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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论文网 > 文献综述 > 法学类 > 法学 > 正文

对“托盘”贸易融资交易结构的法律分析文献综述

 2020-04-14 04:04  

1.目的及意义

近年来,我国法律实务中频繁出现“托盘”贸易融资交易的情形,即买受方委托托盘方向出卖方购买所需货物,托盘方与出卖方、买受方分别签订采购合同和销售合同。其实际目的是由托盘方提供资金,为买受方融通资金,托盘方从中获取融资收益。此种贸易结构的交易对象通常为大宗商品(如钢铁行业),合同形式通常为买卖合同或代理协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历年有关“托盘”贸易融资交易的判决来看,对此类合同的性质,存在两种不同的认定:第一种即为严格根据合同本身,认为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否认其融资交易的性质;第二种则绕过合同文字本身,更关注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愿,判定合同为融资交易关系,合同无效。因此,如何判别“托盘贸易融资交易”是一个具有探讨价值的话题。

本选题旨在研究不同托盘融资贸易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其所涉法律性质的方式和理由,以及明确托盘贸易融资交易法律关系性质的判定标准。对这一问题的研究的意义在于:探寻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变化,能够帮助企业尽量避免托盘融资产生的风险,使法律实务工作中遇到此类案件时判定标准更加明确。


国外:

国外并无此种交易结构,笔者将对国外买卖、借贷结构进行分析对比,为国内案件的解决提供帮助。

国内:

融资性贸易源于国际贸易,广泛存在于大宗商品交易领域,主要是银行通过远期信用证、远期托收、保理、票据、贴现等金融工具给予企业资金融通。

长期以来,我国法律禁止企业之间进行借贷,但部分企业资金短缺、向银行借款困难,另一部分企业闲散资金较充裕,贸易性融资应运而生。

2015年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后,企业间的借贷受到保护。但该解释同时规定,借贷合同如果不是因为生产、经营需要,或者贷款后转贷牟利,仍会被认定为无效。因此,融资性贸易仍有一定生存空间。由于市场资金政策的收缩以及各项法律法规禁止企业间进行资金拆借,两方融资性贸易容易被判定为无效,第三方即托盘方参与而产生的“托盘”贸易融资交易随即成为广受企业欢迎的融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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