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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所有人和善意收购人动产法律利益之间的冲突——解决方案的比较概述外文翻译资料

 2022-12-28 04:12  

原所有人和善意收购人动产法律利益之间的冲突——解决方案的比较概述

原作者:Dimitar STOYANOV

出版社:Lex et Scientia International Journa

摘要:

本文比较了欧盟成员国和欧盟以外国家的不同国家立法中关于动产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以分析三种主要的法律方法对动产原始所有权取得方式的不同。值得强调的是,当涉及多个司法管辖区时,该条例现有的多样性可能会造成严重困难。解决这个问题的办法之一是在欧盟层面统一这些规则。《共同参考框架草案》第八、第三、第101条的规定为这一统一提供了坚实的基础,有助于以更有效和公正的方式解决跨境案件。

关键词:“无权处分”原则;善意取得;原所有人;善意取得人;动产转让;比较法律研究;共同参考框架草案。

简介:

由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对于交易安全的重要意义,几乎没有一个主要的法律制度不包括对动产善意取得和被剥夺原所有权人权利的保护。特定成员国以及欧盟以外的其他国家的立法不一致,在解决出现的法律冲突方面存在分歧,对罗马原则“无论何人,不得以大于其所有之权利给予他人”采取了不同的做法。无论是被剥夺的所有者还是善意的收购人(有时甚至是双方)都必须承担失去权利的风险。商业交易的利益和市场的自由化通常都有利于善意的收购人,而即使是基本的正义观念也会因为动产的拥有者被剥夺,有时甚至违背他的意愿,仅仅因为有人处置了它。当然,如果收购人知道或者在具体情况下应当知道他与非所有人或者无权转让动产的人打交道,那么每一项主要法律制度都明确地保护被剥夺的所有人,更为复杂的是,收购人是善意的,而处分动产的让与人在征得动产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持有动产。

就善意取得人的保护而言,可以将当代主要国家立法分为三大类。如果说每一个国家都有一套与其他国家完全相同的规则,这是不准确的。需要强调的是,这些立法有一个共同的法律原则,这一原则确定了它们解决被剥夺所有权人和善意收购人权利冲突的法律途径。可以区分两种极端和一种平衡的法律方法。本文运用比较法学的研究方法,研究了在法律必须站在被剥夺所有权人和善意取得人的合法利益冲突中的三种主要的法律途径。

一、 原所有者规则

在第一种价值取向下,原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精心保护,而不管他是如何被剥夺其财产的。业主有权要求收回其财产,无论其在何处发现,即使该财产已移交给善意的收购人。

原始所有者规则的根源可以追溯到罗马私法。在早期(约公元前450年),私法由《礼法》编纂(十二表),原始所有权的取得仅通过取得时效予以承认,即所谓的用益物权。这一原则一方面是为了保护动产所有人不被剥夺其财产,另一方面是为了保护占有人在一定时期后能够取得该动产。为动产所有人提供了一种手段,在规定期限未到的情况下收回其财产。

到了罗马法的古典时期,从公元1年到公元3世纪末,取得时效的规则有了很大的发展。适用于不动产和动产的主要原则是乌尔皮亚努斯制定的——“一个人不能从自己不是所有人的人那里获得所有权”1。再加上保卢斯提出的另一条信条“未经我们同意,属于我们的东西不能转让给他人”2,他们形成了对原拥有者一贯保护的理念。

在这一时期,失去占有权的所有人收回其动产和不动产的基本行动是“辩护”或“撤销诉讼”。最初,这一行动的期限限于一年。如果占有人证明其占有的时间超过一年,就可以驳回索赔,而无需证明其他任何证据。这种情况严重损害了原始所有者的利益。

这就是为什么在共和时代末期,使用权的先决条件被设定为五个要素:可占有(res habilis,一种可移动或不可移动的东西,不是额外的商业用途)、占有权、iustus titulus(一种公正的所有权,能够自然地转移所有权)、诚意(善意)和节奏(一段时间)。

此外,在查士丁尼和他在6世纪中叶颁布的《民法大全》时,规定期延长到三年。如果不满足先决条件(例如,如果由于货物丢失或被盗,或占有人缺乏诚信,而不存在iustus情形),则取得该物品所需的占有期限定为30年。此外,查士丁尼的立法加强了原始所有者的辩护,使所有权人可以在整个规定期间追索其财产。

最后,罗马法确立并发展了一种保护被剥夺所有权人的方法。这一做法已由一系列国家立法颁布。

英国普通法以“无论何人,不得以大于其所有之权利给予他人”原则为出发点。因此,如果有人处置了不属于他的财产,在原所有人和第三个收购人之间的冲突中,前者的地位更为强大。这是用条文来表达的,源于《1979年英国货物销售法》(SGA)第21(1)条。

