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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确立与完善 (金飞艳)文献综述

 2020-04-03 01:0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271 条至273 条增设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并对该制度作出了规定,修改后刑诉法第271 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所谓附条件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某些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及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考虑到犯罪嫌疑人的自身状况、公共利益以及刑事政策的需要,设立一定的考验期、设定一定的条件进行考察,期满后根据考察情况,对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一项工作机制。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讯问和审判时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共同成为修改后刑诉法对于充分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三大重大突破,然而,仔细研读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仍然可以发现一些值得进一步关注和研讨的问题。

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条件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的适用条件,第二阶段为考验期后作出不起诉决定的适用条件,两者具有递进关系。第一阶段的适用条件为依据《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271条第1款的规定,适用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的条件为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具体而言,第一,在适用对象方面,可以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对象为犯罪时为未成年人的犯罪嫌疑人;第二,在定罪方面,可以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为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主要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公民财产权利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等方面的犯罪;第三,在量刑方面,可以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必须为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鉴于2010年两高三部共同发布了《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全国范围内开展量刑规范化运动,使得量刑得到了具体的量化,为此,附条件不起诉要求的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可以通过量刑标准化的方式得到确定;第四,在诉讼程序方面,附条件不起诉必须为依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符合起诉条件,可以起诉的案件;第五,在犯罪嫌疑人方面,犯罪嫌疑人必须有悔罪表现,这主要包括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且犯罪嫌疑人愿意接受附条件不起诉过程中所附条件的考验,如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

第二阶段的适用条件,依据《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272条和273条的规定,可以将其分为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积极条件包括:第一,从期限角度,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从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之日起计算。第二,从考验规定角度,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1.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2.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3.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4.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消极条件包括:第一,实施新的犯罪或者发现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有漏罪需要追诉;第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当未成年犯罪嫌疑在考验期内触犯了上述消极条件中任一种,检察院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

附条件不起诉考察期间遗漏或再犯新罪之罪数刑事诉讼法第273 条规定,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实施新的犯罪或者发现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从上述规定可看出,此与刑法规定中缓刑、假释、监外执行期间发现犯新罪或遗漏罪的性质是完全不同的,后者只要对新发现的事实审理以后,审判人员依职权将缓刑、假释等考验期撤销,按刑法数罪并罚的原则处罚即可。其中,同种的事实构成一罪,不同种的事实构成数罪。而刑事诉讼法第273 条的规定则不同,在附条件不起诉考察期间发现遗漏或再犯新罪的,尽管撤销考察期提起公诉,但笔者认为,按照刑事诉讼的控审分离原则,该前面被检察机关认定并作为附条件不起诉的以及新发现遗漏或再犯的事实,未经人民法院审判,其罪名是否成立仍然难以确定,其间先分析事实的罪数问题,则为时过早。司法实践中,不排除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撤销后,即使控方认为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诉至法院经审理后,也存在不构成犯罪的情况,所以,只有通过刑事诉讼正当程序,才能最终确认是否同种的事实构成一罪,不同种的事实构成数罪。

值得探讨的问题是,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撤销,该审查起诉事实诉至法院,经审理不构成犯罪后,法律对该未成年人是否应该规定救济程序,因为,刑诉法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笔者认为,附条件不起诉实际是对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设置一定的负担,从检察视角而言是”有罪”的,是其起诉裁量权的运用,半年至一年的考察期与刑罚中的缓刑考验期相类似,当其被法庭确定为无罪后,应给予一定的司法救济。

附条件不起诉的法律性质刑事诉讼法第273 条第2 款规定,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没有上述情形,考验期满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里不起诉决定的法律性质是否具有定罪效力值得探讨。我们知道, 1996 年刑事诉讼法修订之前,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有关于免予起诉存废之争。最终立法取消了免予起诉制度,同时,也考虑到应给检察机关保留适当的自由裁量权,将原来免诉的某些案件改为不起诉,即将1979 年刑事诉讼法中”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免于起诉”改为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

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起诉决定”。这样,对一些犯罪比较轻的人,以非刑罚的方法处理,可能更有利于争取和挽救,促使他们改过自新,以缩小打击面,扩大教育面。不起诉决定具有实际终止诉讼的效力。法律为彻底禁绝”免予起诉”这种不经法院判决就给公民定罪的不正常做法, 1996 年刑事诉讼法修订时特别规定: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此规定意义深远。刑事诉讼法第173 条第2 款的规定被称之为”酌定不起诉”,其与同法条中的”法定不起诉”有本质的区别,法定不起诉是控方的诉权自治,是依法作出的。1996 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依照刑法第15 条规定的情形”,而修正案除上述规定之外,还规定了”没有犯罪事实”。酌定不起诉则不同,立法规定了”犯罪情节较轻”,正因为如此,酌定不起诉的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的,可在收到决定书七日之内向检察院申诉,同级或上级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不予起诉决定不当的,应当予以撤销,提起公诉。从程序上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最终确定是否有罪的决定权还在人民法院。其实,当时废除了免予起诉制度,同时扩大了不起诉案件的范围,为现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中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设置预留了空间。笔者认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法律性质可以归入此中,即酌定的不起诉,与刑事诉讼法第266 条第1 款”对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的主旨相契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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