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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虚假诉讼罪毕业论文

 2020-04-13 11:04  

摘 要

当前社会实践中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现象频发,尽管刑法修正案九正式确立了虚假诉讼罪,使虚假诉讼得到刑法的有效规制,但司法实践中虚假诉讼的概念、虚假诉讼罪的认定标准、虚假诉讼罪的犯罪形态等仍存在诸多争议。本文力图去对这些问题进行研究从而得出某些结论,使虚假诉讼罪更好地去适应司法实践,维护司法秩序以及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本文主要是围绕上述问题进行论述,借助的方法是文献研究法、个案分析法等。通过这些方法的运用,笔者对虚假诉讼的概念、虚假诉讼罪的认定标准、犯罪形态等得出合理的认识,对虚假诉讼罪存在的问题提出独特的解决方案。

关键词 虚假诉讼、犯罪构成、犯罪形态

Abstract

In the current social practice, false litigation and malicious litigation frequently occur. Although the criminal law amendment nine has formally established the crime of false litigation, the false litigation has been effectively regulated by the criminal law, but there are still many disputes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 of the concept of false litigation, the criteria for the identification of false litigation and the form of the crime of false litigation. This paper tries to study these problems and draw some conclusions, so that the crime of false litigation can be better adapted to the judicial practice, to safeguard the judicial order and to protect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citizens. This paper focuses on the above issues, with the aid of literature research and case analysis. Through the use of these methods, the author makes a reasonable understanding of the concept of false litigation, the standard of identifying the crime of false litigation, the form of the crime and so on, and puts forward a unique solution to the problems of the false litigation crime.

Key words: false litigation crime constitution crime form

目录

目录

第一章 绪论 1

第二章 虚假诉讼的概念及特征 1

第三章 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 2

(一)犯罪主体 2

(二)犯罪的主观方面 3

(三)犯罪客体 4

(四)犯罪的客观方面 4

(1) 捏造的含义 4

(2) 捏造的事实认定 4

(3) 提起的认定 4

(4) 诉讼的范围 4

第四章、虚假诉讼罪的认定 5

  1. 罪与非罪 5
  2. 与类似罪名的区别 6
  3. 虚假诉讼罪的犯罪形态 7

第五章、虚假诉讼罪的处罚 7

第六章、结论 8

参考文献 9

致谢 10

第一章 绪论

虚假诉讼现象存在已久,但虚假诉讼罪却很新鲜,本文是在刑法修正案九正式确立虚假诉讼罪的背景下进行研究的。目的是为了对虚假诉讼的概念、犯罪构等问题进行探究,从而更好地界定虚假诉讼罪,真正做到罪刑法定,解决实践中存在的虚假诉讼问题,避免司法资源浪费,保障司法秩序。本文研究的主要内容有虚假诉讼的概念、虚假诉讼罪的犯罪构成、犯罪形态等。预期达到解决司法实践中虚假诉讼存在的问题的目标。

