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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公司法律制度历史沿革研究毕业论文

 2020-02-15 07:02  

摘 要

关键词 1

Abstract 2

Key Words 2

第1章 绪论 3

第2章 我国公司法律制度近代发展历程 4

2.1 我国公司法律制度近代发展历程之概述 4

2.2 清末时期的公司法 4

2.3北洋政府时期的公司法 4

2.4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公司法 5

2.5国民政府1946年颁布的公司法 5

2.6 我国公司法律制度近代发展历程之小结 5

第3章 民国时期我国公司法律制度在新疆的发展历程 7

3.1民国时期我国公司法律制度在新疆的发展历程之概述 7

3.2设立公司的原因 7

3.3依据《公司法》设立公司 8

3.4禁止以设立公司名义垄断行业牟取暴利 8

3.5民国初期设立公司的变通 9

第4章民国时期新疆公司法律制度进程的分析 10

4.1民国时期公司法律制度在新疆施行的特点 10

4.1.1新疆公司种类多样 10

4.1.2公司法律类型适宜当地发展 10

4.1.3新疆公司缺乏独立性 11

4.1.4新疆公司落后于内地企业 11

4.2民国时期公司法律制度在新疆产生的影响 11

4.2.1在法律建设方面产生的影响 11

4.2.2在经济建设方面产生的影响 11

4.3民国时期公司法律制度在新疆实施出现的问题 12

4.3.1法律法规覆盖范围较窄,框架结构不完备 12

4.3.2法律缺失权威性,未得到贯彻实施 12

4.3.3法律法规具备滞后性,缺乏前瞻性 13

4.4民国时期公司法律制度在新疆实施出现的问题原因分析 13

4.4.1社会政治原因 13

4.4.2经济原因 13

结论 14

致 谢 15

参考文献 16

摘 要

清末时期,清政府为了维护自己危在旦夕的统治,开始从西方国家移植包括公司法在内的法律制度,开启了公司法的近代化。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新疆接受其法律制度,逐渐形成包括公司法在内的近代法律体系和制度,新疆近代企业纷纷成立。民国时期的新疆虽然在表面上具备了近代公司法律框架,但实际上公司法律规范没有发挥真正的作用,这是由于地理位置因素,经济发展状况,民族文化的差异性所导致的。本文以我国近代时期的公司法律制度为背景,通过梳理公司法在新疆的历史发展历程,从而探讨公司法在新疆实施的特点,产生的影响及其原因分析。

关键词:民国时期;新疆;公司法;发展历程;影响

Abstract

In the late Qing Dynasty, the Qing government began to transplant the legal system including the company law from western countries in order to safeguard its rule which was in danger, and started the modernization of the company law. During the period of Nanjing National Government, Xinjiang accepted its legal system and gradually formed a modern legal system and system including company law. Xinjiang's modern enterprises were established one after another. Although Xinjiang in the Republic of China had a modern corporate legal framework on the surface, in fact corporate legal norms did not play a real role, which was caused by geographical factors, economic development and differences in national culture. Based on the company legal system in modern China, this paper discusses the characteristics of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company law in Xinjiang, its influence and analysis of its causes by combing the historical development of the company law in Xinjiang.

Key Words:Republic of China period; Xinjiang; Company law; The course of development; Influence

1章 绪论

我国现代意义上的公司,最早可以追溯到19世纪中叶的清朝末期。那时,外国资本、官僚资本主义、民族资产阶级是创办公司的主力军,这从另一方面也反映了早期中国公司的外来性。此外,西方资本主义早在鸦片战争之前就在中国设立公司,当时被称为“洋行”,例如英国东印度公司在广州设立的“商管”,“怡和洋行”,还有较为著名的是美国于1824年在广州开办“旗昌洋行”也属于西方资本主义早期在中国设立的公司。随着中国传统的经济模式已经无法为当时的中国带来富强和发展,19世纪60年代,洋务派以“自强”和“求富”为口号,开展“洋务运动”,创办了一些近代工业企业,同时“中体西用”,开始引进和移植近代西方的法律制度,清朝政府颁布《钦定大清商律·公司律》,这是中国法制史上的上的第一部公司法,也是中国法律现代化的开篇之作。之后又出台了三部近代意义上的公司法,分别为北洋政府时期《公司条例》,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1929年《公司法》,1946年新《公司法》,在理论、实践上促进了我国公司法律制度的发展。移植近代西方的法律制度无疑是适应当时国情的,但是在实施过程中还是遇到了许多问题和挑战,过程是曲折复杂的[[1]]。

