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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员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研究毕业论文

 2020-03-06 02:03  

摘 要

船员作为我国海运业发展中的重要角色,其权益保护一直受着各界关注。船员职业存在特殊风险,其参与的雇佣关系也有多种表现形式。由于适用法律分散,赔偿标准不一,且许多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实务中船员进行人身伤亡索赔的状况并不乐观。通过梳理船员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概念、相关立法规定、责任主体、赔偿方式,可以总结出船员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具有多种诉因选择、法律关系复杂、赔偿方式多样性三个特征,诉因选择决定船员从那一权益上救济,法律关系分析会涉及责任主体界定,赔偿方式则关系到赔偿结果。这些特征在一定程度上给我国船员人身索赔带来了阻力,而究其根本,造成阻力的根源还在于现行立法上的缺陷。对我国有关船员现行立法进行分析、并结合实务操作,可以看出目前我国在船员人身伤亡损害赔偿上存在立法分散、不完善、法律适用模糊等问题。在此基础上,本文就这些问题给出了相关建议,以达到对司法实务提供指导的目的,保护船员权益。

关键词:船员;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法律适用

Abstract

As an important role in the development of China's maritime industry, the crew has always been concerned about the protection of their rights and interests. There are special risks in the career of seafarers. There are also many manifestations of their employment relationships. Due to the decentralization of applicable laws, the compensation standards are different, and many problems are not clearly defined. The practice of claimants in the practice of personal injury claims is not optimistic. By combing the concept of the crew's personal injury and death damage compensation, relevant legislative provisions, responsible parties, and compensation methods, it can be concluded that the crew's personal injury compensation case has three features. They are the complexity of causes of action, complex legal relationships, and diversity of compensation methods. These features will influence the rights. The legal relationship analysis will involve the definition of the subject of liability, and the compensation method will be related to the outcome of compensation. These characteristics have brought resistance to the crew's personal claims to a certain extent, and the fundamental reason that causes the resistance lies in the existing legislative defects. Analyzing the current legislation of China's relevant crew members and combining practical operations, we can know that there are problems such as the fragmented legislation,and ambiguous laws in the compensation for personal injury and death of crew members. On the basis of these, the article gives relevant suggestions on these issues in order to achieve the purpose of providing guidance to the judicial practice and protect the rights of the crew.