第二章 虚假诉讼的概念及特征

长期以来,虚假诉讼更多的是活跃在民事诉讼领域,在刑事领域很少被涉及或者说根本没有涉及。而且虚假诉讼一直被作为一种诉讼现象被学界所讨论,在前期中国法制体系中没有一个统一的部门法对其概念进行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对虚假诉讼问题的解决依靠的是各省高院自身出台的一些地方性规定,例如在2008年12月,浙江省高级法院出台的政策《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在2010年7月黑龙江省高级法院出台的《关于处理虚假诉讼行为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江高院和黑龙江高院出台的这两个地方性规定,对解决地方内的虚假诉讼案件发挥了一定的作用,并且为后来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提供了宝贵经验。至此,虚假诉讼正式在民事诉讼法中有了明确的规定。主要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112条和113条。第112条的内容主要是当事人之间恶意窜通,试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去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且可以根据情节的轻重处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113条内容主要为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窜通,企图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法院应该根据情节的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112,113条的规定我们不难可以给虚假诉讼下个定义,虚假诉讼指当事人之间虚构不存在的事实,恶意窜通,意图通过合法的诉讼程序,谋取非法利益(包括财产和非财产利益),侵害他人合法利益或妨害司法秩序的行为。尽管民事诉讼法对虚假诉讼有了界定,但是在理论界对虚假诉讼概念的争议却从未停止过。此外由于法律对虚假诉讼明确规定的比较晚,学者们在长期研究和探讨中衍生出了许多类似的词语。例如诉讼欺诈、诉讼诈骗、恶意诉讼等。概念的确定对一个事物的认定及某个事件的发展都有着决定性作用,更何况涉及公私权益的法律概念,为此,区分虚假诉讼跟类似概念有着重要意义。诉讼欺诈和诉讼诈骗两者在很多方面有相似之处,但在主观方面存在些许差别,诉讼欺诈对主观目的没有限制,而诉讼诈骗大多须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财产性利益的目的[1]。诉讼欺诈多见于民事领域,对此我们应是很熟悉,例如合同欺诈,它强调的是行为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事实或者隐瞒事实,从而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并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对于欺诈,司法实践中多是通过赋予被欺诈方撤销权的救济。诉讼诈骗多发于刑事领域,它指的是行为人意图欺骗法院,从而获得生效的判决,借国家强制力谋取财物及财产性利益的行为,而虚假诉讼谋取的不仅有财产利益,还有非财产利益。恶意诉讼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恶意诉讼包含各种不诚信的诉讼行为,狭义的恶意诉讼指行为人明知自己没有诉权而诉讼的行为,一般很难被受理,被排斥在刑法规制范围内。虚假诉讼被包含在恶意诉讼外延内,并不是所有的恶意诉讼都是虚假诉讼。诉讼欺诈、诉讼诈骗、恶意诉讼等概念都或多或少与虚假诉讼有交叉,但并不能准确的定义虚假诉讼。尽管虚假诉讼长期仅存在于民事诉讼领域,但近年来随着虚假诉讼的不断泛滥,为了打击此种行为,2015年11月出台的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虚假诉讼罪,虚假诉讼罪的增设不但使得我们对虚假诉讼行为是一般违法还是犯罪行为做了明确的界定,而且实现了虚假诉讼民事刑事法律之间的衔接,使规制虚假诉讼行为的法律更加健全和完善,不仅能更好的保护公民合法权益,而且也能维护司法秩序,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

第三章 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

(一)犯罪主体 刑法修正案九对该罪的主体并没有加以明确,是以有学者认为该法条存在不足,对双方恶意诉讼的情况没有进行规定[2]。笔者认为对该罪的主体已经很明确,不需要用法条再进行规定。刑法第307条之一第二款以及第四款规定如下:第二款规定好了单位虚假诉讼罪的,除对单位判处罚金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也要依前款规定处罚。第四款中规定的是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虚假诉讼行为,应该从重处罚。所以本罪的主体为已满16周岁的自然人或者单位,对于犯此罪的司法工作人员则从重处罚,若司法工作人员在犯此罪的同时又触犯了彼罪如民事枉法裁判罪,构成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对于学者质疑的没有对恶意诉讼情况规定,笔者认为,恶意诉讼实施的主体也是自然人或者单位,它涉及的只是共犯的问题,与主体如何规定关系不大。

(二)犯罪的主观方面 任何罪名的主观方面无外乎:故意、过失、犯罪的目的、动机。故意与过失属于一切犯罪所必需的要件,犯罪目的仅是某些罪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而犯罪动机则是量刑时考虑的因素,不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即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是:明知自己捏造事实提起虚假诉讼的行为会发生损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危害后果,然而行为人却希望或者放任这个结果的发生。如果行为人不知道是捏造的事实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进而损害了司法秩序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因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意识到虚假事实,所以不应定其为虚假诉讼罪。刑九并没有规定该罪的犯罪目的,这也论证了前文所述的对虚假诉讼行为不能以诈骗罪进行定罪处罚。毕竟该罪并没有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该罪的认定也不要求具有某个犯罪动机。

