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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弱势群体社会救助的法律问题研究文献综述

 2020-04-24 09:04  

1.目的及意义

研究目的及意义:弱势群体也叫社会脆弱群体、社会弱者群体,通常是指生活困难、缺乏能力或被社会所排斥的人。这是根据他们的社会地位和生活条件而不是他们的身体特征和身体状况来定义的,它在形式上是一个虚拟群体,并不十分符合“群体”在社会学上的定义以及特征,但是对于弱势群体概念的理解和认识不应当局限于社会学领域,因为这只是我们探索弱势群体的一个角度,既然法律是调控人类生活的主要规则,社会弱势群体就必然要受到法律的调整。那么我们就很有必要从法律的角度对社会弱势群体进行探索、解释。

弱势群体社会救助作为当今社会最重要的问题之一,切实保证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对有助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有助于加快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的步伐,有助于实现国家富强、民族振兴、人民幸福的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党和政府历来都非常重视对弱势群体的社会救助问题,在我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全面建设法治国家的社会背景下,法律作为保障弱势群体获得社会救助的有效手段,起到的作用和意义不容忽视。

一直以来,发展经济和解决民生问题一直是我国的焦点问题,新中国成立之后,尤其是改革开放以后,党和政府更是把弱势群体社会救助工作摆在解决民生问题的突出位置,针对弱势群体社会救助工作提供了一系列政策支持。经过长期的努力和坚持,我国在社会救助的工作中取得了长足的进步。2002年3月5日,朱镕基总理在九届人大五次会议政府工作报告中首次提出弱势群体问题,在随后的几年,弱势群体频频出现在政府工作报告中,成为我国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问题,尤其获得了理论界的密切关注。政府和理论界的重视,大力促进了我国理论研究的丰富和发展,也推动了多方的力量对弱势群体进行关怀。我国的立法机关在保护弱势群体权利方面也做出了巨大的努力,先后通过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文件,可以看出,在立法趋势上,已经逐步把弱势群体权利保护工作纳入到法制轨道。宪法、民法、刑法等相关法律文件都对弱势群体做出了特殊保护的规定,2004年宪法修正案中,将“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写入了宪法,这是我人权保护的一大进步,也为弱势群体社会救助提供了宪法上的依据。针对不同的弱势群体,我国分别制定了相应的专门法来对其进行保护。针对保护儿童方面,我国相继制定了《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针对老年人和残疾人,主要有《残疾人保障法》和《老年人权益保障》;针对妇女,则有《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在《劳动法》中,也对妇女方面的保护做出了特殊规定。除此之外,针对社会转型出现的新问题,政府又出台了一系列政策和措施,如国务院颁布的《中国农村扶贫纲要》、国务院扶贫办发布的关于《共同做好整村推进扶贫开发构建扶贫文明新村工作的意见行政许可若干规定》的通知等等。这些法律制度的确立和政策的出台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具有相当大的积极意义,也取得了一定得成效。

但是基于很多因素,我国社会救助制度在很多方面还有很多不足。2008年8月15日,我国人大法制办向社会公众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救助法》(征求意见稿),目的是为了增加立法透明度和提高立法质量,这一举措表明社会救助立法已正式列入人大立法议程。但是《社会救助法》的立法之路一波三折,直至2014年颁布了《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作为行政法规出台。因此,我们仍不能松懈,我国在社会救助的问题上仍然存在很多不足之处。社会救助的法制化建设仍处于落后状态,社会救助工作的开展仍以政策调整为主,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新的社会问题层出不穷,因弱势群体引发的各类社会问题不断凸显,亟需建立和完善社会救助法律制度。对社会救助法律制度的探讨研究,无论是对我国社会救助法律体系的构建还是依法治国进程的加快都有积极的意义,同样也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奠定了坚实的法制基础。本文从法律的角度来探讨弱势群体社会救助的相关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国内研究现状:我国弱势群体问题自提出以来,不断得到学者关注。学界对社会弱势群体的概念进行了比较深入的研究,并产生了大量的成果。

