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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消费者精神损害赔偿规则的内容毕业论文

 2020-04-13 01:04  

摘 要

本文通过对国内外消费者精神损害赔偿规则的发展历史、司法现状、实际案例等内容的深度分析和横向比较,总结出我国消费者精神损害赔偿规则在实际运用中的不足之处,提出应明确 “严重精神损害” 的认定标准、统一消费者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范围和计算方式、适当扩大消费者精神损害赔偿规则的适用范围、不断完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规则等措施,以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消费者;精神损害;赔偿

Abstract

Through the in-depth analysis and horizontal comparison of the development history, the current judicial status and the actual cases of the compensation rules for consumer mental damage at home and abroad, this paper sums up the shortcomings in the practical application of the compensation rules for consumer mental damage in China, and puts forward that the identification standard of "serious mental damage" should be clearly defined and the consumption should be unified. In order to protect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consumers, the scope of the amount of compensation for the compensation for mental damage and the method of calculation, the appropriate scope of the rules of compensation for the compensation for the mental damage of consumers, and the continuous improvement of the rules of compensation for breach of the spirit of breach of contract are made.

Key Words: Consumers; Mental Injury; Compensation

目 录

第1章 绪论 1

第2章 我国消费者精神损害赔偿立法与司法实践 2

2.1 我国消费者精神损害立法状况 2

2.2 我国消费者精神损害赔偿司法实践 3

第3章 国外消费者精神损害赔偿立法及司法实践 6

3.1 国外精神损害赔偿立法状况 6

3.2 国外精神损害赔偿计算方式 6

3.3国外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其他问题 7

第4章 我国消费者精神损害赔偿规则的不足 9

4.1 缺乏消费者精神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规则 9

4.2 没有消费者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标准 9

4.3 消费者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较窄 9

4.4 缺乏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规则 10

第5章 我国消费者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12

5.1 明确“严重精神损害”的认定标准 12

5.2 统一消费者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评算标准 12

5.3 扩大消费者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13

5.4 引入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13

参考文献 15

致 谢 16

第1章 绪论

我国作为世界上人口最多的国家,必然有着最大的消费市场,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信息不对称,商家恶意欺诈等情况往往会对消费者造成损害,市场经济由不成熟发展到成熟的一个重要标志就是“生产者主权”导向向“消费者主权”导向转变[1]。消费者权益保护越来越受到政府以及消费者自身的重视,在物质条件如此丰富的今天,精神上的损害可能比物质上的损害更令人绝望,精神上的损害就像影子一样,能感受到但不能触及,正是因为它不能像财产损失那样被量化,以及损害结果的不可逆性,所以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一直是法学理论和实践领域的难点,但是,这丝毫没有阻挡人们对它的研究追求。我国在2014年通过的新消法中增加了关于消费者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其法治效果和社会效果明显,这是我国立法的一大进步。然而这条规定是一个原则性条文,认定严重精神损害成立的具体标准、赔偿数额及范围、计算方法等事项在这个条文中既没有统一规定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本文从消费者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最初在我国的确立情况、如何发展、目前消费者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在未来的法治实践中如何完善这项制度以及批判性地借鉴吸收外国的经验几方面进行论述,希望这些分析论述和建议能对我国消费者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进一步完善起到一点小小的帮助。

第2章 我国消费者精神损害赔偿立法与司法实践

2.1 我国消费者精神损害立法状况

精神损害,理论界一般认为指人格权益和身份权益的损害。是相对于直接财产损失而提出的一个概念,民法理论上称为非财产损害。在我国传统的法学理论界普遍认为,人格上的损失、精神损失、是不能通过财产或难以通过财产进行补偿的,所以在新中国成立之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我国没有把精神损害赔偿纳入法律的范围,也就是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在法律上采用否认的态度。直到《民法通则》颁布实施,其中明文规定公民人格权和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获得赔偿,很多学者认为这是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起源。而后,又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如《产品质量法》、《婚姻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这些法律法规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了比较具体的规定,从此,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进入了新的阶段。2014年3月15日正式实施的新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简称“新消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当经营者存在侮辱诽谤、搜查身体、侵犯人身自由等侵害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权益的行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后果的,受害人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这是我国法律首次明确规定消费者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至此,我国消费者保护的法律保障再上一个新台阶[2]

