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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消费者的界定文献综述

 2020-06-28 08:06  

一、保险消费者概念的研究现状

近年来,保险消费者的概念不断地被提及,然而就什么是保险消费者法 律上还没有一个明确的界定,不同的学者在对同一类人是否属于”保险消费 者”有着不同的认识。 首先,在对消费者外延及内涵的认定上始终没有形成值得信赖的判断准 则。有学者主张从”行为目的”和”行为主体”方面判断消费者,认为消费 者必须是以”满足个人需要”为目的的自然人,如鲍峰(2007)认为法人在 参加交易时不具有弱势地位,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保护的对象。王丽萍 (2006)认为,消费者是非以营利为目的为满足个人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 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方福建(2002)认为,对个人消费者而言, 无须追寻其行为的目的是否是生活需要,只要购买产品就认定为消费者,但 是对单位可否成为消费者仍持否定态度。学者王利明(2002)、许建宇(2001 )、 肖强(1999)和陈云雄(1998)都持有类似观点。只有少数学者如抗红(2005), 何山(1998)以及钱玉文(2006)认可单位可以成为消费者。 其次,在保险消费者及其上位概念金融消费者的法律界定上,学界有着 严重的分歧。我国学者在关于金融消费者(包括保险消费者)判断标准的核 心问题上比较一致,大都认为消费者的弱势地位是对其进行特殊保护的原因, 应以解决金融消费者在金融消费中”信息严重不对称与对信息的严重依赖并 存”这一核心问题作为出发点和归宿。但以此为出发点所作出的判断结果却 大相径庭。 大部分学者仍然沿袭对消费者保护法的解读结果,不认可法人可以得到 金融消费者(保险消费者)的特别保护。如李喜梅(2003)在《论保险消费 者的权益及其保护》一文中将保险消费者界定为”为保险保障需要向保险公 司购买保险产品、接受保险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它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 2 1 .绪论 和受益人”,强调保险消费者必须是个体成员即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或社会成员团体不能成为保险消费者,并且自然人也只有在为生活需要购买 保险产品、接受保险服务时才能成为保险消费者。向冬梅(2012)也认为应 将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局限在自然人的范围内,保险消费者作为金融消费者的 下位概念其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而不能是机构,保险消费者在外延上包括投保 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但向冬梅在投资者中作了区分,认为自然人投资者 应归入金融消费者行列,而机构投资者则排除在外。 李健男(20]1)在《金融消费者法律界定新论 以中国金融消费者 特别保护机制的构建为视角》中提到,由于金融消费交易的特殊性,即使是 企业法人,也会陷入严重的信息不对称之中而处于信息劣势,因此,应该确 认法人和其他组织(金融企业法人与专业性的投资机构除外)的金融消费者 地位。方平(2010)认为金融消费者是不具备金融专业知识,在交易中处于 弱势地位,为金融需要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主体,主张将 包括投资高风险产品的所有主体,个人和法人全部纳入金融消费者的范畴。 但又以”不具备金融专业知识,在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为标准作了限定, 将具备金融专业知识,在交易中处于强势地位的专业投资机构排除在金融消 费者之外。李明奎(2011)认为应该以弱势地位所决定的特殊保护的必要性 为依据厘定金融消费者范围,而非机械地将投资类消费者排除在保护机制之 夕卜,主张以消费过程中是否处于弱势地位导致易受损害为判断标准,并将个 人投资者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体制之中。刘金锋(2012)认为我国的保险消 费者的界定可以借鉴台湾地区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其规定的金融消费者 不包括专业投资机构和符合一定财力或专业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比如银行 业、证券业、期货业、保险业、基金管理公司及政府投资机构不能成为金融 消费者,但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保险公证人则可以成为保险消费者。 张本良(2012)认为,应在分析各类投资者的基础上将在保险交易中实质处 于弱势地位的投资者,包括法人等社会团体纳入保险消费者的保护范围。 中国保监会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局课题组】在2012年发表了《保险消费者 ”课题组成员包括:李世玲,中国保监会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局局长;赵越,现供职于3]国保监会保险 消费者权益保护局:杨玉山.现供职于中国保监会湖南监管局:魏秀芳,现供职于中国保监会山西监管 局C 我国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研究一从财产保险公司服务承诺角度的分析 权益问题的思考》一文,对保险消费者这一概念作了分析,认为我国”保险 消费者”的界定既要借鉴国际立法经验和研究成果,也要遵从我国保险法的 有关规定,结合我国保险市场的具体实际。文章将保险消费者定义为:”已经 或者正在准备与合法的保险经营者建立保险合同关系,购买保险产品、接受 保险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但 能够与保险经营者议定单独的保险合同内容及价格(不包括通过批改或保全 等方式变更保险合同条款)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除外”。

