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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网络诽谤行为的刑法界定文献综述

 2020-04-24 11:04  

文 献 综 述 一、研究背景 互联网络的产生和发展颠覆性的改变了人们的生活,网络世界不仅仅是人们沟通 流的平台、获取信息的渠道,而是成为了与现实世界并存的第二生存空间。

网络诽谤行为,是指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并利用网络公开散布,意欲使他人社会评价降低,情节严重的行为。

2013 年 9 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中明确规定了网络诽谤的行为方式、入罪标准、公诉条件等问题。

2015 年,《刑法修正案(九)》又对网络诽谤的取证问题进行了修改完善。

网络诽谤行为突破了在网络中言论自由的界限,侵犯他人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刑法规制网络诽谤行为能够保障网络言论自由。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一)国内研究现状 1、关于”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刑法》第 246 条第 1 款将诽谤罪的构成要件行为表述为”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解释》所规定的”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行为,以及”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行为,无疑完全符合《刑法》第 246 条的规定。

《解释》还指出: ”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8217;论。

”争论问题是,这一解释是否合理? 商雨在《网络诽谤行为的刑法规制》中认为”诽谤罪的客观行为也是复合行为,表现为捏造并散布某种事实,行为人必须首先具有捏造事实的行为,其次必须具有将捏造的事实予以散布的行为,捏造行为和散布行为均满足,方可认为网络诽谤行为能够满足诽谤罪的危害行为。

应该由刑法规制的是在信息网络上捏造并散布有损他人名誉信息的行为,对于散布他人捏造的信息的行为,因缺少”捏造”这一行为,不仅在社会危害性上与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有所差异,而且在主观方面,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也更轻微,故而属于刑法不应理会的”琐细之事”,不应被刑法纳入调整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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