(三)犯罪客体 根据刑九对虚假诉讼罪的规定可知,虚假诉讼罪侵犯的客体即法益有两个:司法秩序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是复杂的客体。两个客体之间是选择的关系,侵犯任何一个都有可能触犯虚假诉讼罪,不过在司法实践过程中,虚假诉讼行为如果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那么他必定也侵犯了司法秩序。刑九将虚假诉讼行为规定在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虚假诉讼罪的客体明明包含两个,为什么不将此罪规定在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笔者认为主要基于以下原因。首先,当行为人提起虚假诉讼,最先受到伤害的一定是司法秩序,他人合法权益的侵犯以对司法秩序的妨害为前提。司法秩序的侵害具有直接性,他人合法权益的侵犯具有间接性。其次,司法秩序的损害具有必然性,而他人合法权益的损害只是一种可能性。最后,两者相比而言,司法秩序更加重要,它所代表的是国家、集体的利益,而他人合法权益仅仅代表个人利益,个人利益应让位与国家、集体利益,更何况,个人的私权利需要国家的公权力来加以保障。

(四)犯罪的客观方面 由刑九可知虚假诉讼罪的客观方面是: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什么是捏造的事实?民事诉讼的范围又包括哪些?这些问题在理论界一直是学者们争议不断的问题,并且他们对此有不同的解读,以下是笔者对这些问题的一些理解。1、捏造的含义 根据汉语词典的理解,捏造是指凭空虚造、编造。从词语解释上看,捏造似乎只能是一种积极的手段,那么隐瞒真相是否属于捏造,对此学者们剖有争议。多数学者认为捏造包括隐瞒真相[3],少数学者认为不包括,理由是虚假诉讼罪只能以作为的方式进行,隐瞒真相是一种不作为方式,不能构成虚假诉讼罪。笔者认为虚假诉讼罪确实只能以作为的方式,但这并不是针对捏造的方式而言,是针对提起民事诉讼而言,捏造事实只是一个预备行为,提起民事诉讼才是本罪的实行行为,故而捏造可以以一种不作为的方式进行。并且隐瞒真相其实也暗含着虚造的意思,例如行为人隐瞒债务已经清偿的事实,再伪造证据向法院提起债务清偿诉讼。2、捏造的事实认定 是不是行为人捏造的所有事实都构成虚假诉讼罪?笔者认为捏造的虚假事实必须能够引起诉权,如果行为人捏造的事实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没有使法院启动审判权,那么就不可能构虚假诉讼。其次,行为人捏造的事实必须是完全编造、无中生有的,若行为人存在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那么即使在诉讼中行为人编造了虚假的事实,我们也不能认定其构成虚假诉讼罪。再有就是行为人捏造的事实,除行为人自己捏造以外,是否可以是利用别人捏造的事实。笔者认为应该包括别人捏造的事实。本罪同诽谤罪的行为结构相似,都是捏造加起诉的方式。2013年两高出台的《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一条第2款规定到明知道是捏造并且会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还在信息网络上进行散布的,情节恶劣,应认为是捏造事实诽谤他人[4]。行为人利用他人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侵犯的法益与自己捏造事实一样,且行为与结果之间可以构成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就能认定为虚假诉讼罪。最后行为人捏造的事实应该是客观事实,即该事实不会随行为人的个人意志的变化而变化。司法实践中一些非典型的虚假诉讼案件,例如夫妻双方捏造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企图分割共有财产,从而逃避债务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在这类案件中,对夫妻感情破裂的证实主要取决于行为人自己主观认知,司法实践中法官很难去认定,更多的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而且就算夫妻离婚后仍同居,我们也没有办法证实以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提起离婚诉讼中的事实是捏造的。因而对于此种非典型性虚假诉讼案件不应定性为虚假诉讼罪,毕竟其捏造的事实具有主观性,会随着行为人的主观意志而变化,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很难界定。3、提起的认定 是不是任何人提起民事诉讼都会构成虚假诉讼?笔者认为提起的主体必须是享有诉权的原告方,被起诉的一方不能认定为提起的主体,不过若被起诉的一方在本诉中提起反诉,那么此时被诉方作为本诉的原告,当然可以是提起的主体。司法实践中除了常见的单方起诉侵害被起诉方利益的情形外,双方恶意串通企图侵害第三人利益的案件也经常发生,就如笔者开篇中提到的三起案例,它们都是双方恶意串通案件,案件一中侵犯的利益主体是自然人、案例二中侵犯的利益主体是法人、案例三中侵犯的利益主体是司法机关。在双方恶意串通此类案件中,由于被起诉方不是案件的原告方,按理来说其不可能构成虚假诉讼罪。但正如笔者前文论述,此类案件应以共犯理论进行处理,通过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对被诉方进行定罪,所以即使被诉方不具有原告的资格,但我们也可以以虚假诉讼罪对其追责。