英国法和大陆法在善意取得方面的主要区别在于,第一种法律缺乏“无论何人,不得以大于其所有之权利给予他人”规则的一般例外,以利于善意收购人。相反,1979年的SGA为这一原则提供了若干法定例外。

这些例外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丹尼勋爵的一句话的影响:

“在我们的法律发展过程中,有两个原则力求掌握。首先是为了保护财产:没有人能给予比他自己拥有的更好的所有权。第二个原则是保护商业交易:不经通知而以善意和有价取得的人应获得良好的所有权。”

第一个例外涉及表见权威(也称为禁止反言原则),这实际上在第二部分中提供。SGA 1979年第21(1)条“hellip;hellip;除非货物所有人因其行为而不能拒绝卖方的销售权”。这一原则意味着,如果所有人向买方保证,卖方有权转让货物的所有权,买方可以取得所有权,尽管事实上卖方不是所有人。

“无论何人,不得以大于其所有之权利给予他人”原则的第二个法定例外被称为可撤销所有权下的销售——“当卖方对货物拥有可撤销的所有权,但在销售时该所有权尚未失效,买方获得一个良好的所有权,前提是他真诚地购买货物,而不被通知卖方的所有权缺陷”。它为动产的买方提供保护,如果他是善意购买的,并且不知道他的出卖人有所有权缺陷(欺诈、胁迫、失实陈述等案件)。

SGA也包含了市场公开规则,但该条款于1995年被废除。

其他法定的例外情况可在1889年的《票据贴现法》中找到,涉及商业代理和卖方在出售后占有的情况。

《英国货物销售法》的规定影响了许多普通法国家立法,如苏格兰和北爱尔兰(作为联合王国的一部分)、塞浦路斯9号、印度10号、加拿大11号等。

在其国家立法属于大陆法系的国家中,葡萄牙是唯一一个《民法典》完全采用“无论何人,不得以大于其所有之权利给予他人”原则的国家。葡萄牙民法不承认善意取得。没有任何规则可与法国法律中体现的“占有等于所有权”原则相媲美,甚至与《英国法典》第929-932条的规定相媲美,尽管原所有权人得到了加强保护,但仍允许善意购买。

这种情况导致了一种法律解释,即卖方既不是货物的所有人,也不是法律上有权处分货物的销售合同被视为无效,如《葡萄牙民法典》第892条所述。但是,如果订立了这种合同,并且善意行事的买受人支付了对价,葡萄牙立法者以转让人的不当得利为由提出了恢复原状的要求(第6条)。《葡萄牙民法典》第894条)。失去财产的主人总是可以收回他的动产,不管时间过去了多久。

二、善意收购人规则

在第二种价值取向下,通过有效所有权获得动产占有权的收购人成为合法所有人,即使该动产最初已从其原始所有人处丢失或被盗。原所有人丧失了对动产的权利,但总是可以向货物转让人要求赔偿不当得利。1942年新的《意大利民法典》采用了全面保护善意受让人的政策,即善意收购人规则。根据《意大利民法典》第1153条,就动产而言,占有等同于所有权。这项原则的依据是需要增加动产流通的确定性,因为如果货物的每个转让人实际上都是其所有人,那么一个人几乎不可能进行彻底的调查。支持采用这一原则的另一个论点是交易发生的速度,不允许受让人保留转让的完整记录。有人强调,占有动产创造了所有权的合法化外观,因此,对动产行使权力的每个人都有权处分该动产,只要其他人不知道实际所有人是谁。根据意大利民法典第1153条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前所有人都不能对善意收购人提起辩护诉讼,即使货物丢失或被盗。因此,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消除了非自愿和自愿丧失所有权之间的区别,并加强了对善意受让人的保护。此外,除了所有权的有效性外,对所有权没有附加的要求,即有偿收购和无偿收购都会导致原所有权人权利的消灭,善意收购人将成为新的所有权人。

在整个成员国,没有其他法律制度如此极端地执行善意收购人规则。其他国家的立法在某种程度上受到了平衡法或一贯保护被剥夺所有人权利的原所有人规则的影响。尤其令人感兴趣的是捷克和斯洛伐克立法中通过的善意取得政策。这两个国家都有非常相似的民法典和商法,因此有着相同的原则。他们的民法典没有规定任何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则。转让人对所转让的财产没有处分权,不可能取得所有权。没有财产处分权总是导致这种合同的绝对无效。很明显,捷克和斯洛伐克的民法都采用了“无论何人,不得以大于其所有之权利给予他人”原则。另一方面,令人惊讶的是,捷克和斯洛伐克商法典已经制定了一套非常自由的善意取得规则,仅适用于商人(见《斯洛伐克商法典》第446条和《捷克商法典》第446条)。主要目的是促进商业交易的安全。《斯洛伐克商法典》第409条明确规定,如果善意收购是基于商业关系的,则“无论何人,不得以大于其所有之权利给予他人”原则除外。由于没有排除丢失或被盗物品的规则,学者们认为,这些物品可以从善意受让人处以原始方式获得。