二、保险消费者提出的法律依据
”保险消费者”作为一个概念提出并予以法律上的特别保护,其根本理由在于其”弱势地位”,这种弱势地位主要体现着交易中地位的不平等、信息的不对称和对信息的严重依赖性。就保险业而言,消费者可选择的保险公司不算多,这样客观的结果就是在保险业内部相对于许多一般交易行业而言存在着相对的垄断性。因为消费者的可选择性小,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的订立中自然处于优势的地位。而且,因为保险产品的复杂性、专业性,使得消费者很难从合同的条款中真正了解所购买的产品,消费者对产品的认识严重依赖于掌握于保险人手中的产品信息,处于信息弱势地位的消费者将面临巨大的交易风险,其利益受损的概率远高于一般交易。正是因为”保险消费者”的这种”弱势地位”,决定了应该对”保险消费者”予以特别的保护,并且,就”保险消费者”的范围的界定,对其的保护机制都应该以此为根本。、

三、关于保险消费者概念的界定
保险消费者”的概念是一般消费者概念在特定领域的延伸和发展。 美国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词典》对消费者的定义是:”消费者是与制造者、 批发商和零售商相区别的人,是指购买、使用、保存和处分商品和服务的个 人或最终产品的使用者”。在我国,国家计量局最先在1985年颁布的国家标 准《消费品使用说明总则》中规定了 ”消费者”是”为满足个人或家庭生活 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 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 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法律、法规保护。” 随着商品市场的发展,商品的类别从有形向无形拓展,消费需求的类型 也从生存向发展演变,使消费者概念的外延扩大,同时拓宽了消费者权益保 护的范围。随着保险业的迅速发展和保险消费的大众化,”保险消费者”这一 概念越来越多地被人提及。目前来讲,各国并未明确界定什么是保险消费者, 但一些国家和地区己经对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做出了立法规定,这些规定大体 上可分为两类:第一类的金融消费者概念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此 类定义以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如《日本金融商品销售法》规定,本 法保护的对象是资讯弱势的一方,即在金融商品交易之际,相对于金融机构 的专业知识,一般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基本上属于资讯弱势一方当事人, 因此该法适用对象,不仅限于自然人的消费者,即使是法人和其他组织,只要不具备金融专业知识,均属于该法的保护范围2。第二类则将金融消费者限 定在自然人的范围内,此类定义以美国、英国为代表。如美国的《华尔街改 革和消费者保护法》中这样定义消费者:任何人或其代理人、受托人以及代 表。 结合我国《消费者保护法》的基本原理和保险消费的特殊性,本文认为 ”保险消费者”的内涵不应限定于自然人,也应该包括购买保险产品,接受 保险服务的法人和其他组织,这样有利于更全面地保护我国保险消费者的权 益,树立公众对保险业的信心,同时也更加吻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 法精神,更能体现我国保险业所面临的实际情况。因此,参考2013年1月保 监会公布的《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中关于保险消费者 概念的规定,本文旳”保险消费者” 一词,应理解为"在保险消费活动中作 为购买保险产品或者接受保险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投保人、 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四、结论

保险消费者概念的提出,在于保护在保险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一方面扩大保险消费者的保护范围,以”弱势地位”作为理论基础,将法人等社会团体纳入其中,在分析各类投资者的基础上将保险交易中实质处于弱势地位的投资者也予以保险消费者的保护,将保险消费者的保护极可能扩展到可能受影响的主体。另一方面尽可能的督促保险人充分履行其说明提示等义务,并对保险人设定更强的说明、提示、解释义务,以保险消费者的观念改变我国《保险法》中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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