Keywords:crew members;personnel injury;compensation;application of law

目录

第1章 绪论 1

第2章 船员人身伤亡的相关概念 2

2.1船员的定义 2

2.2船员人身伤亡损害的定义 2

第3章 船员人身伤亡案件的特点 4

3.1多种诉因选择 4

3.2法律关系多样性 4

3.2.1合同关系 5

3.2.2侵权关系 6

3.2.3船员外派情形下的合同关系和侵权关系 6

3.3赔偿方式的多样性 8

3.3.1劳动合同下的工伤保险赔偿 8

3.3.2民事合同下的违约赔偿 8

3.3.3民事侵权损害赔偿 8

3.3.4请求权竞合及处理 9

第4章 有关船员人身伤亡赔偿责任的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存在问题 11

4.1有关船员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立法规定 11

4.2立法及实务中存在的问题 11

4.2.1立法分散,不成体系,没有制定专门法律 11

4.2.2《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适用问题 12

4.2.3有关船员外派情形下雇主责任承担规定不够明确 12

4.2.4不同赔偿方式中赔偿标准、范围差异 13

第5章 立法完善及司法实践操作建议 14

5.1制定专门《船员法》 14

5.2关于《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适用 14

5.3立法上进一步明确外派船员下的雇主责任 14

5.4统一赔偿标准和赔偿范围 15

第6章 结语 16

参考文献 17

致谢 18

第1章 绪论

“世界上如果没有海员,将有一半的人挨饿,将有一半的人受冻”这句国际航运业对船员的评价道出了船员对于航运业的重要性以及巨大的影响力[1]。在我国,以船员为骨干支撑起的航运业担负着货物周转和对外贸易运输的重要任务,对国民经济发展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而船员作为海运业最前线工作者和最主要劳动者,对航运业发展做出的突出贡献也是不可忽视的。同时,船员作为一个数量庞大的特殊群体,其工作环境、风险等都与陆地劳动者存在差异。船员长期在海上工作、生活,条件艰苦,也常常会面临多种多样的危险。如海上工作存在特殊风险,恶劣天气、船舶碰撞、搁浅等都会给船员人身造成极大威胁。再者,船员参与的雇佣关系也与陆地工作中的一般的雇佣关系有所差别,由于用工形式的多样性,船员可以与船员服务机构、外籍船舶所有人、境内船企、个体船东等多种主体建立雇佣关系,由于相对主体的不同,调整这些劳动关系的法律也不同,船员在遭遇人身损害时适用的法律法规也不同。目前,我国仅有的一部专门对船员权利作出系统规定的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此条例对船员人身伤亡损害方面的问题也未作太多规定,除此之外尚无法律法规结合船员职业性质和劳动关系特点对船员权利进行专门规定,有关船员人身权益保护的法规只散见于各法律条文中。实务中,船员在寻求救济时缺乏明确的指导及具体统一的法律规范,其维权之路异常艰辛。即便得到赔偿,由于适用法律不同、赔偿标准不一,赔偿结果也会存在一定差距。因此,只有充分结合船员职业特殊性,明确不同劳务关系下船员赔偿法律适用,统一赔偿标准、建立起统一的船员制度,使船员在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时能够得到及时、合理、有效的赔偿,充分保障船员权益,才能确保我国航运业持续发展。

目前我国关于船员的立法内容多侧重于船员的管理工作,而非船员权利的保障,与世界航运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尚处在船员权利保护研究的初始阶段,仍有很大的研究空间和立法空间。现实中,船员的人身权益常遭遇多方面侵害,其所面临的危险无处不在,而相关立法已无法适应现时代需要,无法解决实践中层出不穷的新问题。并且多年来,各国及国际组织也通过不断立法和完善船员保障机制,船员的人身权益保护已是一个国际性的民生问题,我国亟需通过相关制度研究来弥补理论与实践中的不足。

第2章 船员人身伤亡的相关概念

2.1船员的定义

探讨船员人身伤亡损害赔偿问题首先需要界定“船员”概念,由于各个国家对船员范围界定不同,明确“船员”范围有利于索赔主体的确定。根据各国立法,船员定义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船员”是指包含船长在内的全部船上工作人员,而狭义的船员则不包括船长,仅指其他船上任职人员仅指其他船上任职人员。一般而言,英美法系国家,一般采用狭义船员概念,将船长和船员区别开来,而大陆法系国家往往采取广义船员概念[2]。我国《海商法》采取广义船员概念,船员范围内包含船长。

《2006 年海事劳工公约》中没有使用“船员”而是使用了“海员”这一概念。公约强调“海员”的雇佣状态,将船上处于被雇状态但没有从事传统航海事务的人员也一并包含进“海员”的范围,扩大了“海员”的范围。它界定的“海员”范围要比我国海商法中“船员”定义的范围广。本文所研究的“船员”是在《海商法》规定基础上扩张后的“船员”,即在船任职的所有人员,包括船上从事非航海技术但有合同关系的人员,如船上的保洁人员、厨师等未经注册取得船员服务簿的人员。因船员证属于行政管理范畴,而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请求权时民法上的权益,二者并不冲突[3]。并且,这些人员与船员一样,长期在海上工作生活,其所面临的职业风险与船员不相上下,因而其应当包含在“船员”之中。

2.2船员人身伤亡损害的定义

人身损害是指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健康权导致的损害后果。司玉琢主编、单红军副主编的《海商法》中将海上人身伤亡定义为“受害人的人身权益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其他可航水域航行、作业过程中或者在此种水域的港口作业过程中受到侵害导致的人身伤亡损害[4]”。船员人身伤亡是海上人身伤亡情形中的一种,所以其概念界定可以参照海上人身伤亡概念,指的是船员在船舶上工作期间因侵权行为或者意外事故造成的生命、健康损害[5]

船员人身伤亡损害主要表现为:第一,船员因特定工作导致的人身伤亡,即工伤;第二,船员因长期生活在海上罹患疾病;第三,不可抗力、海上意外事故等导致的人身损害;第四,海上侵权导致的损害,如由于船员过失操作导致船舶搁浅或者船舶碰撞造成的船员人身受损[6]。不同形式的船员人身伤亡产生的赔偿责任的赔偿主体和范围也不同,本文主要从工伤和侵权角度讨论船员海上人身损害赔偿问题。船员工伤由于船员用工形式的多样性,适用法律不同、责任主体不同,最终会影响赔偿效果。海上侵权分为船东侵权和第三人侵权,因船舶碰撞和船舶拖航造成的侵权损害,其赔偿受海事赔偿责任限额限制,同时侵权与工伤赔偿可能同时存在,产生责任竞合,如何处理此种竞合以最大程度保护船员利益,笔者将会在下文中一一论述。

