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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问题分析文献综述

 2020-04-18 08:04  

《行政诉讼法》第53条规定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时,可以一并就该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请求,由此建立了行政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

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5年若干解释》) ,又进一步对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的提起时间、审查要求以及审查后的处理进行了解释和细化。

然而,将法条规定转化为实践行为,有许多问题需进一步探讨,特别是对于行政诉讼而言,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是一个全新问题,也”给司法实践留下了模糊地带”,需要对其加强研究,以指导司法实践。

一、行政诉讼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 首先,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行政法规和规章以外,行政机关制作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通知、答复等规范性文件。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出版的并由罗豪才主编的《行政法学》中,将行政立法以外的行政规则称为行政规范性文件,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各类国家行政机关,为实施法律、执行政策,在法定权限内制定的除行政法规和规章以外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及行政措施等。

由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的姜明安教授主编的《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2011年版)中指出: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为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社会实施管理,依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发布的规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政令。

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出版的叶必丰的著作《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指出: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及被授权组织为实施法律和执行政策,在法定权限内制定的除行政法规和规章以外的决定、命令等普遍性行为规则的总称,其在法律文件中常表现为”行政措施”、”决定”、”命令”,甚至”报告”、”纪要”、”答复”、”意见”、”通知”、”解释”、”说明”和”涵”等。

其次,关于行政诉讼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根据新《行政诉讼法》第53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

”第6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经审查认为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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