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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音乐作品机械表演权的保护毕业论文

 2020-04-22 07:04  

摘 要

随着科学技术和互联网的迅速发展,可以利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音乐作品及其表演的经营场所不断增多,在我国保护知识产权的发展过程中,国家制定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制度来保护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机械表演权,但由于法律法规不够完善以及制度的缺陷使得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机械表演权仍在受到侵犯。针对这些原因,本文通过借鉴域外经验,对机械表演权法律规定的修改提出建议,并提倡完善音著协的会员制度、收费制度,设立纠纷解决机构,构架数字化管理平台,增强公众认知等,以此来健全我国音乐作品的机械表演权保护制度。

关键词:音乐作品 机械表演权 集体管理

On the Protection of the Mechanical Performing Right of Chinese Musical Works

Abstract

With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and the Internet, there are more and more business places that can use various means to publicly broadcast music works and their performances. The right to mechanical performance of the copyright owner of the work, but due to the inadequacy of laws and regulations and the defects of the system, the mechanical performance rights of the copyright holders of musical works are still being violated. For these reasons, this paper makes recommendations on the revision of the legal provisions of the mechanical performance rights the audio-visual association, the establishment of dispute resolution institutions, the construction of a digital management platform, and the enhancement of public awareness. In this way, we may could improve the system of protection of mechanical performance rights in Chinese music works.

Key Words: music works;mechanical performing right;collective management

目录

摘要………………………………………………………………………………………I

ABSTRACT……………………………………………………………………………II

第一章 音乐作品机械表演权的基本理论 1

1.1音乐作品的法律规定 1

1.2机械表演权的法律规定及法源 2

第二章 我国音乐作品机械表演权保护制度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4

2.1 保护制度现状 4

2.1.1许可方式 4

2.1.2收取及分配费用 4

2.2存在的问题 5

2.2.1 “机械表演权”与其他权利存在交叉重合 5

2.2.2 非会员管理缺失 6

2.2.3 收费标准不完善 7

2.2.4 未建立纠纷解决机制 7

2.2.5 使用者意识欠缺 8

第三章 音乐作品机械表演权保护制度域外经验 8

3.1 大陆法系 8

3.2 英美法系 10

第四章 我国音乐作品机械表演权保护制度完善建议 11

4.1 完善立法 11

4.2 健全相关制度 11

4.2.1 健全会员制度 11

4.2.2 构建非会员音乐作品使用权交易平台 12

4.2.3 建立平等协商、公正透明的收费制度 12

4.2.5 构建音乐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数字化平台 13

4.3 增强公众认知 14

结语……………………………………………………………………………………………14

参考文献………………………………………………………………………………………14

致谢……………………………………………………………………………………………15

第一章 音乐作品机械表演权的基本理论

1.1音乐作品的法律规定

为了正确了解、分析音乐作品的机械表演权保护问题,首先需要对音乐作品的概念和法律规定有一个清晰的掌握。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1987年联合颁发的报告中明确地确定了音乐作品的范围,不仅包含附带文字的声音组合作品,还包含没有附带文字的音乐组合作品,其中明确强调了这些音乐作品必须是独立创造的。随后各国据此在法律中规定了音乐作品的定义,例如英国版权法将音乐作品界定为由乐曲形成的作品的统称,其中并不包括随乐曲一起演唱的歌词和口述的文字,也不包括为进行音乐表演而设计的动作;意大利版权法则将音乐作品的概念界定为附带词或未附带词的音乐作品或乐谱,除此之外还包括音乐剧作品、构成创作的多种形式的音乐改编。尽管各国对音乐作品的定义之间存在着或多或少的差别,但它们之间也存在着显著的共同点,一是音乐作品必须为人类的智力成果;二是音乐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这一点就要求在音乐作品中必须有体现创作者个性特征的表达;三是具有一定的载体,音乐作品复制在有形载体上有利于进一步传播和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在各国对于音乐作品法律概念的界定中,存在争议的地方主要在于音乐作品中是否包含词的部分。绝大多数的国家认为词是音乐作品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但是也有少数国家的法律认为音乐作品可以分为乐曲和词两个部分,其中词的部分并不能被看做是音乐作品。

我国综合了多个国家的音乐作品的法律概念界定范围,将音乐作品分为了附带词和未附带词两大类,《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第四条第三款中明确规定:“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1]

而法律对音乐作品概念的界定是否将词的部分包含在内对于权利的运作存在着一定的影响。如果一首音乐作品的曲作者和词作者为同一人,权利就归属于同一人,那么曲和词是单独使用或是共同使用在实际授权中没有太大的差异;如果一首音乐作品的曲作者和词作者不是同一个人,这种情况下,将词包含在音乐作品中的定义就具有一定的优势,例如当使用者需要使用受著作权保护的音乐作品的时候,如果音乐作品本身并不包括词的部分,那么就需要在征得曲作者的许可的同时征得词作者的许可,不仅耗费大量的时间,而且当两个作者中有一个不同意使用的情况下,这个音乐作品就不能使用,这样就增加了音乐作品运用的难度。但是如果将词的部分纳入到音乐作品的定义之内,就可以避免这样的麻烦,需要使用音乐作品的时候仅需要得到音乐作品权利人的许可即可。所以,我国将曲和词共同纳入到音乐作品的法律定义中是非常妥当的行为,这使得在实际进行音乐作品的授权许可时更加得便捷合理。

1.2机械表演权的法律规定及法源

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表演权的定义是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伯尔尼公约》对表演权的具体规定在第十一条第一款,官方公布的译文为:“戏剧、音乐戏剧和音乐作品的作者,享有下列专有权:(1)授权公开表演和演奏其作品,包括用各种手段或方法公开表演和演奏;(2)授权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其作品的表演和演奏。”[1]但是我国学者对于机械表演权的国际法来源的讨论始终没有定论,这一争议存在的主要原因在于对《伯尔尼公约》第十一条第一款的理解不同。两项规定中都提到了以“各种手段”进行表演,由此产生的疑问是,究竟《伯尔尼公约》的哪一个用语是在界定机械表演权,而我国《著作权法》对于机械表演权的界定又是源于《伯尔尼公约》的哪个用语呢?

有学者认为,《伯尔尼公约》的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授权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其作品的表演和演奏”是针对机械表演权单独作出的规定,也就是说,第(二)项内容就是我国《著作权法》中机械表演权的国际法源依据。这种观点想要表达的内容相对比较清晰,即《伯尔尼公约》规定的表演权包含两项内容,其一是公开表演和演奏其作品,针对的是舞台表演权;其二是授权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其作品的表演和演奏,针对的是机械表演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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