第3章 船员人身伤亡案件的特点

船员人身损害具有多种表现形式,具体案件中的责任承担也比较复杂[7]。受不同损害表现形式的影响,船员常面临多种诉因选择的情况。同时因为用工类型不同,多种雇佣关系中船员作为权利主体享有的权利及相对应的责任主体也不一样。

3.1多种诉因选择

船员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涉及的诉因主要有工伤、违约和侵权,诉因选择十分重要,它直接关系到船员权益是否能够得到切实保护。这三种诉因在诉讼时效、举证责任等方面均存在差异。

首先在举证责任方面,侵权之诉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受害船员需要对侵权人的过错及因果关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实践中,造成侵权的事故往往复杂繁琐,船员本就处于弱势地位,要其承担举证责任难度较大。违约之诉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船员仅需举证说明违约方存在违约行为即可。工伤之诉中,用人单位在承担赔偿责任时不以其自身过失为条件,也就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其次在诉讼时效方面,违约之诉诉讼时效为3年,人身损害造成的侵权之诉和工伤赔偿之诉的时效仅1年。再者,赔偿范围上,违约之诉的赔偿范围是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正常履行后的可得利益。侵权赔偿范围则包括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直接、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等,较之违约赔偿更加宽泛,且总体上数额也相对较高。工伤保险赔偿相较于侵权损害数额要低一些。最后,在外派船员问题上,违约之诉中船员可以通过约定或协商进行法律适用,未约定或无法协商一致的,适用最密切联系地法。而在侵权之诉中,通常选择侵权行为地法处理问题。准据法适用上的差异会导致不一样的处理结果。

由于船员人身伤亡案件案件事实可能涉及船员多种权益,因而其在诉因上呈现多样性特征。不同于其他伤害类型案件在诉因上有明确指向性,船员人身伤亡案件中,因尚无统一立法规定,船员需要通过分析不同诉因利弊,选择对自身权益保障最有利的诉因,才能进行下一步救济程序,因而多种诉因选择为船员权利救济带来了不小的阻碍。

3.2法律关系多样性

船员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案件中常会涉及多种法律关系。从用工关系上看,根据船员与雇主签订的合同性质不同,可以分为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从损害发生的原来说,可能因船东、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致损,从而与其构成侵权关系。不同法律关系涉及的责任承担又有所区别,笔者主要从合同关系和侵权关系两方面进行分析。

3.2.1合同关系

船员接受雇佣时与雇主签订合同形成合同关系,因用工形式不同,这些合同关系又具体可分为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两大类。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均属于雇佣关系范畴,不同的是劳动关系中船员与用工单位签订的是劳动合同,而劳务关系中船员与用工单位签订的是雇佣合同。劳动关系是雇佣关系中受国家权力干预的部分,而劳务关系则是未受干预的部分[8]。劳动关系下船员主要通过具有强制性的工伤保险进行补偿,而劳务关系下,船员主要根据签订的合同向雇主主张违约责任或者根据《侵权责任法》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2.1.1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27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在雇佣船员时必须依照有关规定与船员缔结劳动合同。船员劳动合同是指船运企业等用人单位与船员签订的,约定在一定或不定期限内,由船员向用人单位提供服务,用人单位支付薪酬的协议,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合同。因而此种情形下,船员与用人单之间是劳动关系,属于劳动法调整范畴。船员享有劳动法规定的各项权利,用人单位需承担依法为船员缴纳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等强制性义务。我国《劳动合同法》中规定了用人单位在对船员人身损害造成具有重大过错时需要承担责任,而其他情况下造成的劳动者在工作中的人身损害问题则由《工伤保险条例》规制。也就是说,当在劳动关系下,除用人单位具有强迫劳动、未提供合适劳动条件等行为造成船员工伤情形,其他情形下船员因工受损时由工伤保险进行赔偿。

实践中还有一种船员雇佣合同,与船员劳动合同有很大区别。这种劳动合同也被成为船员劳务派遣合同,即船员劳务输出机构与海运企业签订合同,将与自己缔结劳动合同船员派遣到有关海运企业从事服务。船员与劳务输出机构间构成劳动关系,与海运企业间并无劳动关系。但海运企业作为直接用工单位,与船员之间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9]。劳务派遣情形下,劳务输出机构作为用人单位仍需要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此时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大致与上文论述的普通劳动关系下的责任承担相似,不同的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92条有关劳务派遣的规定,作为船东给劳动者带来损害的,派遣单位与该境内船东承担连带责任。

