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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文献综述

 2020-04-24 11:04  

文 献 综 述

在这个个人财富迅速增加的时代,因为夫妻财产而引发的纠纷越来越多,不论是结婚还是离婚,都不得不提到夫妻财产制。夫妻财产制又可以分为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本文重点讨论我国尚不完善的夫妻约定财产制。

我国《婚姻法》第19条对夫妻约定财产制进行了规定,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以书面形式对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进行约定,确定夫妻财产制形式的制度。我国学者对该制度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和研究,主要提出了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

首先,我国法律并没有对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公示程序进行规定,各个学者对于是否应该增加公示程序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和理由。大部分的学者都认为应当增加公示程序,但是他们也有各自不同的理由。李昌森认为,书面文件容易损毁或者被篡改,如果没有公式程序就难以证明存在真正有效的约定。张荣福则进一步提出公示不应该由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是应该选择性规定,给人们一种选择的自由。关于是否需要增加公示程序,学者们有着各自的观点,大部分学者认为增加公示程序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才能更好的保护各方的利益。

提到公示程序,又不得不提到另一个问题:夫妻约定财产制中物权变动的依据。在物权法中,以法律行为进行物权变动需要具备两个条件,即法律行为有效和法定的公示方法。而非法律行为引起物权变动,无须公示,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即可。肖立梅认为夫妻财产约定是典型的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民事行为,按照物权法应当经过公示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一旦涉及第三人利益,就只有经过公示的才能发生物权变动效果,而不涉及第三人利益时无需公示即在夫妻双方之间发生物权变动效果。而刘耀东则认为夫妻财产制约定是基于非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所以不需要经过公示程序即可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由此可见,目前学界对于夫妻约定财产制中物权变动的依据仍然有很大的争议,有的学者认为其依据是法律行为,故不需要公示程序,而有的学者则认为其依据是非法律行为,故需要经过公示程序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关于夫妻财产约定行为与赠与行为的区分,田韶华认为,夫妻间赠与不同于夫妻财产约定。因为夫妻间的赠与并不会涉及夫妻财产制的选择,只能改变合同中某项财产权利的归属,并且夫妻财产约定有着身份性,而夫妻间赠与并不以存在婚姻关系为前提,最后,夫妻财产约定能够在夫妻双方之间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而夫妻间赠与行为必须经过公示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而裴桦则认为要按照夫妻财产约定的类型来分析夫妻间赠与应适用何种法律规定。但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类型,这就导致了实践中难以区分夫妻间赠与和夫妻财产约定,所以他认为应当使二者适用同一规则#8212;#8212;婚姻法。汪家元则认为,夫妻双方将一方所有的财产约定为共同所有时不能视为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的赠与,否则婚姻法中关于共同财产制的规定就失去了意义。虽然学者们都认同夫妻间赠与和夫妻财产约定应当进行区分,但是对于二者的法律适用是否相同却有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应当适用合同法,那么就可以适用任意撤销权,而有的学者则认为应当适应婚姻法,在夫妻财产约定生效时即发生了物权变动的效果,故不能随意撤销约定。

????最后,还有许多学者提出应当对夫妻约定财产制进行系统性规定。申晨认为,婚姻法第19条使得夫妻约定财产制边缘化,应当将第19条放在第17条之前。并且在大陆法系民法典中,夫妻约定财产制往往都是细致的规定,而对共同所有制或分别所有制作笼统的规定。我国仅仅以一个条文来规定夫妻约定财产制,这就使其在实践中难以被运用。陆栋良也认为可以向台湾地区借鉴和学习,增加总则性规定。孙秀英认为应当明确夫妻财产约定的时间、内容、双方抚养子女和赡养老人等问题。卢宁还认为需要对财产约定的成立、变更、终止作出更加明确的规定。我认为我国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确实不够明确,而且不成体系,所以应当加快立法,为夫妻约定财产制的适用提供更加有效的保障。

目前,我国已经在《婚姻法》中明确了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并赋予其优先于夫妻法定财产制适用的地位,为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实施提供了法律保障。但是,我们也要认识到该制度的内容还不够明确,并且与合同法和物权法存在法律适用上的冲突。总而言之,夫妻约定财产制在实践中仍然有许多问题亟待解决,需要我国通过立法来不断完善夫妻约定财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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