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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评析毕业论文

 2020-03-06 02:03  

摘 要

仲裁作为司法外和平解决当事人争议的一种最为制度化的形式,因为其自身所具有的自愿性、专业性、独立性和终局性等特性,愈来愈得到当事人的重视。为了避免仲裁实现效率性目标的同时有可能出现不公正的结果,司法对仲裁予以审查应运而生。本文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进行深入剖析,在研究其出台背景、主要内容和创新点的基础上,发现该规定在实践中存在不足以及隐患,甚至其本身的合理性也值得质疑。对此,我国应该借鉴国外的良好规定,通过修改《仲裁法》、审慎适用“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明确程序性审查等方式来规范和完善,提高仲裁公信力。

关键词: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公共利益;借鉴;完善

Abstract

Arbitration is the most institutionalized form of peaceful dispute resolution outside the judiciary.Because of its own characteristics of voluntariness, professionalism, independence, and finality, arbitration has received more and more attention from the parties. In order to avoid the possibility of unfair results at the same time as the realization of the efficiency objectives of arbitration, judicial review of arbitration emerged as the times require. This article is based on an in-depth analysis of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s Relevant Provisions on Reporting Nuclear Issues in Judicial Review of Arbitration." ,based on a study of its background, main contents, and innovations, it finds that the regulations are flawed and hidden in practice. The rationality of itself is also questionable. In this regard, our country should learn from foreign good regulations, modify the "Arbitration Law", prudent application of "social public interest" and a clear procedural review to standardize and improve and improve the credibility of the arbitration.

Key Words:arbitration awards; judicial review; public interest; reference

目录

第1章 《报核问题规定》的出台背景 1

1.1 建立报核制度的动因:落实《纽约公约》和“五个严禁” 1

1.2 报核制度的建立:以涉外仲裁领域为突破口 1

1.3 报核领域的扩展:将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审查收入囊中 2

1.4 报核领域的运用:作为解决贸仲分立问题的“安全阀” 2

1.5 报核制度的升华:将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同等对待 2

第2章 《报核问题规定》的主要内容 4

2.1 明确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类型 4

2.2 维持涉外(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三级法院”报核制度 4

2.3 新创非涉外(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两级法院”报核制度 4

2.4 规定非涉外(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制度的例外情况 5

2.5 规范人民法院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架构和程序 5

2.6 可上诉裁定的二审否定性裁定的报核 5

第3章 《报核问题规定》的创新点 7

3.1 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赋予更高法律效力 7

3.2 明确最高人民法院或者高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权 7

3.3 实行“并轨制”,统一裁判尺度 7

3.4 报核制度仍存区别,符合实际 8

3.5 报核制度适宜中国国情 8

第4章 《报核问题规定》存在的问题 9

4.1 《报核问题规定》本身的问题 9

4.1.1 未明确“社会公共利益”的内涵和外延 9

4.1.2 “认为案件相关事实不清”是否等于“对实体问题进行审查” 9

4.1.3 以“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作为报核的标准是否完整 10

4.1.4 许多问题未作表态 10

4.2 法律体系不完善导致的潜在后果 11

第5章 《报核问题规定》的完善对策 12

5.1 审慎适用“社会公共利益” 12

5.2 限缩解释为“有关案件程序性事实不清” 12

5.3 建议增加“一二审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认定存在分歧”的报核标准 13

5.4 完善相关配套规定 13

第6章 结语 15

参考文献 16

致 谢 17

第1章 《报核问题规定》的出台背景

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制度(以下简称“报核制度”)是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在我国于1987年加入1958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后,结合司法实践和国情实际逐步建立起来的一套有中国特色的仲裁司法审查制度。该制度的核心是处理上下级法院在行使仲裁协议司法审查权、仲裁裁决撤销权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权过程中的内部相互关系,其基本理念是统一裁判尺度。

1.1 建立报核制度的动因:落实《纽约公约》和“五个严禁”

我国于1987年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使得我国与各缔约国之间的联系更加紧密,随着大量法律法规的相继出台,法院受理和审查的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仲裁裁决撤销案件和仲裁裁决执行案件也急剧增多。与此同时,地方保护主义因素的干扰日益成为切肤之痛。1992年9月28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河南省开大服装公司中港合资仲裁案作出的不予执行贸仲委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书》引起了最高院的警觉,该裁定滥用“社会公共利益”概念拒绝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对此,最高院于1992年11月6日函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郑州中院的意见不正确。该案出现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结果,与被申请执行人为当地知名企业、地方因素干扰有一定关系。为克服地方保护主义造成的“执行难”,1992年12月最高院召开全国政法工作会议,提出抵制地方保护主义要实施“五个严禁”。[1]

1.2 报核制度的建立:以涉外仲裁领域为突破口

“五个严禁”的政治理想要落到实处,必须装上法治的牙齿。1995年8月28日,最高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1995年通知》),“决定对人民法院受理具有仲裁协议的涉外经济纠纷案、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以及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等问题建立报告制度。”[2]

