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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著作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文献综述

 2020-04-28 08:04  

一、研究背景 近年来,知识产权侵权问题层出不穷。

在搜索近几年司法实践案例后,可以发现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超过半数为著作权侵权案件,并且存在直线增长的趋势,而且著作权侵权案件赔偿率也较低,因此打击著作权侵权是一项紧迫而又艰巨的任务。

著作权侵权赔偿率低,这关键因素是《著作权法》第49条对著作权侵权的赔偿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权利,侵权人应按权利人实际损失给予补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可以按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补偿。

”该项规定可以看出由于我国著作权损害赔偿原则一直采用补偿性原则,仅能补偿实际损失,这就会出现权利人的全部损害难以填补,而侵权人的赔偿数额远低于侵权人的收益的局面。

而新推出的《商标法》中首次在知识产权领域规定了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这是有利于维护商标权人的商标权,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

而《著作权法》中并未涉及,仅在草案中有所涉及,即侵犯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的,在计算损害赔偿数额时,权利人可以选择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交易费用的合理倍数或者一百万元以下数额请求赔偿。

对于两次以上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前款计算的赔偿数额的二至三倍确定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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