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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消费者的反悔权--兼评新《消法》第25条

 2024-01-16 08:01  

论文总字数:10268字

摘 要

新修订的消费者反悔权通过适应我国国情的发展,并借鉴外国的法律制度,从而完成了从约定权利状态到法定权利的发展趋势,并建立了有中国特色的消费者反悔权制度。新《消法》第25条规定适用范围一般适于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反悔权的行使期间为7天。但在社会实践中法律规定的适用范围仍不全面,在特殊情况下7天的行使期间也较为短暂,我国需要完善相关法律来保护消费者的权利。

关键词:反悔权的历史沿革 适用范围 行使期限 法律效果

Abstract: New revision of the right of consumers back by adapting to the development of China"s national conditions and learn from foreign legal system, which has transformed itself from a state contract rights to the development trend of the legal rights, and establish the consumers go back on our word right system with Chinese characteristics.Consumers go back on our word right system in our country mainly includes the content of the applicable scope, applicable conditions, during the exercise, legal effect, etc. New "elimination" article 25 regulation scope generally applicable to the network, TV, telephone, mail order, such as sales, during the exercise for 7 days. But the scope of application is still incomplete in the social practice, under special circumstances during the exercise of the 7 days is relatively short, our country needs to perfect relevant laws to protect the rights of consumers.

Key words: The evolution of the back right Scope of application A period for exercising Legal effect

目 录

引 言 4

一、消费者反悔权制度的立法沿革 4

(一)国外消费者反悔权制度的演变历程 4

(二)我国消费者反悔权制度的演变历程 6

二 、消费者反悔权的构成要件 7

(一)消费者反悔权的适用范围 7

(二)消费者反悔权的适用条件 9

三、消费者反悔权的行使期间 10

四、消费者反悔权的行使效果 12

结语 13

参 考 文 献 14

致谢 15

引 言

在日益发达的社会,消费者的消费模式也越来越多样化,网上消费已成为当今消费者购物的主要途径,但在方便消费者的同时同样也存在着弊端,就比如消费者对其所购买的商品所掌握的信息不完善等,这就表示经营者在商品交易中占据了有利的地位,而消费者则处于弱势的一方,两方地位不均衡从而导致一系列纠纷产生,立法者也逐渐认识这一问题,本次《消法》针对消费者的反悔权做了大幅度的完善,从消费者权益出发,维护了交易的动态平衡。

一、消费者反悔权制度的立法沿革

(一)国外消费者反悔权制度的演变历程

较于我国1993年才首次提起的消费者反悔权,国外在古罗马时期便已产生。罗马帝国的对外扩张,使得疆域面积不断增加,统一的大帝国使得商品流通十分便捷。但是伴随着商品流通的加速,从商品交换过程中衍伸出来的问题也随之而来。面对这些问题,罗马统治者听取法学家的建议,对商品交换过程中出现的简单商品经济关系进行规定,而反悔权制度就被包括在其中。罗马时期关于反悔权比较重要的学说与规定,主要可以从《告示论》和《学说汇攥》中体现。“保罗《论告示》第2卷就对反悔权做了如下规定,买方在一定期限内对其所购买之物表示反悔,并退还商品的,卖方须予以接受。《优士丁尼学说汇攥》第18卷《买卖契约》中规定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在货物买卖契约中对反悔权有所约定的,按约定进行。”[1] 在物物交换时期,买卖双方的利益都是等价的,在买卖双方商品交易完成之后,消费者可以行使在买卖交易合同中约定的反悔权,这种反悔权是收到法律的认可与保护的,这种即称之为传统约定前置性的反悔权。[2]

从古罗马时期开始,消费者的反悔权在买卖过程中频繁出现,立法者也逐渐对此有所关注,随后诸如美国、英国、日本等商品经济发展快速的国家纷纷确立消费者反悔权,虽然其对反悔权的称呼各不相同,但出于保护消费者这一相同目的而订立的制度,从内容上来看都是大同小异的。如英国在1946年颁布的《租赁买卖法》中就规定,买卖双方在经营场所之外的地方签订买卖或分期付款等合同的,消费者可以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但需受到四天的时间限制(起始时间从收到正式合同的副本起计算)。这四天期限被称之为“冷却期”。美国《消费者信用保护法》(1968)第125条中对冷却期做了更为具体的规定,即消费者可以从签订书面文字之日起拥有取消交易的权利,但是超过第3个交易日的半夜后,其必须承担交易的履行义务,不得再反悔。以上这些规定都是出于保护消费者利益为目的的,为了维护交易的安全,从而对一些不良商家起到震慑的作用。但消费者在行使这项权利的时候必须要在规定的行使期间内采用正式的书面或电报等形式来完成。[3]

日本于1961年制定的《分期付款买卖法》中规定,一般而言,交易金额较大的商品才会需要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进行购买,为防止消费者是出于一时冲动的原因而购买的,法律给予了消费者四日的冷静期,在这段时间内消费者可以无条件取消合同,且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当然此时的反悔权需在买卖双方订立合同时明确约定才会产生。[4] 1976年制定的《访问销售法》,立法者根据当时日本边畿地区的消费生活中心所长根据当地消费者反馈的信息,提出延长访问销售法的无条件解除合同的期限的建议,以此保证消费者有更多的时间来审视所购物品是否适合自己所需要的。1984年日本修改《访问销售法》与《分期付款销售法》,无条件解除合同期限从原来的4天延长到了7天,注重了对消费者权益的全面保护。[5]

德国在上个世纪六十年代末颁布的《外国公司股票销售法》第11条也对反悔权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出卖人在营业场所之外的地方与买受人口头交易的,买受人可以撤回承诺,但前提是该承诺是在被胁迫或诱使的方式下作出的。”并于上个世纪七十年代中期年修改《分期付款买卖法》时规定即消费者在7天内可以以书面形式解除合同而不负违约责任。[6] 《债法现代化法》中对消费者的保护做了明确的规定,在2000年1月1日时德国将其归纳于《德国民法典》之中,其第355条对反悔权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其中指出消费者对其所订立合同的撤回权,需在合同成立后的两个星期内将货物寄回或正式通知经营者解除合同,合同一旦撤销,消费者不再受到合同的约束,原先的意思表示全部作废。”[7] 美、日、韩等国家的立法中都有规定消费者享有反悔权,即在一定的时间范围内消费者享有无需任何理由即可退货的权利。[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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