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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办中小学法律主体资格问题研究文献综述

 2020-04-24 11:04  

文 献 综 述 一:研究背景 教育是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教育的法治化建设也是建设法治国家的需要。

自从九年义务教育的推进,公办中小学占据我国教育系统的重要地位,无论从学校数量、办学规模或是师生人数上,公办中小学都占据着主导地位。

为了规范教学,国家颁布了多部有关教育的法律,《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等,除此之外,还有多部教育行政法规。

然而在实践中出现政府行政部门对我国公办中小学干涉过多,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公办中小学各方主体权责不清,我国公办中小学法律主体地位模糊,为此,研究我国公办中小学法律主体资格有利于理顺政府与我国公办中小学之间的关系,明确我国公办中小学享有的权利和义务,有利于我国公办中小学办学教育的发展,促进教育法治化的发展。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第57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在行政法领域,行政主体是指享有行政权力,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做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并能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的社会组织。

公办中小学占据我国教育系统的重要地位,作为一个广泛而普遍存在的组织,明确其主体资格,确认它能否自主地从事一些具有法律意义的活动,能否独立承担因从事法律活动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法律责任,后果和责任由谁来承担,法律制度如何设置等,明确这些问题后在现实生活中发生纠纷才能更明确具体地解决问题,更好地促进我国中小学办学教育的发展。

在通过知网等一些文献数据库的查询后,发现学界目前对公立中小学的研究主要集中于对学校法律地位的分析,以及学校与其他法律主体发生纠纷时的责任承担。

胡劲松、葛新斌发表的关于我国学校法人地位的法理分析一文中认为根据我国现行教育法律,不能完全认定学校就是法人,而我国目前的法人分类不能完全涵盖我国的所有学校类型,按照我国现行法规定,我国公办中小学被划分为事业单位法人,而基于学校的特性享有的办学自主权的范围必须以教育和教学活动本身为界限并接受国家相应监督,这在我国当前教育和改革发展过程中出现明显的不适应性和滞后性。

曹淑江、范开秀发表关于我国公立义务教育学校法律地位的探讨中一文则认为我国公立义务教育学校不是法人,这是由义务教育的性质和特点决定的,不赋予学校法人地位是确保义务教育学校均衡发展的必要条件,是更好地贯彻国家教育方针的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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