3.2.1.2劳务关系

劳务合同,又名雇佣合同,指的是当事人双方在平等协商的情况下,约定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给付报酬的协议。除了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之外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与劳动者缔结的雇佣合同属于劳务合同。船员与个体船东或者私营船东签订劳务合同的现象在我国比较常见,在劳务合同下船员与这些船东构成劳务关系。由于,我国目前法律还没有关于“劳务合同”这一概念的明确规定,通常情况下,“劳务合同”被归为合同法中的“无名合同”的一种,受民法和合同法调整。与劳动关系相比,劳务关系更强调双方的平等地位,由于其不同于劳动关系受国家强制性干预,劳务关系中的船员权益保障更加不乐观[10]。劳务关系中,当雇主方存在违反合同约定时,船员可以追究其违约责任。并且,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也就是说当劳务关系相对方为个人时,船员与雇主根据自身过错比例承担责任,若是企业,则不适用此种比例原则。关于此法条的理解学界尚有争议,笔者将在第4章中具体阐述。

3.2.2侵权关系

船员人身伤亡常由船舶碰撞、触礁等侵权行为引起,作为用人单位或者用工单位的船舶所有人也常会成为民事侵权的主体。除此之外,第三人侵权在人身伤亡案件中也很常见。因侵权行为人不同,侵权责任的承担也不一样。

当作为雇主的用人单位单独侵权时,会产生侵权责任与工伤赔偿责任的竞合。第三人单独侵权时,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1条“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除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雇主也需要承担一定责任,即船员可以向其中任意一方主张赔偿请求[11]。若是雇主与第三人共同侵权,根据有关共同侵权的规定,第三人与雇主需承担连带责任。

3.2.3船员外派情形下的合同关系和侵权关系

随着国际航运业的快速发展和现代意义上国际船员劳务合作的崛起,我国作为船员劳动力资源大国,外派船员数量一直呈增长趋势,船员劳务对外输出在对外贸易中占据了重要地位。

3.2.3.1外派船员与派遣机构、船东之间法律关系的界定及责任承担

外派船员指的是派遣机构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将船员派往港澳台或者非中国籍船舶上从事船员服务,由船东支付劳动报酬的特殊船员群体。外派船员的雇佣模式有其特点,它比普通船员雇佣更加复杂。船员外派包括自有船员外派和非自有船员外派,自有船员外派即将自有的员工派遣到境外船舶上工作,类似于劳务派遣情形,非自有船员外派即船员与船员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合同,与船东签订雇佣合同[12]。以往此种情形中,船员服务机构常被视作派遣单位,但在最高院对于“仰海水案”的复函中指出:“外派机构与劳动者签订的合同是船员服务合同,既不是劳动合同也不是劳务合同”就是说法院的观点是根据交通部的《船员服务管理规定》认定二者之间是服务关系,从而排除《劳动合同法》第五章有关劳务派遣关系的适用[13]。此时,船员与外派机构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由于船员从业必须要与其中一方签订劳动合同,而我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第24条规定船员能够与外籍船舶雇主签订劳动合同,也就是船员与外籍船舶之间存在直接书面劳动关系,由外籍船东对船员负起相关劳动责任。笔者支持此种观点:外派机构与劳动者签订的合同究竟是否为劳动合同应当根据具体情境分析,如合同中具体约定的内容、船员是否与境外船东签订劳动协议、船员的劳动报酬由谁支付等一系列因素进行认定,若仅仅认定派遣机构仅是一个“居间人”角色,而削弱其对船员的责任更不利于船员权益的保障。当认定外派船员与派遣机构之间签订的是劳动合同时,二者之间构成劳动关系。船员与境外用工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船员是依据外籍船东要求进行作业,其劳务创造的价值归属于船东,因而二者之间成立实质上的劳动关系[14]

由于船员外派时涉及的关系较为复杂,根据上述分析,船员外派情形下的责任承担主要分两种情况进行认定:第一,若是自有船员派遣,根据《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劳务派遣情形,由外派单位作为主要责任主体,外籍船东与船员之间存在实质雇佣关系,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第二,如是非自有船员派遣,若外派单位与船员之间签订劳动合同,则责任主体仍是外派单位;若其之间仅仅是民事服务合同,劳动合同双方是船员和外籍船东,则由外籍船东作为劳动合同的责任主体。外派单位作为中介服务机构,据《船员服务管理规定》第4条,外派机构的主要职责是做好船员外派过程中的程序性事项,督促外籍雇主与船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其他有关船员权益保护事宜,其主要承担没有履行督促义务的违约责任。

3.2.3.2侵权关系的产生及责任承担

外派船员遭遇人身侵权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境外雇主单独侵权、第三人侵权、境外雇主与第三人共同侵权。此时,由侵权责任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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