动想要保证绝对的公正,不能完全依仗法官队伍的职业素养和道德要求,必须将司法活动置于阳光之下,让人民大众能够有所途径地去了解司法活动,从而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只有如此,才能避免司法活动的腐败和低效。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便是对司法活动民主性的有效体现,让人民参与到司法活动中来,在监督的过程中,也能够为法官做出公正合理的司法裁判,提供有效的参考意见和见解。

司法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实现正义。为此,公正与效率必不可少,也是最为接近正义的两方因素。如果没有了公正和效率,不论何种价值取向位居第一,都将无法保证司法本身存在的最初意义。

毫无疑问,司法改革应当以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为主,以其他价值取向为辅,在保证正义能够实现的情况下,再去不断达到其他方面的利益诉求,唯有如此,才能避免本末倒置的情况发生,也才能使得司法改革的进程不忘初心,立足于基本的正义,然后努力覆盖到更多的方面和层次,创造出令国家、百姓以及法律职业工作者全都满意的制度体系,给大众以公道,给司法以威严,给国家以安定。

第3章 司法改革价值取向的实践现状

司法改革是一场旷日持久的攻坚战,在这场战斗中,大量法律工作者在实践和理论两个方面,皆是提出了各自的主张和想法,不少举措也在历次司法改革中,由书面向着实际过渡。然而,不可否认的是,在司法改革的进场当中,除却良好的效果外,因为不同制度侧重于不同的价值取向,整个改革举措的成效,也是出现了或多或少的问题,在党的十九大召开以前,这些问题始终存在,影响了司法活动的公正及效率。

3.1 中国司法改革的基本理路

自从党的十九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对新一轮的司法改革提出了更高更新的要求。新一轮的司法改革,须坚持党的领导,以宪法要义为核心,从中国的具体国情和实际出发,重新进行顶层设计。其基本理路,主要包括围绕着制度改革展开,通过制度的更新设计,来维护司法的权威、保证司法的公正、提高司法的效率。

作为整个司法改革的根本基石,首先就要从整个管理体制着手,优化解决司法机构、司法资源以及司法人员的配置问题。针对司法机关的优化,在近几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已经着手推行了巡回法庭和跨行政区域法院以及专门的知识产权法院。不论是巡回法庭、跨行政区域法院还是专业性高度集中的人民法院,都是新时代下,为了追求更高层次的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的有效尝试。以往的司法机关分类,只是单纯立足于民事、刑事以及行政的基本类型上。随着时代的更迭和社会的高速发展,各类专业领域的诉讼案件不断增多,也为负责裁判的法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带来了巨大的压力。

古语有云,术业有专攻,面对着纷繁复杂的诉讼现状,传统的一揽子全管的法官角色已经逐步面临淘汰,事实证明,只有将法官群体依据不同专业领域,进行细致划分,才能适应新的诉讼形式,专精一处,将好钢用在刀刃上。而与此改革所匹配的,则是司法资源和司法人员的相关配置,以各大专业领域为划分标准进行重新分配,才能将现有资源利用到极致,不至于造成无谓的浪费。

想要重新配置司法人员,就不得不对其进行分类管理,建立相应的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制度[13]。长久以来,我们错误地将法官、检察官等重要的司法工作者,按照普通公务员的方式进行管理,以普通公务员的业绩考核,来衡量法官、检察官的工作效益。这种并不合理的管理模式,忽视了这类公务员群体的极强专业性和特殊性,导致其除了在完成法律领域的工作后,还不得不分出更多的精力,去进行与其他普通公务员相同的绩效任务。如此一来,法官、检察官等群体的精力受到严重分散,自然就难以保证案件裁判的足够专注。由此,必须建立司法人员的分类管理制度,将法官、检察官等司法工作者从普通公务员的队伍中抽离出来,进行特殊独立管理,构建符合司法活动的相关管理考核制度,在各大领域组建专业的司法团队,将不同类型的法官进行分类整合管理,促使审判经验互通,营造互相交流,互相学习的良好司法团队氛围,推动司法员额制度改革,培养一支富有战斗力的精英司法队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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