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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医疗损害案件举证责任制度之完善文献综述

 2020-06-02 07:06  

随着人们维权意识和健康意识的增强,我国医疗纠纷在大量的增加,医患关系越来越紧张。尽管2010年我国正式实施了《侵权责任法》,在立法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就,对解决医疗事故有一定的帮助,但是目前我国医疗纠纷还很多。医疗投诉的激增使人们不能不开始关注医疗纠纷的法律问题,为了保障广大患者的生命健康权利,健全医疗事故领域的立法已成当务之急。

2010 年 7 月 1 日《侵权责任法》施行,彻底结束了医疗纠纷案件立案、鉴定、赔偿等诸多方面的双轨制,并将医疗事故、医疗失误、医疗过失等称谓统一为”医疗损害”。医疗损害行为的确定需要明确举证责任,从本质上说,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分配举证责任,是民事实体法与民事诉讼法在诉讼中的适用问题,也是医疗诉讼的核心所在。

一、对医疗损害案件的认识。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博士王峰认为,医疗损害责任指的是:医护人员及医疗机构在对病人进行医疗的过程中因为过失,或者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不管有没有过失,而给病人造成损害,应该承担以损害赔偿为主要方式的侵权责任。其概念与”医疗侵权”、”医疗事故”是不同的,它所涉及的范围比较广。它的外延包括医疗理论损害责任、医疗产品损害责任和医疗技术损害责任。理解医疗损害与医疗事故之间的区别和联系。

二、医疗损害案件归责原则体系。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杨立新教授认为,我国医疗损害责任归责原则体系是由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这三个归责原则构成的,分别调整以下医疗损害责任类型。(1)医疗技术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确定侵权责任。确定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应当具备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即违法诊疗行为、患者损害、因果关系和医疗技术过错。(2)医疗伦理损害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违反医疗伦理,直接推定医疗机构具有医疗伦理过错,除非医疗机构能够证明自己的诊疗行为没有过失,否则应当就其医疗伦理过错造成的损害( 包括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 承担赔偿责任。(3)对医疗机构使用有缺陷的医疗器械、消毒药剂、药品以及输血等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医疗产品损害责任,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其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不要求有过错,只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和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三个要件,即构成侵权责任。

三、我国医疗损害案件举证责任分配之规定及其实施情况。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洪冬英认为,我国在医疗侵权纠纷诉讼领域最早适用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规则。由于《民法通则》以通说的形式规定了:”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在没有特殊规定的基础上,医疗侵权诉讼均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这一阶段,由于根据普通民事纠纷案件处理,在程序上也采用了普通侵权案件的流程。因此,作为提出诉讼请求的患方当事人,就必须就其”曾经有过与被告相关联的医疗行为”、”存在着医疗损害结果”、”医方存在着损害原告的医疗过错行为”以及”患者的医疗损害结果与医方医疗过错行为存在着因果关系”等几个重要的构成要件提供具体的证明责任。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李娜认为,2001 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正式颁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标志着我国举证责任倒置制度的开始。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第 4 条规定了:”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一条款正式将医疗侵权诉讼从普通的诉讼案件中分离出来,标上了特殊化的符号,明确了医疗侵权诉讼双方的不对等性,即将过错的举证责任在无特别规定的条件下交给了医方。天津西青区检察院张怡然认为,2010 年我国《侵权责任法》正式实施,并且首度将医疗侵权领域做了一个专门的篇章,其中包括损害事实、过错规则、举证责任、例外规定和赔偿条款等等,内容比较详实和丰富。特别是对医疗侵权行为的归责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从而引导了医疗诉讼程序上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

四、医疗损害案件举证责任分配存在的缺陷分析。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杨立新教授认为,”谁主张,谁举证”规则虽然具有广泛的普遍适用性,但是由于形式单一,在医疗侵权诉讼等此类相对比较特殊的领域运用就显得说服力不足,它并没有注重医疗行为的复杂性,忽略了作为普通群众的原告面对高难度高技术性的特殊领域所可能出现的举证不能的情况,只是一味地将举证责任笼统的定义为一般过错追责,从而有着背离法律本身追求的公平正义的理念。而在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邓显伦律师看来,长久以来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实施也出现了一些问题,主要是如下几个方面:一是出现了”防御性医疗”。二是医疗纠纷数量大大增加,恶意诉讼案件上升。三是出现了患者恶意行为使得医方举证不能。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麻昌华认为,《侵权责任法》在医疗侵权责任这一专门篇章中,在适用的过程中我们发现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三个方面的问题,包括形成侵权过错的责任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问题没有明确,特别是医疗侵权案件中”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到底有谁举证没有相关的规定和解释;在实际操作中遇到的障碍。

五、总结以上观点,我认为要完善医疗损害案件举证责任制度,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改变:(1)要明确医疗技术损害责任举证规则。仔细研究目前我国医疗损害举证责任制度,会发现在医疗技术损害举证归责这一方面还有待改善。要想我国的医疗损害举证责任制度更加完善,就应该明确医疗技术损害责任的举证责任规则。(2)要学习、借鉴其他国家科学的法律制度。(3)要考虑医疗水平差别,调整举证责任分配规则。首先,我国地域发展差距明显,各地区的医疗水平存在很大的差距。在确定医疗过失的时候,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必须适当的考虑差别,要考虑当地区医疗人员资质、医疗机构资质,综合的判断医务人员是否真的存在过失,这样才可以做到公平、公正。其次,我国还需要调整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可以在因果关系和医疗技术过失的证明上调整举证责任分配规则。(4)要制定科学统一的医疗损害责任鉴定制定。就目前的现状来看,我国医疗过错责任鉴定和医疗事故责任鉴定都存在一定的缺陷。很多人存在一个错误的观念:认为医疗事故中具体组织责任鉴定是由医学研究机构鉴定的,而实际上其是由法院法官鉴定的。现阶段我国专家和法医共同组成的医疗损害责任鉴定专家库,在进行医疗损害责任鉴定的时候,如果碰到难度较大、比较特殊、比较复杂的鉴定事项,可以按照一定的比例选择或者指定一些资深较高的医学专家或法医专家进行鉴定。在进行医疗损害责任鉴定时,要防止因为医学专家和医疗人员或者医疗机构熟悉,而做出带有主观色彩的鉴定结论。

参考文献:

[1]范记鹏:《对医疗侵权诉讼案件举证相关问题的探讨》,《科技展望》2015年1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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