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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会决议方式初探文献综述

 2020-04-02 11:04  

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决策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务。股东会进行决议时,理论上要求全体股东出席会议,即”现场表决”,然而实践中由于诸多因素阻挠,使得全体股东的现场表决变得理想化。但股东会出席人数不合格,将影响到决议的有效性。因此在实践中,不少公司采取变通做法,对无法出席会议的股东采取通讯表决的方式。该方法固然有效,却也存在不少问题,其中最重要的是:通讯表决这一方式没完全被《公司法》或其它法律明文规定,这就意味着在实践中被广泛运用的通讯表决于法无据。而通讯表决能满足股东会决议需要且能弥补现场表决的缺陷,因此实践中出现的一系列问题成为我们研究的重要而紧迫的课题。如何合理选择股东会决议方式,以便高效率完成决策,对于公司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相关概念

股东会决议的表决方式有两种:现场表决和通讯表决。现场表决即股东出席股东会议行使其表决权的方式,其中包括股东以合法方式委托他人代人投票的表决。正如甘培忠在《企业与公司法学》(第五版)一书中所写。《公司法》也明确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因此尽管不是股东亲自出席会议,但该委托代理也属于现场表决。王宗正在《我国股东大会通讯表决制度的重构》(《学术界》双月刊,总第129期,2008.2)一文中对通讯表决是这样定义的:股东大会通讯表决是指不出席股东会议的股东以通讯方式(包括书面、电子方式)行使其表决权从而决定公司意思的一种制度安排。也就是说通讯表决不仅局限于《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书面表决,还有网络视频,电话,邮件等一切能表达个人意思的电子方式,通讯表决的手段相对于现场表决的更广泛。

二、国内外关于通讯表决的规定与研究

我国《公司法》第一零四条明确规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而在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前一条规定是针对股份有限公司,其决议方式只能是现场表决;后一种规定针对有限责任公司,对其作了较灵活的处理。在2006年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二十条规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可以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该规则为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方式提供了借鉴依据。然而作为一部行政规章,效力比不上《公司法》。

但我国香港公司条例第一百十六B条第一款有规定:如公司可(a)藉公司在大会上的决议作出某项事情;或 (b)藉公司某一类别成员的会议决议作出某项事情,则该项事可在没有会议和无须事先通知的情况下,藉一项书面决议作出,但该项决议须由所有在决议的日期当日假若有召开会议则有权出席会议并在会议上表决的公司成员或其代表签署。香港公司法条例允许书面决议作为股东决议的方式。

《澳门商法典》也特别规定了书面决议方式。如全体股东均从附有议决建议之书面档声明其投票意向,则股东得无须透过股东会决议但声明书须注明日期、签署及以公司为收件人。

而我国台湾的”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规定:股东出席股东会之方式,有亲自出席及委托出席两种。为鼓励股东参与股东会之议决,公司得允许股东以书面或依电子签章法规定之电子方式行使其表决权,惟公司应将书面或电子方式行使股东表决权之方法,载明于股东会召集通知,以资明确。明确规定股东会决议方式除现场表决外,还可以通讯表决。各公司无就须担心股东因无法出席会议而导致会议效率低下,公司运转不便。

在国外,美国对选择股东表决方式的法律规定得较成熟。早在1996年,beiiamp;howell公司允许经纪商为客户代理进行股东大会的网络投票表决;2000年,特拉华州通过修改其普通公司法,准许公司以电子方式进行表决,并承认利用通讯方式进行的委托与投票行为与书面投票有相同法律效力。规定在《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的第二百十一条(a)(2)。之后纽约州,加利福尼亚州等在内的近五十个州都先后准许发行公司利用电子通讯作为投票的方式之一。

日本吸取经验后,结合本国发展需要,于2005年发布《日本公司法》,允许书面投票表决与电子投票表决制度的并存,并强制规定有表决权的股东人数在1000人以上的公司必须采用书面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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