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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的权利及保护

 2024-01-16 08:01  

论文总字数:13246字

摘 要

在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研究中,专家学者主要注重的是对出卖人的权益保护问题,而在一定程度上却对买受人的权利及保护的问题并没有过多的探讨和研究。本文主要从对买受人处分权保护、期待权保护、回赎权保护、及相关利益保护的问题着手,以注重对买受人的利益保护,使得交易更加公平。即不应绝对化买受人的处分权;从对出卖人擅自处分标的物以及第三人能否取得所有权的角度,明确买受人期待利益;从第三人占有和侵权的角度,保护买受人权利;确定买受人的回赎权和合理回赎期;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再出卖的价金应在扣除使用费用和损害赔偿金以及之前未支付价金后归还于买受人;出卖人破产时,如果买受人提出继续支付价金或完成条件的请求,破产管理人应该无权拒绝,买受人在履行完成相应义务后,仍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买受人破产时,标的物不能被直接列入其破产财产中,可以通过行使别除权来满足其价金利益,破产管理人有一定的自主权,以保护买受人的权益。

关键词: 所有权保留 ,买受人 ,权利保护 , 处分权 ,期待权 ,回赎权

Abstract: In the researches of business contracts on title retention, experts and scholars usually focus on the sellers’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protection problems, and pay less attention to discussions and researches on the protection of the buyers’ rights and interests. This thesis mainly starts from the protection of the buyers’ disciplinary rights, expectation rights and foreclosure rights and other related interests, in order to emphasize the protection of the buyers’ interests, and make trade fairer. That is to say, the buys’ dispositions should not be made absolute; the buyers’ expected interests should be made clear according to the sells’ disposition of the subject-matter without authorization, and whether the third party can obtain ownership; the buyers should be protected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ird party’s possession and infringement; clear the buyers’ foreclosures, determine reasonable repurchase period; the sellers sell back the subject-matter after exercising the right should, return the gold before the money is not paid to the buyers after deducting costs and damages; when the sellers bankrupt, insolvency administrator does not refuse the request proposed by buyers to continue to fulfill the contract on retention of title, after the fulfillment of the corresponding obligations, the buyers can still obtain ownership of the subject- matter; when the buyers bankrupt, the subject- matter can not be directly included in its bankruptcy property, the buyers can exercise the right of exclusion to meet their interests of price, the insolvency administrator has autonomy to protect the interests of the buyer .

Keywords: Sale with reservation ownership, The seller , Rights protection, Right of disposition, Expectant right, Right of redemption

目 录

引言 4

一、 买受人处分权的保护 4

(一)处分权的约束 4

(二)对处分权的保护 4

二、买受人的期待权保护 5

(一)期待权的侵害 5

(二)对期待权的保护 6

三、 买受人的回赎权保护 7

(一)回赎权及制度缺陷 7

(二)对回赎权的保护 7

四、买受人相关利益保护 9

(一)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再出卖时之买受人利益保护 9

(二)出卖人或买受人破产时之买受人利益保护 11

结语 13

参考文献 14

致谢 15

引言

本文主要讨论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权利保护问题。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保留标的物所有权,买受人享有取得所有权的期待,当买受人付清全部价金或完成双方约定的条件,买受人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这种非典型性担保,因其具有独特的价值和新颖的权利保护方法,越来越受交易主体的青睐,也逐渐快速发展起来了。然而,我国法律对所有权保留制度规定并不全面,主要立法价值倾向在于对出卖人的权益保护,立法者和学者主要注重的是对出卖人的权益保护,而却对买受人的权利及保护并没有过多的探讨和研究。并且关于所有权保留买卖研究,绝大多数学者倾向于对出卖人的利益保护,极少以买受人的视角对买卖中的利益衡量进行剖析,因此,本文的写作目的便在于此,即重视对买受人的权利保护。本文通过案例与说理相结合的方式突出对买受人权利保护问题的研究。主要从买受人的处分权,期待权,回赎权,买卖双方破产,风险负担等这几个角度进行分析并阐述,倾向于对买受人的权利保护。明确和重视买受人的权利保护,有利于买卖交易市场的进一步稳定,有利于促进利益平衡和交易公平。