对于弱势群体,不同的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出发,对弱势群体的定义各有偏重。以郑杭生、邓志伟等为代表的能力脆弱论:郑杭生认为,弱势群体是指那些依靠自身的力量或能力无法保持个人庭成员最基本的生活水准,需要国家和社会给予支持帮助的社会群体。邓志伟认为,社会弱势群体是指人类社会中创造财富、积聚财富能力弱;就业竞争能力弱、基本生活能力差的人群。以刘书林、李福勇、沈立人为代表的社会地位论,刘书林认为,弱势群体并不是指主观方面的条件有什么低下或缺陷,而是指权力和权利方面,发展的机遇方面,生活的物质条件方面不具有任何优势的人们。李福勇认为,弱势群体之“弱”,一是弱势的经济基础和发展竞争力;二是弱势的社会政治地位及各种公民权利。沈立人指出,弱势群体指那些缺乏抵抗风险能力,缺乏依靠自己努力改善其境遇,在政治上、文化上和心理上都处于社会边缘的群体。以陈成文、吴忠民等为代表的贫困定性论,陈成文认为,社会弱势群体是一个在社会性资源分配上具有经济利益的贫困性、生活质量的低层次性和承受力的脆弱性的特殊的社会群体。吴忠民认为,由于某些社会成员生活水准低下、发展机会的匮乏以及发展能力的不足,出现了大量的贫困者,从而形成了规模较大的贫困群体或弱势群体。以王思斌为代表的群体构成论。王思斌认为弱势群体包括儿童、老年人、残疾人、精神病患者、失业者和贫困者甚至包括单身母亲、吸毒者、酗酒者等。

笔者认为,贫困定性论看到了弱势群体普遍经济困难这一特征,经济上的贫困很大程度上会影响其他方面处于弱势,但是仅从经济贫困出发进行界定比较片面,权利贫困也是弱势群体的一大特征。能力脆弱论、社会地位论、群体构成论的阐述也十分片面,并且没有深入。

也有学者从法学角度进行阐述,李昌麒认为,法学界对社会弱势群体至今未能给出一个符合法律定义的解释,应当把弱势群体的法学定义置于我国已经指定的体现对弱势群体保护的具体法律之中并加以特定化,比如下岗职工、失业者、农民工、失地农民、退休人员、残疾人及消费者等群体。钱大军、王哲认为,弱势群体的法学解释,即是由于社会条件和个人能力等方面存在障碍而无法实现其基本权力、需要国家帮助和社会支持以实现其基本权利的群体。以上学者各从不同的角度对弱势群体进行界定,可以说是对弱势群体问题研究的深化和发展。

对于我国社会救助制度存在的问题的研究,杨思斌通过阐述中国社会救助法制建设的历程,先总结社会救助法律制度取得的成就,包括法律制度框架的确立、宪法依据以及立法等,然后从整体上指出我国法治理念落后、基本法律缺失和实施机制薄弱等法制建设方面的不足。尹征认为虽然我国社会救助法律制度建设取得了很大的进步,但是总的说来,我国的社会救助立法比较滞后,并没有达到理想的状态,仍旧存在不少问题,与市场经济和社会救助事业发展的要求差距依然很大。

对于如何加强对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问题,当代中国弱势群体的存在有其自身的独特性,如何对我国的弱势群体进行保护,各学者都有不同的观点和见解。覃有土、韩桂君认为我们应从五个方面去努力,一是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保障基本人权;二是要构建多层次立体化的法律保护体系;三是实体保护与程序保护并重;四是寻求多层次的保护途径和方法;五是促进弱势群体树立自我保护意识。郑杭生认为,应该进一步完善法律制度,为弱势群体的基本人权保障提供必要的法律支持;将补偿性社会政策和发展型社会政策进行结合;田菩提认为,要想真正的保护和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除了要在全社会范围内营造关心社会弱势群体的外部环境外,还需建立和完善相关的法律及法律援助体系,并且采用多种方式,对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援助,形成一系列配套的法律咨询服务和法律援助体系。杨思斌认为,社会救助法律制度包含众多的法律规范,这些规范协调着社会救助关系主体的行为。社会救助法的范围很广,包括诸如生活救助、灾害救助、住房救助等多方面。目前我国的社会救助立法工作已经展开,对过去社会救助立法工作进行客观地评价,明确取得的成就,发现存在的问题,并对立法提出构想,广泛吸取意见建议,对社会救助法律制度的完善具有重要意义。此外,杨思斌还从国家责任的角度出发,分析了社会救助中的国家责任,认为社会救助的国家责任主要表现为制度供给责任、财政责任、实施和监管责任、引导民间救助以及宣传责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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