新疆在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接受其法律制度,建立起相对完善的法律框架,公司法律也纳入其中。在这样的大环境下,新疆近代新式企业公司纷纷创办起来,加快步伐追上内地地区企业的脚步,同时也为新疆各族人民团结稳定,经济繁荣发展奠定基础。但是由于地理因素,经济状况,人文环境的差异,使得由西方移植过来的公司法律制度难以适应当地的情况。

本文运用史论结合的分析法,通过时间纵向分析,梳理我国公司法在民国时期的历史脉络以及在新疆公司企业的发展之路,重点针对新疆公司法律制度发展历程进行梳理和讨论,揭示公司法对新疆社会、法制、经济产生的作用,施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原因分析[[2]]。

第2章 我国公司法律制度近代发展历程

2.1 我国公司法律制度近代发展历程之概述

公司制度并不是中国的固有制度,而是从外国输入的舶来品,具有多元性、外生性、不稳定性的特点,中国现代法律以大陆法为蓝本,同时结合了我国经济、政治、文化等客观要求。西方近代法律和从苏联起始的社会主义模式融合在一起便形成了我国独特的公司法律制度体系。随着社会历史的变迁,我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我国公司法律制度也呈现出其鲜明的发展历程[[3]]。

2.2 清末时期的公司法

由于中国曾长期处于封建社会,商品经济不活跃,作为企业组织形式的公司出现较晚。在帝国主义入侵后的清末,始于19世纪60年代的“洋务运动”促成了中国最早的公司设立。洋务派在“求富”和“自强”的口号下,创办了一些近代工业企业。光绪二十九年(1904年)十二月,清政府颁布《钦定大清商律·公司律》,为我国首部公司法,共一百三十一条,在指导思想上以英美法系为基础;公司成为泛指中外法人企业的集合名称;规定了4类公司:股份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合资公司、合资有限公司;基本照搬了西方近代企业的组织框架,公司内设机构为董事会议、众股东会议、董事局、查账人( 相当于监事会) 、司事人总办、总司理人 ( 相当于总经理) ;政府的主要职能为对公司进行登记注册,公司及其主管人员违法时予以适当处罚,排除了政府对公司内部工作事务的干涉。该律中,处于重要地位的是股东的权利,尤其是对小股东的利益给予特别的保护。《公司律》在创制和施行过程中立法技术较为粗糙,但是它体现了抑制商人思想开始发生变化,推动了中国法律的近代化,为今后的现代公司法奠定了牢固的基础。1910年,清政府又出台了《商律草案》,其中第二编为“公司律”。

《公司律》的颁布对推动社会进步,促进经济发展产生了重要的影响。但是, 促进经济繁荣发展,百姓安居乐业仅靠法律这一方面是实现不了的,经济、政治以及人民的团结更是重要的因素。因此,《公司律》等法律的出台和实施无法挽救清政府走向灭亡的局面[[4]]。

2.3北洋政府时期的公司法

北洋军阀政府成立后,于 1914年以总统令的形式公布了《公司条例》,这是我国近代史上的第二部公司法,分六章二百五十一条。同年颁布了《公司注册规则》和《商人通则》。《公司条例》是依据志田钾太郎的草案为蓝本,同时继承了清政府的《公司律》的立法思想和规定,体现大陆法系国家中民商分立的特点,主要规定公司的定义、种类、法人资格、公司注册、设立等,将公司分为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两合公司四种类型,每一种类型都单列一章展开全面描述。《公司条例》的颁布没有经过立法机构的审议,因此只能成为“条例”,不能以“律”的形式存在[[5]]。

2.4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公司法

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决定采用民商合一体制,对统一法典不能包容者另订单行法,1929年12月26日颁布《公司法》,共六章二百三十三条。此法主要以德国、日本公司法为参考依据,采取干涉主义,加大对公司的管制。《公司法》规定: “本法所称公司谓以营利为目的而设立之团体。”“公司分为四种: 一是无限公司。二是两合公司。三是股份有限公司。四是股份两合公司。”该法主要呈现出增加小股东的利益,限制大股东权力的特点。4年之后,南京国民政府颁布了《旧有公司补具登记文件办法》,主要内容是针对《公司法》颁布以前已经存在的公司,确定其如何实施《公司法》的具体情况。同年,南京国民政府实业部颁布《取缔不遵法令登记各公司办法》。《办法》规定: “普通商人仅于牌号上擅用公司字样者, 由各省市主管商事之厅司, 会同公安机关勒令取消公司字样,并令其登报声明。”“确系公司组织抗不登记者,由各省市主管商事之厅局移送法院, 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处罚。”由于抗日战争的爆发, 政府想要利用公司制度以促进经济发展的计划又一次失败[[6]]。