法律作为社会的上层建筑的一部分,只有出现迫切需要以法律形式保护的法益时,法律制度才会应运而生。现在世界上多数国家都在限制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因为从法理学上来讲,社会的调节工具不仅仅是法律,还有道德和其他手段,所以许多利益并不是当然由法律来保护的。之所以限制精神损害赔偿,是因为多数精神损害的案件在实践中难以精准地计算出受害者遭受的实际损失。即使精神损害的具体损失和范围以及计算的方法在现阶段难以精确地估算,精神损害对应的法益也应该引起人们的重视,难以估算并不代表这精神损害就不应该被法律所保护。而对于精神性人格权的保护一直是被谨慎小心的限制着,要达到严重程度。人类文明发展到今天,不管是姓名权、肖像权还是名誉权、隐私权以及其他抽象性的人格权利,只要是与人本身密切相关的权利越来越被公民重视。财产利益和精神利益同等重要,既然财产利益能够得到法律的保护,那么精神利益也应当受到同样的法律对待,只有这样,公民的财产权利和精神权利才能得到全面的保护,同时还能提高公民对精神权利的重视和保护的程度。

一个国家制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首要目的就是补偿精神损害的受害人,惩罚加害人。与此同时,由于法律的实施会对普通的公民产生警示教育的社会作用,从而实现减少和预防精神损害的目的,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按照目前的规定,损害赔偿是主要的责任承担方式,除此之外可能还有赔礼道歉、停止侵权、消除影响以及恢复名誉等责任方式。在具体的案件中,如果受害者主张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那么必须由法官认定其精神损害的程度为“严重”。不然受害人只能请求加害人承担其他形式的法律责任。把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与国外的制度进行对比就会发现,在世界范围内很对国家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都很模糊,不是法律地位和法律性质的模糊不清,而是具体的计算方法和可以纳入赔偿的范围边界有多大的问题。我们国家也不例外,在确定具体的抚慰金数额时也存在很大的操作困难,目前的法律仅仅规定了几项参考因素,在具体的案件中由法官自由判断,从而确定损害的程度和对应的赔偿数额。这样的规定没有具体的量化指标,法官的自由裁量的权力过大,受法官的展业素质和个人情感的影响,案件的公正性难以保障,不仅如此,全国范围内相似的案件很可能由于法官的判断不一而出现同案不同判的尴尬局面[3]

在加害人承担责任的众多方式中有一种比较重要的方式就是停止侵害。当受害人的权利被侵害后,可以随时向加害人要求停止侵害,如果加害人不停止侵权行为,受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加害人停止侵权和承担其他种类的责任。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防止损害扩大,也可以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在这些常见的责任形式中,有些通常联合使用,比如消除影响和恢复名誉。长期以来人们已经习惯性地将两者联系在一起,因此对二者的区分不是十分明确,其实二者还是有很大的区别的,比如一个是手段一个是目的。在实践中,尤其是涉及到名誉权的案件,两种责任形式往往联合运用。

2.2 我国消费者精神损害赔偿司法实践

2015年一位女士和她的朋友到一家洗浴中心消费,在洗浴过程中,她突然发现会所的一名男员工居然在一个角落偷看自己洗浴。被偷看的女士吓得大喊大叫,惊动了其他人才将男员工赶走。事发之后洗浴中心其他的服务员赶到现场查看情况,发现洗浴中心没有采取应有的防护措施保障客户的隐私,本来来洗浴中心消费的前提就是要保证自己的隐私不被侵犯,但是洗浴中心没有尽到提醒的义务,也没有采取合理的防范措施保护消费者的隐私。事后作为受害者的女士多次要求洗浴中心承担侵权责任,要求洗浴中心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损失,但都没有得到积极有效的回应。这为女士认为自己的隐私被别人偷窥,内心充满了愤怒,这件事对她的心理产生了负面的影响,导致她情绪不稳定,给她的精神造成了严重伤害,导致她在事发后几天内心神不宁、寝食难安。她将洗浴中心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洗浴中心向她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100元。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这名女士作为消费者,在娱乐场所消费时,合同当事人不仅要认真履行服务合同,而且作为娱乐场所经营者,还有义务保护消费者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会所的男工作人员偷看女宾客洗澡,侵犯了消费者的隐私权,由此给消费者带来的精神创伤,会所作为用人单位,理应承担责任。基于上述理由,最终人民法院部分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五千元,误工费一千五百元,并驳回了其他的诉讼请求。

近日王女士花费人民币4000元请某婚礼策划工作室(以下简称工作室)为她记录婚礼过程,拿到光碟后却发现原本该有的婚礼仪式及敬酒场面没有被记录下来,王女士与工作室交涉无果后将该工作室告上法庭。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某婚礼策划工作室退还王女士摄像费用4000元、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元。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王女士为完整记录自己的婚礼进行过程,与工作室签订婚庆服务合同,工作室因某些原因未能记录到完整的婚礼仪式,也没有采取其他必要措施,导致最终无法提供含有婚庆画面的光碟,构成根本违约。其次,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如果遭受侵害而永久性灭失或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诉请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由于和同一个人的婚礼过程是不可重演的,婚礼过程这种人生美好的回忆对王女士而言系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时刻,该光盘承载了幸福的回忆,应当认定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殊几年物品,工作室的不当操作导致该录像永久性灭失。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从中获得了多少利润、侵权人的债务偿还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法院综合判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为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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