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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欺诈与民事欺诈的比较分析及法律适用文献综述

 2020-04-14 04:04  

1.目的及意义

目的:欺诈,在合同法中是一种意思瑕疵。在信息社会里,欺诈误导公众的行为,是一种典型的市场不正当竞争行为。尤其在消费领域里,消费欺诈使消费者难以获得满意的产品和服务,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因此,消费欺诈与民事欺诈各自有各自的特点,不能混为一谈。关于消费欺诈的概念,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层面只字未提,学界中也存在争议,“含义一致说”和“含义区别说”是两派主流的对立观点,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许多问题,严重影响了法律的权威与社会的公平正义。本文旨在通过对消费欺诈与民事欺诈的概念、构成要件、认定标准等进行比较分析,同时分析两者的法律适用范围有何不同,以期解决消费欺诈与民事欺诈混淆不清的问题以及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问题。

意义:目前,由于司法系统几乎全盘采用“含义一致说”的观点,展开对消费欺诈与民事欺诈作区分的独立研究非常少,所以我国对于消费欺诈与民事欺诈作区分的研究主要集中于学术界。就消费欺诈与民事欺诈的概念,尤其是两者自身含义的关系而言,学者间一直进行着激烈的争论,对消费欺诈与民事欺诈关系的理解存在着偏差。对于两者的含义,学术界主要有两派观点,简称“含义一致说”和“含义区别说”。“含义一致说”认为无论是新消法还是旧消法,其中规定的消费欺诈与传统民事规范中的民事欺诈的含义是一致的。他们认为,只有消费欺诈与民事欺诈的含义完全一致,才能维护法律内在体系的逻辑,保证司法实务和学术研究在这一问题理解上的统一,避免出现法律体系的混乱。“含义区别说”认为,消费欺诈的含义和民事欺诈的含义应该区分开来。他们认为,消费欺诈与民事欺诈之所以含义上应该有所区别,是因为其立法背景、宏观语境和应用环境有很大不同。普通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调整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时,不能“不偏不倚”,而应考虑到经营者的优势地位对消费者进行一定的倾斜保护。然而,“含义区别说”内部并未形成较为统一的观点,仍然停留在片段式的自我陈述阶段。

而消费欺诈与民事欺诈的法律适用方面,消费欺诈的法律立法层次较低,从我国现存的规制消费欺诈的法律规范中可以看出,几乎任何一部法律中都没有明确提出消费欺诈的概念,而且规制消费欺诈的一些法律的地位相对低下,没有法律本身所应该具有的权威性和威慑力。也正是因为法律规范中没有给消费欺诈下一个明确的定义,而且在对消费欺诈的认定上也比较模糊,所以随之而来的就是消费欺诈与民事欺诈的法律适用范围界限不清。

将视角转向海外,可以看到,在消费欺诈认定这一问题上,不同的国家(地区)都有不少成功的经验与做法。加拿大在其本国的竞争法中,树立了判断行为误导和诱导性时,应遵循整体检验和局部文意解释相结合的原则。匈牙利在结合本国实际的情况下,在判断行为的欺骗性更侧重检验其日常语义和特定活动的客观语义。与此同时,澳大利亚在其本国的商业法中在判断误导与欺骗性行为时也采用客观检验的原则,同时在认定标准中摒弃了被欺诈人的意思表示与因果关系的要件。当然,同样有一些地区在处理这一问题上存在偏颇。台湾地区目前的实践中对所有的故意和过失,在不加以区分的情况下,全部规定了惩罚性赔偿的法律后果,因而受到很多人批评。

消费欺诈与民事欺诈的法律适用方面,一些国家对消费欺诈都是用经济法来规制,而不至于消费欺诈与民事欺诈适用相同法律,导致消费欺诈与民事欺诈的认定与法律后果混为一谈。美国在立法上虽然没有一部具体的以消费欺诈命名的法律,但是有关消费欺诈的规定都是出现在一些比较分散的法律中的。为了避免和减少经营者对消费者的欺诈,美国政府对一些部门的商品直接进行价格等方面的管制。在消费欺诈的监管主体方面,美国的法律规范中没有专门的设置与之相适应的专门的监管消费欺诈的机构,在司法实务的实践中实际上监管消费欺诈的是司法部反托拉斯局和联邦贸易委员会,除了前面提到的一些机构,美国的各个州或者是市政府的相关机构,比如消费局也有权对消费欺诈中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维护和是市场上的一些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法国的经济法对消费欺诈的规制有其独有的特色,在法国的《消费法典》里并没有明确规定消费欺诈,类似于消费欺诈的是商业欺诈行为的概念。法国的《消费法典》和其他一系列反消费欺诈的法律中,有关消费欺诈的规范都是从消费欺诈的法律适用、构成要件、责任承担来进行规制的。英国的消费欺诈理论也经历了一个从形成到发展的过程,当经济法上的欺诈理论形成以后,在本国的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了相当广泛的应用和发展,无论是在学术界还是司法都不再像传统的合同法中那样对故意有很高的要求,在其他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中也并不以故意为欺诈的构成要件。德国对有关消费者保护的法律制度都给与了足够的重视,其消费者保护法的表现形式并不是一个单一的法律规定,而是一套完整的法律规范体系,这套完整的法律规范体系,渗透和涉及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德国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如果经营者违反了告知的义务,并且违反这种义务主观上是出于过失,那么消费者就可以给予这个理由向经营者要求撤销合同并赔偿相关的损失。

因此,本论题的意义在于两个方面:

  1. 理论意义:①在理论层面区分出消费欺诈与民事欺诈,结束长期以来学术界对这一问题的纷扰,为司法实务提供清晰有说服力的思路,为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支持。②分析消费欺诈与民事欺诈的法律适用,对此加以区分界限,以加强消费欺诈的经济法规制,不与传统民法上的欺诈混淆。

  2. 实践意义:有利于减少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巩固法律的权威,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推进法治中国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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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研究的基本内容与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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