2.5国民政府1946年颁布的公司法

1946年,国民党政府模仿英美国家的体制对《公司法》进行了修改,实施了新的《公司法》。这是我国近代史上的最后一部公司法。《公司法》全文共十章三百六十一条,条文将“特种有限公司”改为有限责任公司并纳入公司法,同时该法规定了公司的六种类型:无限公司、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两合公司和外国公司。除此之外该法为鼓励投资,放松了对大股东的限制,规定:公司“为他公司之有限责任股东时, 其所有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实受股本二分之一, ”而且“投资于生产事业或以投资为专业者不在此限。”而此时的公司法, 仅仅只是研究学者们的劳动成果和“发展实业”的美好愿望[[7]]。

2.6 我国公司法律制度近代发展历程之小结

从20世纪开始,我国的公司法开始出现并日益发展。随后,由于经济的持续发展,政治体制的逐步完善,适应中国公司不断进步的法律环境一步一步得到改善。尽管近代中国公司法的内容在一定程度上借鉴了西方国家的先进经验,但是这种经验确是所有国家的公司在发展过程中所反映的一般规律的真实体现。除此之外,借鉴并不等于照搬,我国公司法律制度在初期发展阶段,是以近现代中国公司的实际情况为基础的,在此基础上因地制宜制定了我国早期的公司法。另外,通过对我国公司法律制度发展历程的观察,其处于一个不断变化发展的良性过程,并且,在我国公司法发展过程中,法律制度与体系的不断完善对我国的政治体制、经济前景都产生了深远影响。在公司法规制下,无论适用主体是国外资方还是国内人士,只要经营范围在公司法所规定的范围内,公司法都可以进行相应的调整与规定。我国的国情随着时代的发展在不断发生着变化,公司法亦随之不断变化,符合我国依法治国的社会主义法治要求。当然,时代的发展,就需要法律的不断进步,社会需求的不断变化亦在推动法律的发展。因此,应当立足于当前,着眼于未来,推动公司法乃至整个法律体系的发展[[8]]。

我国法律发展起步较晚,特别是公司法,相比较西方国家来说存在许多的不足。但是,与之前相比,公司法确系有了质的飞跃。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国的公司法已经足够完善,恰恰相反,受历史因素、社会条件,经济发展水平等的制约,无法为企业提供一个良好的发展环境,相应地,法律也就不够完善。现实虽如此,但是在有理想、怀有抱负的有志之士的努力之下,良法逐步得到完善,法治环境一步一步得到治理。只有法制环境在不断得到良好发展的前提下,企业才能在公平的环境下生存,因此,构建良好的法治环境十分重要。再者,从我国公司法律制度的发展过程来看,这是社会发展的必然经历,尽管公司这种经济形态在企业总体数目中占比较小,但是从资本、规模、对经济的推动作用等方面来看,公司的占比较大[[9]]。

第3章 民国时期我国公司法律制度在新疆的发展历程

3.1民国时期我国公司法律制度在新疆的发展历程之概述

新疆在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接受其法律制度,建立起相对完善的法律框架,公司法律也纳入其中。在这样的大环境下,新疆近代新式企业公司纷纷创办起来,加快步伐追上内地地区企业的脚步,同时也为新疆各族人民团结稳定,经济繁荣发展奠定基础。但是由于地理因素,经济状况,人文环境的差异,使得从西方借鉴而来的公司法律制度在新疆很难适应[[10]]。

杨增新统治新疆的时期,表面上继承了中央法统,接受了近代法律体系,并按公司法律要求,建设近代股份公司。新疆政府规定公司的设立应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禁止商人以设立公司的名义垄断行业获取暴利侵害人民利益。

3.2设立公司的原因

民国初期,沙俄有着强大的工业实力,为了获取利益,他们会以较低的价格收购皮毛,通过加工改良后,会把成品加价出售给新疆本地人。由于这种局面的出现,新疆的商人为了使自身的利益不受到沙俄的剥削,所以商人希望新疆政府帮助他们设立公司,这样做既可以维护自身利益,也可以促进当地工商业的发展。新疆政府基于维护本省利益的考虑,同意各地筹办公司发展工商业,保护本地区的利益[[11]]。

新疆的镇西(今巴里坤)盛产皮毛,但是由于当地的环境恶劣,缺少资金收购皮毛,所以只能由外国商人以低价收购。皮毛经过加工后又以高昂的价格售卖给当地人,这造成利益与权利的流失。县知事李树荣向新疆省政府请求设立皮毛公司,用以挽回当地的利益和权力。新疆省政府认为此举有利于发展给当地的工商业,所以政府接受了李树荣的请求设立了皮毛公司[[12]]。

