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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受理条件实证研究——以确认利益为视角文献综述

 2020-04-14 04:04  

1.目的及意义

近年来,随着知识产权和知识经济的迅速发展,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做为新兴的民事诉讼类型,不断受到广泛关注。其主要指知识产权权利人向涉嫌侵权人发送侵权警告威胁,但在合理期限内并未提起诉讼,导致被警告人行为是否侵害他人知识产权这一法律关系处于争议状态,被警告人因此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请求该法院确认其行为不侵犯权利人的知识产权之诉讼。目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主办的中国裁判文书网(China Judgements Online)上的案由检索目录显示,“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是民事案由下“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中的“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的下级案由,其还包括“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及“确认不侵害著作权纠纷”三个子案由。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还通过解释、批复等司法解释形式对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的性质、地域管辖、受理条件等问题予以明确,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司法实践中针对此类案件的混乱状态。而在理论层面,学术界也不乏对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之诉的研究,主要涉及诉的性质、反诉、受理条件、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地域管辖、与行政处理的协调等问题,研究范围及力度较为广泛和深入。尽管各界对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都有所关注,但该种诉讼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仍有着很大的发展和完善空间。

首先,缺乏对消极确认之诉中确认利益的深入探讨。诉的利益是指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是否有进行诉讼或本案判决的必要性和实效性。作为日本学界主流观点的本案判决请求权说认为,诉的利益既是当事人是否可以向法院谋求本案判决的诉权要件,同时也是法官在审判时应当考察的诉讼要件(实体判决要件))之一。缺乏诉的利益,当事人即不具诉权;而从另一层面来说,诉的利益的缺乏也导致法院无法对案件进行实质性审理。德国的具体诉权说(权利保护请求权说)将诉的利益称为权利保护的利益或权利保护的必要,甚至称为权利保护的资格等等,是权利保护要件中诉讼的权利保护要件之一,欠缺诉的利益的起诉法院应予驳回。在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节约国家司法资源等方面,诉的利益可谓具有切实的过滤功能。

根据原告请求的内容和目的不同,可将诉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形成之诉。无论何种诉讼类型,诉的利益均是其必要之要件,只是表现形态上各有不同。在给付之诉中,原告得行使给付请求权的基础即在于实体法律关系的存在,因而无须考虑其他因素即可判定此诉的利益。在形成之诉中,请求法院予以变动的实体法律关系已然存在,且能够请求变动的原因亦已由法律预先规定,诉的利益自然得以明确。唯有在确认之诉中,诉的利益(此时可称为“确认利益”)具有重中之重的地位和意义。由于当事人请求确认的法律关系并不必然存在,甚至在理论上讲,极端情形下万事万物均可通过司法权进行确认,因此必须以确认利益为工具对确认之诉的对象予以规制和明晰。确认之诉又可分为积极确认之诉和消极确认之诉。本文所研究的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即属于消极确认之诉,对此种诉讼类型所应当具有的确认利益之研究,即如何以恰当的理论及方法完成对消极确认之诉中确认利益的解构和限定,构成本文的核心问题。

其次,缺乏确认利益视角下对司法实践的重新审视。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律框架下,当事人所提之诉首先要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人民法院予以受理后再进入相应的审理程序。在案件实体审理过程中,因确认不侵权之诉与侵权之诉这两种诉讼在本质上均属侵权类纠纷,系基于相同事实的同一法律关系问题,所以司法实践中倾向于将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比照侵权之诉进行审理。然而在起诉受理阶段,由于我国未采用诉讼要件制度,导致起诉被受理后仍会出现驳回起诉的情况,也即在案件实体审理中仍然会产生关于起诉本身是否合法的程序性争议,这一点在确认之诉中表现得尤为明显,争议焦点即为该诉的提起是否具有确认利益而应否得到法院具有必要性和实效性之裁判。正如上文所言,确认利益是当事人享有诉权和法院为裁判之基础,因此对确认利益有无的判定直接决定着对该诉是否合法的回答。

与确认利益在立法上密切相关的即为法律和司法解释所规定的确认之诉的受理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虽然其中并无对诉的利益的明确规定,但“应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可视为诉的利益的一种体现。除此之外,针对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司法解释还规定了特殊的受理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明确规定: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确认不侵害著作权、商标权之诉的受理条件比照确认不侵害专利权之诉确定。对于这一特殊受理条件涉及的侵权警告形式与内容、书面催告程序之设置、合理期限之长短等问题,学理上存在较大的分歧与争议,而探究各方提出的对策建议之本质,不难发现其均未回归至确认利益这一要件而对上述问题加以衡量思索,因而在理论上无所依托,且存在着与司法实践严重脱节的现象,无法提供可行性强的合理化指引以定纷止争。而司法实践中的不同操作更是进一步加剧了对确认不侵权之诉受理条件的混乱认识,甚至对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受理条件也存在种种质疑和排斥。

本文拟采用实证研究方法,旨在以确认利益为视角对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受理条件进行重新审视和探讨。以在中国裁判文书网高级检索——“案由: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从而查找到的2002年至2018年的313份裁判文书为主要研究对象,归纳各级人民法院对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审理倾向和裁判尺度,继而与理论界现有的各种学说观点及处理意见进行对比分析。透过“确认利益”这一学理概念解析相关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操作的合理性,最终以确认利益作为理论支撑提出对完善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受理条件的意见和建议,以期在保障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同时,禁止权利人滥用知识产权破坏他人合法经营、进行不正当竞争,从而更好地维护知识经济时代下的市场秩序、保障知识产权充分发挥对经济发展的推动力量。

1.2国内外研究现状:

国内研究现状主要涉及诉的性质、诉的地位、受理条件、与行政程序的协调等方面。

一是诉的性质。明确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的性质,是研究此种诉讼的基础,而针对诉之性质的不同认识又直接影响着对该种诉讼涉及的管辖、反诉等问题的研究。针对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之诉的性质,主要有确认之诉说、侵权之诉说、双重性质说。杨志宏认为,在原告主张和法院审理对象、对诉之利益的限制、是否包含给付内容的角度,“从民事诉讼法学法理上分析,该种诉讼不符合侵权之诉的特点,却与消极确认之诉的制度完全吻合”。毕波指出,知识产权不侵权之诉在大陆法国家里成为确认之诉的一部分,属于消极确认之诉。而侵权之诉说主要得到了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的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在 2004 年《关于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与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旭阳恒兴经贸有限公司专利纠纷案件指定管辖的通知》中明确指出:确认不侵犯专利诉讼属于侵权类纠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心全认为,侵权之诉与确认不侵权之诉本质上均属侵权纠纷,系基于相同事实的同一法律关系问题。双重性质说则持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诉讼兼具确认之诉与侵权之诉的性质之观点。曹伟认为,它在性质上属于略带侵权之诉的色彩的确认之诉。张雅静认为,确认不侵权诉讼根据讼争法律关系来分类,可认定为侵权之诉,而以诉讼目的和内容为标准为确认之诉,进言之,属于消极确认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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