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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新海商法应当废除“双轨制”文献综述

 2020-04-24 11:04  

文 献 综 述 一、研究背景 我国《海商法》自1993年7月1日生效以来对调整海上运输关系和传播关系,维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海上运输和经济贸易的发展,发挥了里程碑式的作用,实现了该法的立法宗旨。

在该法起草时,考虑到当时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与沿海货物运输在承运人责任的归责原则、赔偿责任限制、运输单证等主要内容上存在很大差异,而且此等差异在当时很难协调,因而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排除在《海商法》第4章的适用范围外。

即《海商法》第2条,该法所称的海上运输指的是海上货物运输和海上旅客运输,包括海江之间、江海之间的直达运输;本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

因此可得出结论,沿海货物运输不适用《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但可以适用《海商法》其他章节的规定。

这就是《海商法》的”双轨制”制度,但另一方面,从我国整个水路货物运输体系来考察,还存在着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和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的”双轨制”,这里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指的是沿海与内河水路货物运输,而此次毕业论文本文探讨的便是后者。

对于内河水路货物运输的管理,原交通部于2000年制定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但此《货规》于2016年5月30日被宣布废止,导致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的管理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近几年来,法院在审理沿海、内河货物运输时的法律适用问题十分突出,不利于我国航运事业的发展。

然而,在2018年11月5日,交通运输部发布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明确表示为更好的促进航运事业和经济贸易发展,推进”一带一路”倡议和”交通强国”国家战略的实施,现将《征求意见稿》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其中对于沿海货物运输纳入《海商法》已经基本达成共识,而对于是否将内河水路运输纳入《海商法》的调整范畴引起了学界热烈的讨论,即废除我国现行航运法律体系的”双轨制”,实现沿海与内河水路货物运输与海上货物运输的并轨。

目前,我国对于新《海商法》修改的研究已经进入了深入的阶段,许多学者认为实现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并轨”的契机已经出现,但是还存在诸如如何协调内河船与海船的规格,如何统一海员和内河船员的考核标准与管理方法等等现实问题,所以”双轨制”的”存与废”是值得深入研究的一个课题。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一)国内研究现状 21世纪伊始,即《海商法》自1993年生效十年后,关于其修订就在学界引起了热烈的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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