该通知具有以下特点:第一,它的价值取向是对司法否定仲裁的行为进行约束和控制,施行司法谦抑,以求达到监督和协助的适当平衡,而对司法肯定仲裁的行为不加干预;第二,在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涉外仲裁进行裁决前,须层报至最高院,这种强制性的规定在实践中有效地减少了地方因素对执法造成的负面影响;第三,尽管报请过程对当事人和外界缺乏透明度,但内部请示制度的优势在于预先防范而非事后补救,节省了当事人另行上诉的时间和费用,且结案后最高院的答复意见能够适度公布,客观上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稳定预期。

1.3 报核领域的扩展:将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审查收入囊中

1998年4月23日,最高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1998年通知》),“决定对人民法院撤销我国涉外仲裁裁决建立报告制度。”[3]该通知延续了《1995年通知》所体现的原则和宗旨,通过内请层报将对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权和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决定权统一收归最高司法部门,在司法实践中尽可能统一裁判尺度,有利于维护我国涉外仲裁裁决的效力,营造倾向于有效、有利于仲裁的大环境。

1.4 报核领域的运用:作为解决贸仲分立问题的“安全阀”

2012年10月22日和2013年4月17日,贸仲委总会与其原华南分会和原上海分会实际分立,致使有的当事人对仲裁规则的适用以及上述各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的权限等问题产生极大争议。为此,最高院于2013年9月4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2013年通知》),将业已成熟的内部请示制度灵活运用于这一突发具体情况,及时制止了不同地区法院同案不同判的混乱现象,帮助中国贸仲、上海贸仲和华南贸仲化解了纷争。2015年6月23日,最高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等就涉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其原分会等仲裁机构所作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案件请示问题的批复》,从支持和维护仲裁事业健康发展、促进建立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出发,对三机构仲裁管辖权的划分、仲裁裁决的效力和仲裁裁决的执行等做出了明确规定。

1.5 报核制度的升华:将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同等对待

毫无疑问,在过去的二十余年间,内部请示制度的实施一定程度上有助于统一涉外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标准,保障涉外仲裁案件的执行,特别是最高院的提前介入一定程度上遏制了地方保护主义,并有助于地方法院正确理解和适用《民事诉讼法》及《仲裁法》的相关规定。但在实践中也存在未能严格执行、程序冗长且不透明以及内外有别的缺点,特别是对仲裁司法审查实行内外有别的“双轨制”,虽然一定程度上发展了涉外仲裁的司法审查标准,但也导致了国内仲裁司法审查的相对滞后。据不完全统计,在对2002——2006年间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中,受理当事人执行申请的中级人民法院、其所在辖区的高级法院均认为应当拒绝承认和执行该裁决的案件共9件,但经上报最高院后,最高院认为应当拒绝承认和执行的共有4件,占全部上报最高院审查不予承认和执行案件的44%。[1]由此可见,最高院作为审查涉外仲裁裁决的“最后一道闸口”,能够显著维护涉外仲裁的稳定性。

随着各领域改革的深入,仲裁司法审查的程序和标准不断发生变化,现有的法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难以适应仲裁事业日益发展的国内外形势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以下简称《报核问题规定》)于2017年底应运而生且于2018年1月1日正式实施。《报核问题规定》结合当下法院的实践需求,依据仲裁方面的法律规定,依靠充分的调研,解决了长期以来仲裁司法审查内外有别的问题,进一步细化并规范了仲裁司法审查的案件类型、程序和职能划分。该《报核问题规定》为人民法院提高案件审理透明度,提升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质量提供了法律支撑。

第2章 《报核问题规定》的主要内容

2.1 明确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类型

根据《报核问题规定》第一条,仲裁司法审查案件适用报核制度,这是指人民法院根据《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授权,接受当事人的申请对仲裁程序行使司法审核监督权的案件,简单概括就是三种,即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和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案件。[4]

与内部请示制度仅适用于涉外案件不同,《报核问题规定》将适用范围扩展至“国内仲裁”。首先,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不再区分是否涉外;其次,明确“内地仲裁机构裁决”的撤销和不予执行适用报核制度。同时,值得关注的事,《报核问题规定》使用的术语从“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变为了“内地仲裁机构裁决”与“外国/港澳台仲裁裁决”,这反映了报核制度不再按照仲裁机构的性质区分仲裁裁决的涉外因素,不再因仲裁机构的不同而适用不同的司法审查制度,而是统一按照案件本身是否具有涉外因素来决定适用何种审核制度,即所有依法设立的内地仲裁机构都能同时受理国内案件和涉外案件,“涉外仲裁机构”这一术语已无意义。

2.2 维持涉外(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三级法院”报核制度

在《1995年通知》和《1998年通知》中,最高院确立了人民法院在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承认与执行我国涉外仲裁机构或外国仲裁机构裁决、撤销我国涉外仲裁裁决的案件中的内部请示制度,与之相类似,《报核问题规定》针对具有涉外因素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维持“三级法院”的报核制度,即针对否定仲裁的情形,中级人民法院依旧要层报至最高院,[5]反映了法院对于否定仲裁的慎重立场。

