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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障碍环境权之构想文献综述

 2020-04-14 04:04  

1.目的及意义
选题背景我国目前拥有 8500 多万残疾人,2.5亿60岁以上老人,其中4000万处于失能半失能状态,他们对无障碍环境有很高的依赖程度。除此以外,孕妇、儿童、大量伤病人员以及其他有特殊需求的人都将是无障碍的受益者。随着人们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人口数量的增长,人际交往的频率和范围也在快速扩张。 同时,由于信息科学技术的发展加速了信息的传播,现代人的生活和社交方式也产生了巨大的变化。社会经济快速发展给残障者带来了更多的障碍,如信息交流障碍、出行障碍、就业障碍等。在国家倡导和谐社会发展、普遍重视权利保护的今天,残障者在面临诸如此类的障碍所带来的侵害时,大多无法用法律的武器有效地保护自己,找不到一个“正当”的理由向法院起诉,只能以私了的方式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解决,这就使得这一群体难以平等融入社会正常生活,无法平等享受社会进步的成果。现代法律应透过各个抽象的人格,而进一步着眼于贫富、强弱、贤愚等差别之具体人类,保障其生存能力,发挥其既有主体,又有社会之存在意义。无障碍环境权也将成为社会各界高度关注的重大课题。那么,对于无障碍环境权的界定是什么?哪些人将因对无障碍环境权进行保护而受益?有应通过何种途径来保障无障碍环境权?等等。由此引发的一系列问题都值得去研究和思考。研究的目的意义(1)研究目的2006年《残疾人权利公约》确认了无障碍的物质、社会、经济和文化环境、医疗卫生和教育以及信息与交流,对残疾人能够充分享有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至关重要,并在其第九条对无障碍环境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国内立法上,则是完全的行政法规制模式,无论是《残疾人保障法》还是《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都是公法性质,都是从国家政策和政府行政管理的角度对无障碍环境的建设等问题进行规定,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一部法律法规对相关群体在无障碍环境方面的民事权利作出规定。近年来,学界有王利明、张莉等部分学者开始关注残疾人的无障碍环境等民事权利,这些学者的研究虽然进行了有益的探索,但仅仅停留在表面上,未能深入到民事权利的层面。本文的研究目的,就是在这些学者研究的基础上,通过对国内外关于无障碍环境的相关规定的研究,结合我国法律裁判案例,指出我国现行法的行政法规制模式存在着诸多弊端,提出应将无障碍环境权规定为民事权利,并通过对民法调整模式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的分析,指出无障碍环境权应当是一种人格权。并给出关于无障碍环境权的立法构想。(2)研究意义之前对无障碍环境权的研究极为稀少,研究的深度也极为有限,对无障碍环境权在概念上的界定也少有研究,本文的意义在于分析无障碍环境权的界定、无障碍环境权的民事权利属性以及探究无障碍环境权的保护路径,从而为现实中很多无障碍环境权受侵犯而求诉无门的情况在立法上提出救济的依据。这既是本文的核心内容,也是本文的最大创新点。同时,本文将社会法的内容与民法基本理论进行结合,对民法的现代化有一定的积极意义。{title}

2. 研究的基本内容与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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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文献综述(一)对无障碍环境权的相关界定的研究陈佑武、常燕群(2014)的《残疾人人权的法律保护》一书对国际人权文件关于残疾人人权的相关内容以及无障碍环境权的相关规定作了较为详尽的梳理,但该梳理将无障碍环境权的保护对象局限于残疾人士[1]。

在张志莹(2003)的《关爱弱势群体,倾力打造无障碍环境》中认为无障碍环境的使用主体不仅仅是残疾人,还包括老年人、妇女以及儿童等社会弱势群体。

这也是本文中无障碍环境权的权利主体[2]。

陈海嵩(2011)在《环境权体系的建构——基于环境权属性认知的反思》一文中梳理分类了各学者关于环境权属性的界定,并辩证分析,得到将环境权定位为一项基本人权是目前认可度最高、也最为合理的假设的结论。

所以在环境权相关界定仍存在分歧的现在,将无障碍环境权单独归入环境权保护范畴不是最明智之举,缺乏有力的保护,笔者支持将无障碍环境权归入人权的保护范畴[3]。

石佳友(2017)在《人权与人格权的关系———从人格权的独立成编出发》中指出人格权与人权的关系从根本上说是民法与宪法之间的关系,尽管分属于不同的法律秩序,二者之间却存在着密切的互动,人格权的基本化和基本权利的民事化是同时双向发生的进程。

基本权利为人格权制度提供合法性来源以及发展与完善的动力;而人格权则落实对基本权利的保障,实现其客观价值和主观权利的双重功能。

该论断为本文将无障碍环境权划入人格权的保护范畴提供了理论前提[4]。

无独有偶,曹治国(2008)在《宪法权利与民事权利关系辨析》中进一步提出,宪法权利和民事权利是存在关联的,而导致二者关联的结合点就是人格权制度。

人格权法是人的基本权利在民法领域的具体体现,亦是民法人文关怀最集中体现的法,笔者所述的无障碍环境权若划入人格权保护范畴,也不失为对特殊主体的特殊保护[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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