另一个国家立法的例子是奥地利,它采用了善意收购人规则,但仍然受到平衡方法的一些影响。

《奥地利民法典》第367条规定,在三种特殊情况下,可以从非所有人处获得动产所有权:在公开拍卖中;如果是在非所有人出售此类货物的商业活动过程中从该人手中购买的;如果所有人自愿将该动产交给出卖人占有。此外,收购必须是有价值的,收购人必须已经取得对动产的良好占有权信仰。这种情况下《奥地利民法典》中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则没有规定遗失或被盗货物的例外情况。这种情况使学者们认为,这些货物的善意受让人有可能以原始方式获得对这些货物的所有权。这种效果只有在善意取得的其他先决条件存在的情况下才会发生。尽管有这些限制,《奥地利民法典》加强了对善意受让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允许善意受让人取得对遗失或被盗货物的所有权。学者们倾向于将奥地利法律归类为对善意收购者最具保护性的司法管辖区之一。

自由主义奥地利条款可以被列为对善意收购人第二有利的条款(仅次于意大利条款),已经被本领域完全采纳64及以下以及斯洛文尼亚所有权法。

三、 平衡方法

1. 协商一致制度

与善意取得人规则一样,平衡法承认善意取得是从善意行为人处取得动产所有权的一种独立的、原始的方式。

在涉及善意取得时,已成为许多国家立法的基石的基本规则是,“就动产而言,占有被视为等同于所有权”,这意味着动产的占有和所有权是齐头并进的。为了保护善意收购人和商业利益,第一个采用这一原则的国家立法是1804年《法国民法典》及其第2279条(最近的一项改革将计数改为第1条)。该法典的起草者将这一规定置于一个名为“关于一些特殊规定”的章节中。因此,善意取得被视为一种特殊的即时取得时效规则。然而,这一解释被马塞尔·普兰尼奥尔所否定,因为“取得的前提是实际已经过去了一段时间”。一种较新的理论解释了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的法律性质,即不可撤销的有利于占有人的所有权推定。得到法国最高上诉法院判例法支持的普遍观点是,善意取得是以原始方式取得动产所有权的一种单独、独立的方法。“就动产而言,占有等同于所有权”这一原则的主要效果是,它凌驾于关于持有有限所有权的转让人滥用信托甚至合同无效的义务法规则。因此,非多米诺骨牌善意收购人既没有在衍生基础上获得所有权,也没有通过即时时效取得所有权,而是通过法律规定获得明确的所有权。

为了充分理解法国法中的善意取得,必须牢记根据《法国民法典》第711条规定,所有权是通过继承、赠与(包括生前赠与和死后因果关系)以及仅仅通过义务。这个这一规定使我们得出结论,即法国的转让制度是自愿的,这也可以从对第1138条的仔细研究中得出:交付义务一件事只有经缔约双方同意才能完成。它使债权人成为所有者。

因此,2276(1)的规定提供双重功能。首先,它提供了一个证明规则——占有确立了一个法律假设,即对动产行使事实权力的人被视为其所有人,除非另有证明。其次,它包含了一个实质性的规则——占有动产的行为使其占有人成为所有人,以防动产被无权处分的人转让给他。

《法国民法典》没有具体规定占有人在有权援引占有权-所有权规则之前必须满足的进一步要求。这就是为什么判例法帮助研究所发展的原因。现在,不可否认的是,非所有人转让给他的动产的受让人,如果他获得了实际的(“真实的”)占有,并且他不知道或者不应该知道他的转让人对该动产没有所有权,那么他就可以获得所有权。所有权的转移不是由义务的效力引起的,而是仅仅由占有引起的。这种占有权代表善意受让人创造了一个新的所有权,独立于原始所有权,而不是从原始所有权中派生出来的标题。在那里转让任何动产的法律要求都不足以使交易生效。

平衡法与善意取得人规则的主要区别在于对遗失物或赃物的态度。与意大利相当自由的做法不同,意大利允许善意受让人取得对遗失或被盗货物的所有权,但《法国民法典》的规定将他们排除在善意取得的实质性保护之外。这种例外的原因可以在灭失和盗窃导致非自愿丧失占有权的情况下找到。如果财产丢失或被盗,原所有权人可以向任何人收回,即使是善意受让人。由于其有些激进的性质,法国立法者将提出这种要求的时间限制为三年——不是从善意取得之日起,而是从动产丢失或被盗之日起(见第二条)依据法国民法典2276条(2)。

遗失或被盗动产的善意受让人并非空手而归。根据《法国民法典》第2277条规定,当遗失或被盗物品的现任占有人在集市或集市、公开出售或从出售类似物品的商人处购买该物品时,原所有人只可通过补偿占有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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