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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语境下的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之完善文献综述

 2020-05-19 09:05  

一、研究背景及意义

证人证言是刑事诉讼中一种主要的证据形式,在刑事诉讼中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进行了重大改进,其中对证人作证制度作了必要的修改和完善,使得我国刑事证人作证制度更加符合新的庭审方式的要求。然而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刑事证人作证制度的规定仍有不尽如人意的地方,一个突出的问题就是所传唤的证人绝大多数均未到庭作证,导致控辩双方无法在庭审过程中,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往往只能是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单方收集的证人证言作为法庭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控辩双方无法对证人当庭质证,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更不利于体现程序公正。针对这一问题,本文分析了我国刑事证人作证制度的现状及其成因,并提出了若干完善建议。

法律所期望达到公正的目标,首先要求程序是正当、正义的。没有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并经质证、印证和询问的证言,是不能作为案件重要证据使用。故对于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具体来讲,是基于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双重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利于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依次交叉进行质证、印证和询问,进而提高证言可靠性,辨别证言真伪,并能最大限度探明案件事实,接近并还原案件事实本身。证人出庭作证,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打击犯罪活动,排除合理怀疑,增强刑事案件审理透明度,促使庭审方式深化改革,进一步促进并实现司法公正目标。证人出庭作证,利于保护人权。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保障人权的最高目标是司法公正审判。《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 条第3项规定具体表明:任何受刑事控告者在法庭或裁判所的庭审活动过程中,有权在同等条件下,对他有利或不利的证人及其所作出的证言进行质证、印证并加以讯问。如此一来,受刑事控告者便获得了为自己辩护的诸多机会,进而能够保护其合法权利。因此,建立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就具有相当的必要性及意义。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一)国外研究现状:

在英美法系,证人出庭作证受到高度重视,具有证人资格的人均负有出庭作证的义务。如果证人拒不出庭作证,将被指控为藐视法庭罪,法官有权力对其判处罚金或监禁。也就是认为证人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出庭作证的行为是犯罪行为。在美国,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是天经地义的事情,国家有权利得到任何人的证据,由于继续运用陪审员的审理方式,诉讼过程以证人证言为中心,证据几乎都是证人出庭作证的口头证言。美国证人有权就有关公务秘密问题拒绝回答。政府机关的行政首脑、代表政府的律师或检察官可享有此特权。基于公务秘密的拒绝作证权是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在强制证人出庭、证人补偿制度、证人保护制度、例外情形规定等方面均比较全面细致。

(二)国内研究现状:

在我国:易继松,叶水荣《刑事证人作证方式分析及其完善》认为我国刑事证人作证方式的现状是证人出庭率普遍偏低。对各地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状况的调查结果表明,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率通常不超过 10 % ,部分地方甚至仅为1%至5%。

刘守芬,孙晓芳《刑事证人作证制度的现状与完善》认为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甚至在大量的证人证言对案件的审判起决定作用的情况下,书面证言的使用率远远超过了证人出庭作证,可以说,司法实践偏离了立法本意。允许使用书面证言,本应是在证人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庭时,为确保案件的审理,作为特例采取的一种变通措施。但立法的弹性规定,为司法实践中滥用书面证言提供了条件。

汝亚国《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现状及制度完善》认为国内现状有以下问题:1,证人出庭作证率低;2,证人出庭的积极,申请一方是辩方,,控方是消极的一方;3,证人出庭作证的形式具有很大的随意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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