沙雅县知事朱瑞墀呈报商民集股创设益新皮毛公司,并拟试办简章,呈请立案。杨增新仔细审核后,认为该公司目的在推广工艺,振兴商业,同《公司条例》无抵触,同陆路通商章程无窒碍,批准后,提交给商部审核。俄国人认为沙雅县设立公司,皮毛都归其收买转售,对俄商不利。俄领事照会喀什道尹请新疆政府取消设立该县皮毛公司。都督杨增新指出,皮毛生产为国家“固有利权”,中央政府注重商业发展,多次饬令地方提倡商业发展,沙雅开办皮毛公司是边省实业推进的重要策略,公民依照法令组织团体经营商业,收买转售皮毛是其享有的权力,“中国皮毛外人既能收买,岂中国人反不能收买",新疆皮毛不准新疆人民收买,只准俄国人民收买,不符合公法公理。杨增新令喀什道尹照请俄总领事查照[[13]]。

3.3依据《公司法》设立公司

杨增新在批文中表明了,公司应当要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来设立与运行。对于不符合《公司条例》部分,饬令改正。镇西皮毛公司设立中不符公司条例处“公司名目原属营业性质,且系私立团体,地方官只有监督之责,不得执行业务。来呈由该知事名义迳请咨部注册,殊与规定手续不符,应查照《公司条例》,有限公司第131条之规定,由股东中公选董事,署名先禀县署注册,再由该知事呈道核转,方符定制。”《公司条例》规定有限公司办法,“只有董事、监察人、检查员名目,尚需定明股本额数及资格与任事年限等项,并无经理协理名称字样,该公司所赍规则笼统填叙,亦未依据程序办理,与定章尚多未合”[14]

镇西皮毛公同的公司图记需按照商部所颁图章规则式样刊刻。公司需按照《公司条例》有限公司范围的规定,“酌拟简章若干条,由该公司董事等名义,禀由该县呈请迪化道尹细核,与公司各条例如无抵触,再由该道尹转呈本公署,咨部立案注册可也”[15]

3.4禁止以设立公司名义垄断行业牟取暴利

民国初期,新疆省政府依据《公司条例》的规定设立了公司,以此来振兴工商业。同时坚决抵制以打着设立公司的名号,却想垄断地方商业获取暴利的行为[[16]]。

1916年,伽师县知事蒋先焘呈请设立畜牧公司,公司将占有公共草场。杨增新指出,如果公司擅行霸占公共草场,则百姓将无放牧之地。振兴实业,农、商、工、垦事项应当竭力扶持,但各地往往藉公司之名行垄断之实,假公济私,“妨害国计”。如果批准该商民设立牧畜公司,势必假公司势力将民间牲育贱价勒买,将民间羊皮、羊毛贱价勒收,且将牧场独占,久则成为该公司的牧场,转卖给他人,而致使百姓无牧放牲畜之地。基于上述理由,杨增新拒绝批准设立该公司,并训示该知事“勿瞻徇个人情面而不为百姓计利害也”[17]

杨增新指出:“公司条例注释,公司以商行为为业,并非设立公司即如官盐局之盐能专采专卖,又非如斗秤牙行可以抽收税用也。” 镇西和沙雅皮毛公司曾规定垄断规则。沙雅益新皮毛公司,在呈送的试办简章中也有“沙属皮毛一概由公司收买,毋许零销,违者处罚”等话语,巡按使杨增新据情呈送商部,被驳回。镇西皮毛公司订立规则“收买均印公司图记,无者即系私买,查出处罚”,意图垄断皮毛收购,杨增新拒绝批准。奇台县也想以沙雅、镇西地方皮毛公司为模板,设立一个自己的皮毛公司。当地商人开始筹集资金,制定公司章程,明确规定了地方政府所应获得的年利润为六千两。沙雅、镇西设立皮毛公司是由于该两县以出产皮毛为大宗,牧户贫寒,既不能“暂存待价,商资复薄,又不能卖给囤贩,至为外人贱价收去”,因此,政府批准当地设立公司的请求,以期挽回利益。并且这两个公司属公平交易。并无每两抽收六分的章程。公司为营业性质,并“无报效公家之办法”,奇台县商人在公司章程有如下规定:“一则曰每两抽收六分缴奇台县,再则曰再抽收四分作公司人工费用,三则曰奇台县境内所产各种皮毛均归公司采买,勿任羊户杂色人等私行售卖”,这是将公司当成斗秤牙行及官设局所等。奇台县实质上是以设立公司为名,想垄断行业从而牟取暴利,因此杨增新拒绝批准设立奇台皮毛公司[[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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