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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物抵债的民法问题研究文献综述

 2020-04-29 07:04  

文 献 综 述

一、研究背景

近年来,在社会中大量存在着以物抵债的行为,而在司法实践中以物抵债相关纠纷也屡见不鲜。对以物抵债制度,在我国合同法中并无明文规定。2005年财政部《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第 3 条对以物抵债进行了界定,但在性质上、构成要件以及法律效果上,却并不十分明确。司法实践中对于以物抵债的认定和处理,亦无统一的裁判尺度,导致了同类案件不同判决,严重损害了司法形象和法律权威。也正是因为法律的空白,学者们对以物抵债制度的研究也在借鉴研究国外相关规定的基础上观点各异。随着现实以物抵债相关问题的增多,对相关制度的重视必然需要加大,因此本文以此为课题,旨在研究探索以物抵债的相关问题以寻求解决方法。

二、文献综述

(一)、国内研究现状

在我国,以物抵债属于非正式法律概念,只是在实践过程中形成的一种债务变通履行之方法,本身尚不能直接代表一定的法律效力,其内涵也没有通过立法进行固化,也因此对于以物抵债的概念性质无唯一定论。正是由于法无明文规定的原因,在司法实践中以物抵债相关的民商事案件的判决也引起了许多问题,引起了众多学者的讨论深究。虽然我国大陆学者们对于以物抵债或者代物清偿的研究还主要是对于外国学者的评述或借鉴,在司法实践和理论探讨中,对以物抵债协议的研究也多借鉴传统民法上代物清偿、新债清偿等相关理论,但这些学者们不同的探索也为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明文规定而做出的的不合理判决等问题提供了合理合法的指导。譬如,房绍坤与严聪在对于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484号判决评释的《以物抵债协议的法律与性质判断》中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采用新债清偿的理论进行裁判虽然结果不一定错误,但缺乏法源、超越解释权。他们认为即使不借用新债清偿的相关理论,也能够在现行法秩序内获得与本案相同的裁判结果,即以无法通过《合同法》第125条得出解决争议问题的解释结论为前提,若要支持通州建总履行旧债的主张,请求权基础应当是《合同法》第124条、《合同法》第161条、《合同法》第174条、《担保法》第18条和第19条、《合同法》第286条。崔建远教授在《以物抵债的理论与实践》中认为,仅仅具有以他种给付替代原定给付的合意,尚无债权人受领债务人的他种给付的事实的以物抵债协议为诺成合同,在我国法上属于无名合同;当事人达成了以他种给付替代原定给付的合意,而且债权人受领了债务人的他种给付的以物抵债协议为代物清偿,属于有名合同,在我国法上亦属于无名合同。王利民学者认为以物抵债是合同更新的一种特殊形式,是为了消灭旧债权债务合同而订立的新合同。郑玉波在《民法债编总论》中所述的代物清偿的构成要件上,虽学者们措辞有所差别,但一般都认为包括以下要件:(1)双方达成代物清偿合意;(2)旧债须依法存续;(3)存在异种给付;(4)债权人须受领异种给付。施建辉的《以物抵债契约研究》更是从以物抵债与负担行为、处分行为两分的视角解读了以物抵债的效力和性质。

关于以物抵债的规定虽然在我国大陆没有法律条文的明确规定,但在我国澳门与台湾地区却有专门的明文规定。譬如,我国的台湾民法规定的:”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原定之给付者,其债之关系灭”,这一法条即是传统民法理论中的代物清偿制度。澳门民法中《履行以外之债务消灭原因》中对代物清偿设立了专门章节,独立对传统民法理论中的代物清偿制度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二)、国外研究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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