2.3 新创非涉外(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两级法院”报核制度

针对非涉外(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规定》创造性地规定了不同于涉外(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两级法院制度”,即中级人民法院只需要上报至高级人民法院即可。[6]可以预见,高级人民法院对非涉外(港澳台)案件的司法审查及其复函意见往后将会呈现出不断增加的态势。

2.4 规定非涉外(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制度的例外情况

《报核问题规定》对于“当事人住所地跨省级行政区域”或“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仍然规定同涉外(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一样适用“三级法院”报核制度,即中级人民法院仍然要层报至最高院。[7]之所以这样规定,是为了最大程度地避免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一审终审制所带来的错案,统一法律适用;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内涵模糊性所造成的地方法院随意以此为由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一定程度上能够防止地方保护主义影响国内仲裁裁决的执行。

2.5 规范人民法院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架构和程序

在上章背景介绍中,已经提出早期的内部请示制度存在期限过长且程序不透明的缺点从而给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带来了极大的不确定性。在《报核问题规定》中,第四条与第五条明确并细化了人民法院的操作程序、上下级法院的职能等内容,使得该报核制度更透明、规范。与此前内部请示制度的几个通知一样,《报核问题规定》没有明确上级法院答复的期限,但根据2017年5月22日最高院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各级法院对于仲裁司法审查问题设立专门的业务部门进行归口管理,如此对提高报核的效率将会有极大的帮助,反映了最高院对于提高仲裁司法审查水平和审理效率的决心。

2.6 可上诉裁定的二审否定性裁定的报核

在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案件中,涉及到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若是人民法院“作出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上诉,”[8]上诉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持否定态度的,也应当逐级报核。这一规定对接了与其同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司法审查规定》)中第二十条关于仲裁司法审查中不予受理、驳回申请、管辖权异议类裁定可以上诉的规定。《报核问题规定》针对这类上诉案件也明确规定应按照第二条的涉外与非涉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分别适用不同的报核制度,最高院是为了避免部分法院的教条主义才在第七条中再次予以强调。

第3章 《报核问题规定》的创新点

3.1 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赋予更高法律效力

在《报核问题规定》出台前,最高院经由数个内部通知的形式慢慢创立了内部请示制度。《1995年通知》以涉外仲裁领域为突破口初步建立了报告制度,《1998年通知》又增加了“对人民法院撤销我国涉外仲裁裁决的内部请示制度”,《2013年通知》也提及了“逐级内部上报”制度。因此报告制度,属于内部审查程序,在未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情形下即作出仲裁裁决,[2]其透明度和规范性受到极大程度的影响。以上文件均为内部通知,而该《报核问题规定》直接采用更高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释出台。

3.2 明确最高人民法院或者高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权

针对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和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在涉外(港澳台)审查中仍然秉持原内部请示制度确定的原则,即中级人民法院在作出否定性意见时,需向高级人民法院请示;若高级人民法院仍旧作出否定性意见,则还须报核至最高院。而对于非涉外(港澳台)案件,采纳“以高级人民法院决定为原则,在当事人住所地跨省或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中上报最高院审核为例外”的做法。总之,无论是否涉外,高级人民法院或是最高院均将对否定性仲裁裁决进行审核。

3.3 实行“并轨制”,统一裁判尺度

《报核问题规定》顺应国际趋势,将非涉外(港澳台)与涉外(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统一规范管理,平等对待,均须高院或最高院进行审查核准。之所以这样将非涉外(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也纳入报核制度中,是在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内外法律适用的正确性。

经过对《国际商务仲裁》(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r)、《国际商务仲裁·亚太地区商务仲裁立法》(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Commercial Arbitration Law in Asia and the Pacific)等若干资料的剖析,可以看出,当今国际社会大多从商事仲裁的独立性出发,对涉外仲裁与非涉外仲裁,均采纳一样的“并轨制”,是主张仲裁监督的“并轨制”,即仲裁监督范围的统一性,只作程序性审查。[9]

3.4 报核制度仍存区别,符合实际

《报核问题规定》的出台一直被认为是迈向“双轨制”的重大进步。但是进行细致分析之后就可以发现,其仍然存在“内外有别”:涉外(港澳台)案件须报核至最高院,而非涉外(港澳台)案件一般情形下上报至高级人民法院。因而可知,《报核问题规定》只是在一定程度上缩小了内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差距,并非真正做到“并轨”。

通过查阅《美国统一仲裁法》、《法国民事诉讼法》、《德国民事诉讼法》等若干法条,可以看出如上所述,主张仲裁监督的“并轨制”,是主张仲裁监督范围的统一性,然而,并不是否定涉外仲裁的特殊性及在立法上对涉外仲裁的单独规定。毕竟,涉外仲裁与国内仲裁是不同的,如在期限的规定上,在仲裁的具体程序上,甚至在对仲裁监督的形式上都有必要作出区分。[3]

因此,《报核问题规定》对涉外(港澳台)和非涉外(港澳台)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程序并不完全相同,是由其在裁决的影响、适用的法律及标准等方面均存在不同决定的,是符合我国实际情况与国际通行做法的。[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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