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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欺诈认定标准研究文献综述

 2020-04-21 04:04  

1.目的及意义

在2014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得以修改,其中的亮点之一就是提高了惩罚性赔偿的标准,这受到了社会民众的极大支持。但是其存在了较大的不足,即该惩罚性赔偿是以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为前提,但是并没有规定消费欺诈的认定标准,使得该规定在适用中存在了困难,那“消费欺诈”如何认定了?

我国关于欺诈行为的相关立法中,除了民事基本法外,《消法》、《广告法》、《产品质量法》均作了相关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只对民法中的欺诈行为作了解释。《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也列举规定了关于消费欺诈行为的表现形式。但是都未对消费欺诈概念进行明确统一的界定。

关于消费欺诈的界定,梁慧星教授认为应采用文义解释的方法,根据生活中一般人的理解,对民法、合同法、消法上的欺诈概念作统一解释。对此有学者提出质疑,认为这一观点是不可取的,消法与民法所属领域的不同,调整的关系不一样,消法对消费欺诈行为的规定一定程度上本就是对民法的突破,对两者的规定作同一的解释是不恰当的。而在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规范、司法解释及部门规章中,没有对消费欺诈概念进行明确的界定。相关的理论研究中,学者对消费欺诈概念的界定还未形成共识。自《消法》颁布实施以来,学术界在消费欺诈概念的界定上就一直存在争议,时至今日,仍然没有形成一致的观点。

对于消费欺诈的构成要件上,也存在较大的争议,国内目前主要存在四要素说及二要素说。关于四要素说,杨立新教授以界定“消费欺诈”的方式指出了其构成要件。杨教授认为消费欺诈是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马文先生则认为,经营者在消费交易中有欺诈之故意、付诸实施了欺诈行为、消费者客观上受损、经营者的行为与消费者受损具有因果关系,即为四要素说;梁慧星教授发表的《关于消法四十九跳的解释与适用》中也赞成此观点,四个要素缺一不可。赞同四要素说的学者们认为,该标准有利于保护交易秩序。但王利明、王卫国、李有根等学者们则更赞同二要素说,强调知假买假行为人的目的也许在道德层面存在争议,但在法律层面不存在争议,主张不考虑经营者在交易时的主观心理状态,更有利于惩罚不法经营者。

并且近年来,部分学者也提出了客观化(单一化)的认定标准。胡建勇法官的《认定消费欺诈应采用客观过错标准》,通过对一则案例的一审、二审判决的分析,认为认定消费欺诈应采用客观过错标准;任震宇在《欺诈行为宜依客观要件认定》中谈到,宜采用客观要件认定消费欺诈行为,不会增加维权成本,有利于保护消费者权益。

国外相关法律对消费欺诈的认定标准也存在较大区别。法国立法只界定了“商业欺诈行为”,但是并没有界定“消费欺诈”这一概念。但是法国学者认为,未尽到法定义务的疏忽可以构成商业欺诈行为。而英国学者一般不承认不作为的欺诈行为。日本学者关于欺诈的认定中,也提出了类似我国四要件的学说,但同时强调欺骗行为的违法性。相对于这些国外学说,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认为经营者未尽到法定义务即可构成不作为欺诈。

由于对消费欺诈认定标准存在着争议,未能形成主流学说,消费者的权益不能得到很好的保障。在实践生活中,消费欺诈标准的不确定,会对司法审判以及消费者的维权产生影响。一方面,在案件裁判过程中法官对消费欺诈的认定均行使自由自由裁量权,造成了判例的反复与矛盾。而法律应当具有指引性与评价性,事前规避与事后救济并举,司法判例的反复与矛盾不仅使得《消法》无法发挥指引性与评价性的作用,更会影响人们对司法公正的法治理念。另一方面,消费欺诈认定标准的不同使得消费者维权成本过高,索赔艰难,消费者的权益受到侵害后往往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在一定程度上也使不法经营者越来越多,扰乱了经济发展的秩序。

本文力图通过对消费欺诈认定标准的研究,对消费欺诈的构成要件进行确定,完善消法等法律法规,力争促进司法判决的统一性、权威性,最大限度的保护消费者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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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研究的基本内容与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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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拟以消费者欺诈为研究对象,通过文献阅读法、比较研究法和案例分析法来实现界定消费者欺诈认定标准这一研究目标。

本文内容拟分为五个部分:一是消费者欺诈概述,二是消费者欺诈认定标准存在的问题,三是域外消费欺诈认定相关规范,四是结合相关案例进行分析,五是进行归纳总结,提出消费欺诈认定标准的完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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