一、 买受人处分权的保护

(一)处分权的约束

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在获得全部价金或条件成就前保留所有权,买受人在占有标的物期间不得擅自对其处分,否则处分行为效力待定。这是学界通说观点。例如,出卖人将标的物转让给买受人时约定了所有权保留,买受人随即又将该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此时买受人的出卖行为属无权处分。如果出卖人不追认,或者买受人未向出卖人完成付款和约定条件,第三人不可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当然这里不考虑其第三人符合善意取得的情形。这是通说的观点。严格限制买受人的处分权势必会影响到买受人的既得利益。

(二)对处分权的保护

笔者认为,这种严格的无标的物处分权观点实有不妥。首先,买受人处分标的物并不完全有害于出卖人的合同利益,原因在于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目的是保证交易价金的有效实现,降低交易风险,而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再处分恰恰可以获得利益,反而有利于出卖人对价金的实现。其次,有些学者认为,买受人处分标的物后会使得原出卖人由物权所有权人变为一般债权人,这极不利于交易安全。笔者则并不这么认为,从法律行为的视角,我们可以将买受人的再处分看成是一种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在标的物保留所有权的情况下,买受人将其附条件地再出卖,所附条件在买受人全部支付价金或完成约定的条件时成就。也就是说,当标的物所有权真正转移于买受人时,买受人与第三人的附条件法律行为发生效力。再者,如果严格限制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处分,将会损害买受人的合理利益。由于买受人相对于出卖人已经实际合法占有并控制了标的物,其更容易掌握标的物的市场价值变动和得到更多的交易机会。如果严禁买受人的附条件处分,则可能错失良好交易机会,有损于买受人对标的物的期待利益。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三)》第三十五条规定,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之前,买受人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其他不当处分的,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可以主张标的物的取回权。[1]也就是说,只有在对出卖人造成损害时,买受人的处分权才会受到严格限制,这并不排除买受人与第三人在标的物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上附条件。所以笔者认为,一定条件下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处分是允许的,即有限的处分权。

二、买受人的期待权保护

(一)期待权之侵害

所谓期待权(Anwartschaftsrecht),是指权利人依据法律或合同的规定,依法对未来的某种权利享有一种期望或期待的利益。[2]德国学者齐特尔曼(Zitelmann)首先提出了期待权的概念,并得到了学界的所广泛接受。但是什么是期待权,学术界有分歧。笔者认为,买受人在完全支付价金或完成约定的条件前,并没有实际取得对标的物的所有权,只是对取得的结果具有值得保护的期待利益,而且是通过买受人支付完全价金或完成相应约定的条件来实现这个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结果的。在完全支付或条件为满足之前,买受人对该标的物所有权的取得的利益具有更多的法律意义上的保护。买受人虽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但对其所有权的取得存在期待,法律在这个意义上保护买受人这种期待利益,出卖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后,不允许任意解除合同,而阻断买受人的期待,买受人按照约定支付完价金或履行了约定的条件,这种期待利益就可以得以实现。关于期待权的性质主要有期待权物权说、买受人期待否定说、买受人期待特殊权利说等学说[3],本文不加以详尽研讨,但笔者认为期待权是一种物权化的债权。因为期待权的产生是基于所有权保留合同本身,随合同的生效而发生效力,具有债权的效力,而且买受人还没有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买受人期待权遭受到侵害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来自出卖人的侵害,即当出卖人在买受人没有完全支付价金或完成约定条件前将标的物进行再次处分给第三人,使买受人对标的物的期待利遭受到损失,这方面的期待权保护在现行的法律体系内并没有突出体现,主要还是参照物权法的相关制度进行解决实际操作问题。另一方面,来自第三人的侵害,其中又分为两个方面。其一,第三人侵害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占有,比如侵占标的物,或从出卖人那里取得标的物,在买受人合法索回时,第三人拒不交出。其二,第三人对标的物造成损害,如第三人占有标的物期间损害标的物本身,造成价值下降或固有属性损害。如何防止出卖人和第三人的侵害,需要我们进一步进行分析讨论。

(二)对期待权的保护

前文所述,对期待权的保护,也即对买受人期待利益的保护,一般主要是从对出卖人的限制和对来自第三人的侵害的保护两方面来实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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