前面论述的单方侵害型案件和双方恶意串通案件都是一种侵害他人利益,谋取私人利益的情形。司法实践中也可能会存在不谋私益,单纯无害型案件。例如一些确权性的诉讼,它们主要是假借虚造的事实,希望通过诉讼使自己的某个权利或者资格、某种关系等得到法院的确认和保障。此类案件虽没有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但妨害了司法秩序,因此,还是需要以虚假诉讼罪对其处罚。4、诉讼的范围 刑九明确规定以虚假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可见只有提起的诉讼属于民事诉讼才可能构成虚假诉讼罪。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诉讼是指在法院的指导下,处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诉讼。因而对于学界有学者提出虚假诉讼罪可能存在于行政诉讼中的观点笔者很难认同[5]。该学者的理由是原告以捏造事实提起行政诉讼也是企图使法院陷入错误认识,从而使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对自己不利的行为。笔者认为该观点存在最基本的错误,民事诉讼处理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而行政诉讼的被告永远是行政机关,行政诉讼调整的是不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对于民事诉讼程序本身而言,包括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简易程序以及特别程序,除了审判活动外,应当也包括执行程序。所以任何一种捏造事实提起这些民事诉讼程序的情形都有可能构成虚假诉讼罪。在我国当公民权益受到侵犯时,既可以以诉讼的方式寻求救济,也可以以仲裁的方式寻找救济。那么以虚假的事实提起仲裁是不是也会构成虚假诉讼罪?即仲裁是不是可以包括在民事诉讼中?学者们对此有不同的看法,有学者认为民事诉讼包括仲裁[6],其理由是:一是仲裁法第九条中规定到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学者认为此规定实际上赋予了仲裁机构事实上的司法权,也即我们通常说的准司法权。二是仲裁法第62条规定到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如果不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学者认为该规定使仲裁裁决的执行以法院强制力作为后盾,受国家保护。有的学者认为民事诉讼不包括仲裁[7],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首先刑法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其中严格的罪刑法定要求禁止类推解释,禁止作出对行为人不利的解释。刑九明确规定提起的是民事诉讼,并没有说仲裁,所以我们不能脱离法律明文规定去创造一个新的事物。其次,仲裁与诉讼分别由仲裁法、民事诉讼法进行规制,这已经表明两者属于不同的事物,我们不可能将两个不同的东西认定为同一种。再有就是这两者一个是私法领域一个是公法领域,仲裁作为一种社会救济,需要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才能进行,是当事人自身意志的体现。而民事诉讼虽然也是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但是它介入了具有公法性质的司法机关,即使一方不同意对方起诉,法院仍然可以启动诉讼程序。最后就是虽然仲裁裁决在当事人不予执行的情况下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以国家公权力为后盾,但并不是所有裁决都会得到法院的强制执行,要想仲裁裁决得到法院执行还需要经过法院的司法审查。目前我国法院对仲裁的司法审查主要是两个: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及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法院的司法审查不仅有程序性的还有实体上的,所以一般的仲裁裁决要得到法院的强制执行很困难,并不必然引起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仲裁的某些规定虽然会涉及到民事诉讼,但这并不表明仲裁可以被包括在诉讼内。接下来需要探讨的是行为人虚造事实提起仲裁并获得了生效的仲裁裁决,行为人利用该裁决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经过审查同意执行,那么对行为人的行为怎么认定,笔者认为此时行为人的行为可能构成虚假诉讼罪,捏造事实提起仲裁是一种捏造行为,向法院申请执行是一种民事诉讼行为,对此笔者前文已经叙述过,法院的执行程序也是包括在民事诉讼之内的。所以行为人的行为是完全符合虚假诉讼捏造事实 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构造,可以以虚假诉讼罪去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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