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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探析

 2024-01-18 09:01  

论文总字数:12470字

摘 要

20世纪以来,环境问题一直是国家要保持经济可持续发展所要考虑的首要问题,鉴于环境问题影响大且情况较为复杂,司法手段的救济无疑是最强的武器,环境公益诉讼理论应运而生。在环境公益诉讼中,起诉资格是关键问题,而纵观我国现行法律,原告主体资格只有概括规定,且范围过于狭窄,不利于了环境公益诉讼程序的启动。因此本文在结合立法及司法现状的基础上,对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的范围扩充进行探析,通过借鉴国外关于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的经验,对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类型做出构想,以期共同维护公共环境利益,保护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制度构建

Abstract: since the 20 century ,the environment question has always been the primary problem to consider ,if the country wants to keep the economy sustainable development.in view of the environmental problems and the situation are complicated,the most powerful weapon.so,at the historic moment,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theory arises.in this theory , the determination of plaintiff indictment qualifications is the key issue.but ,in our current law , the plaintiff main body qualification is dim,and the scope is too narrow, the start of 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procedure will be impeded.so, on the basis of legislation and the judicial ,discuss the the scope of the plaintiffs.Through foreign experience, design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plaintiff types in China,In order to safeguard 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s and to protect the environment for human survival.

Key words: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 ,The plaintiff qualification, 制度构建

Construction of the system

目录

一、引言 4

二、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现状及问题 4

(一)法律制度现状 4

(二)司法实践现状 5

三、国外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类型考察 6

(一)以民众为原告--以美国为例 6

(二)以团体为原告--以德法为例 6

(三)以检察机关为原告--以两大法系为例 7

四、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多元化构想 7

(一)原告资格多元化的依据 8

(二) 原告资格多元化的具体构想 9

结语 14

参 考 文 献 15

致谢 16

一、引言

尽管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理论起步较晚,但在实践中已有了较多的探索。

案例1:2011年12月,浙江法院审理了一例检察机关作为原告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原告称被告绿谊环保服务有限公司将5000余吨污泥倾倒在平湖市西南侧的池塘内,造成该区二级引用水资源污染。最终原告胜诉,被告被要求限期清理污泥并缴纳5万元罚款。

案例2:兰州水污染案,市民多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未受理,最终联名请甘肃省消协提起诉讼。

案例3:2012年6月,贵州省贵阳市,环保志愿者蔡长海诉贵州省清镇市屋面防水胶厂排放有毒废液致使河流苯超标,清镇市法院受理了此案。但未宣判。

  案例4:中华联保协会诉无锡太湖区景区管理委员会一案,起诉理由为管理委员会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给林地造成生态损坏。无锡法院受理此案,并判决被告恢复林地自然功能,养护绿地1年。

上述4起案件,法院有两起未受理,原因是原告资格不具备。明明都是环境污染的案件,都是为了保护环境而提起的诉讼,都属于环境公益诉讼,为何会出现有的受理,而有的拒绝受理的情况呢,我想这值得我们深思。我国新环保法今年修改完成,首次确立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开创了先河,但是这项制度才处在萌芽阶段,各项具体制度还有待完善,关于原告资格的问题也需要学界的探讨和法律的最终确定。而环保法对原告资格的限定,更引起了学界的广泛讨论,笔者认为,应该突破环保法的规定,适当扩大原告资格,更好的运用全社会的力量维护公众环境权益。

二、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现状及问题

(一)法律制度现状

1、 实体上的相关规定

由于我国在认定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上,采用的是“法律权利”和“直接利害关系”标准,非国际通用的“环境权”标准。因此,在法律规定方面,未确认公民的环境权。如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了我国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形式和途径管理国家事物,管理经济和文化事物,管理社会事物。该条明确了公民在环境保护方面享有基本民主权利。[1]相比于其他国家,如美国的《清洁水法》中,赋予公民和各州因他人违法该法而提起诉讼的权利,英国《污染控制法》也承认了对危害环境公益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起诉。我国宪法的规定显得过于笼统,在实际操作中,原告无法找到起诉的法律依据。

另外新环保法第6条也规定一切单位和公民有保护环境的权利。纵观这些规定,还是属于原则性规定,还是没有确立环境权,这就造成法律依据的缺失。不过值得一提的是,新环保法首次确立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历史的飞跃,而且对于可以提起诉讼的组织的条件进行了规范,按照新《环保法》的规定,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组织应当满足,性质上,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资格上,已经在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且五年以上未违法。这一规定,规范了社会团体参与诉讼的条件,避免了烂诉的可能。但是新环保法再一次否定了公民的原告资格,而在环境污染问题中,很多热心公益的市民的参与,往往能监督案件的进程,深挖到最根本的污染源,发现更多潜在的污染问题。因此,笔者认为,在未来的立法中,应该逐步确认公民的诉权,并给予条件限制,避免起诉行为冗多且混乱。

2、程序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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