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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蹈作品版权保护研究毕业论文

 2020-03-06 02:03  

摘 要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舞蹈产业市场化的趋势不断增强。自2001年我国加入 WTO以来,与著作权有关的各领域都在进行着新一轮的革新以便于国际市场接轨。然而,舞蹈作品的著作权保护至今仍处于未成熟阶段,由于立法层面不够完善,对于该问题的理论研究多分散于司法实务中影响力较大的案件,不同学者对于舞蹈作品的界定与构成、侵权责任认定等方面在理论上也存在较大分歧,尚未形成一套完整的理论体系和有效可行保护制度设计。因此本选题旨在吸收当前国内外优秀研究成果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为更好地保护舞蹈作品的版权,从补充立法空白、成立集体管理组织、开发版权保护新技术等角度提出相应的对策和建议。

关键词:舞蹈作品;版权保护;数字版权技术;集体管理组织

Abstract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the market economy, the trend of the marketization of the dance industry is increasing. Since China's entry into the WTO in 2001, a new round of innovation has been carried out in all fields related to copyright to facilitate the integra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market. However, the copyright protection of the dance works is still in the immature stage, because the legislative level is not perfect, and the theoretical research on this problem is mostly scattered in the cases of great influence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 There are also great differences in theory between different scholars on the definition and constitution of the dance works and the identification of the liability for tort. The design of a complete theoretical system and effective and feasible protection system has not been formed. The purpose of this topic is to absorb the outstanding research results at home and abroad and to establish collective management organizations in order to better protect the copyright of dance works and to supplement the gaps in legislation. The corresponding countermeasures and suggestions are put forward from the angle of developing new technology of copyright protection.

Key Words:Dance works; copyright Protection; Digital copyright Technology; Collective Management Organization

目录

第1章 绪论 1

第2章 舞蹈作品概述 2

2.1 舞蹈作品的概念及构成 2

2.1.1 舞蹈作品的概念 2

2.1.2 舞蹈作品的构成 3

2.2 舞蹈作品的特征 4

2.3 舞蹈作品的类型 6

2.3.1 民间文学艺术范畴内的舞蹈作品 6

2.3.2 舞台表演艺术范畴内的舞蹈作品 6

2.3.3 教学研究范畴内的舞蹈作品 7

第3章 国外立法与司法实践 8

第4章 我国舞蹈作品版权保护现状及对策分析 10

4.1 舞蹈作品版权保护现状 10

4.1.1 现行立法模糊抽象,相关理论研究滞后 10

4.1.2 个体维权限制明显,求偿路程困难重重 10

4.1.3 群体维权意识薄弱,维权手段难以发挥作用 11

4.1.4 网络侵权常态化,“互联网 ”时代产生新风险 11

4.2 舞蹈作品版权保护对策分析 11

4.2.1 完善版权立法,填充法律框架 12

4.2.2 破除个体维权障碍,成立集体管理组织 13

4.2.3 加强普法宣传,提高维权意识 14

4.2.4 结合数字版权技术,开发版权保护新方法 15

第5章 结论 17

参考文献 18

致 谢 19

第1章 绪论

舞蹈艺术相对于电影、音乐等传统艺术门类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发展要显得滞后一些,尽管当前舞蹈艺术产业化趋势日益明显,但在版权保护工作方面的仍存在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方面,由于舞蹈本身具备综合性艺术创作的属性,市场上针对舞蹈作品的需求趋向复杂化,加上舞蹈文化圈存在一定的封闭性,舞蹈作品的创作在区分创意借鉴与表达抄袭方面有着不可避免的现实困难,进而导致版权纠纷多发的不良态势。

另一方面,目前针对舞蹈艺术尚未形成一个版权保障与鼓励创作并行的制度体系和社会氛围,国内外理论界针对舞蹈作品概念与构成的界定、类型划分、权利归属、侵权标准等问题尚未形成统一认识。虽然舞蹈作品的版权纠纷频发,但目前我国尚未依据司法实务中遭遇问题对立法空白进行填补,法律制度构建与艺术理论研究的断接也使得舞蹈作品版权保护工作的开展进入瓶颈。

本文意在通过吸收当前国内外优秀研究成果的基础上,采取调查研究法、文献分析法、比较研究法和实证研究法,结合我国国情,从认知舞蹈作品这一版权保护客体出发,分析当前我国舞蹈作品版权保护存在的问题及形成原因,有针对性地提出相应的对策和建议,以期为实现舞蹈艺术的繁荣发展提供一些助力。

  1. 舞蹈作品概述

2.1 舞蹈作品的概念及构成

2.1.1 舞蹈作品的概念

舞蹈作为人类肢体语言的升华形式,在人们的精神生活中扮演着不可或缺的角色。许慎所著《说文解字》【卷五】【舛部】中注解道:“舞,形声。从舛(chuǎn),两足相背。古舞字象人执牛尾而舞之形。本义:舞蹈。”[[1]]《礼记·乐记》中“舞,动其容也”和东汉时期著名文学家蔡邕在《月令章句》中“乐容曰舞”的描述,也从侧面反映了人类自古以来就有通过舞蹈来抒发情感和传递思想的习惯。

光阴流转,舞蹈的含义也随着时代的发展产生了新的变化。《现代汉语词典》里对“舞蹈”一词的定义是:“以有节奏的动作作为主要表现手段的艺术形式。可以表现人的生活,思想和感情,一般用音乐伴奏。”吴晓邦在其著作《新舞蹈概论》中,对“舞蹈”这一概念也作了新的阐释:“舞蹈是一种人体动作的艺术,凡是借着人体有组织和有规律的动作,通过作者对自然或社会生活的观察、体验和分析,然后用精练的形式和技巧,集中地反映了某些形象鲜明的人物和故事,表现个人或者多数人的生活、思想和感情的都可称为舞蹈。”[[2]]

本文所讨论的舞蹈作品,是在“舞蹈”这一概念本身内涵的基础上,融合知识产权领域对“作品”的理解结合而成的版权保护客体。《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在综合考虑当时社会生活中可能存在的作品形式的前提下,通过枚举的方法,在第三、第五条中对作品与非作品进行了笼统的类型界定。之后,为了弥补枚举法的缺陷,《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又从概念界定的角度出发,强调作品本身的独创性和可复制性,针对著作权法所称作品展开了新的定义,将作品的范围划定为“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与此同时,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也对于知识产权领域的“舞蹈作品”作了一个简单的界定: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然而这样一个笼统、模糊的概念,无法体现当代舞蹈艺术丰富的创作形态,并不能成为实务中对舞蹈作品的具体判断标准,也不能满足实践的需要。

此外,随着人们审美观念的变化,追求人体运动的纯净美学也逐渐成为一股不可忽视的力量,以西方秉持“舞蹈就是纯动作的表现”观点的默斯坎宁汉和以“无情节芭蕾”闻名的巴兰钦为代表的诸多舞蹈流派,都有将舞蹈中情节、思想、感情等因子全部抛弃,仅追求舞蹈动作本身的形体纯净美学的偏好。

由此看来,西方对舞蹈作品的概念界定也并不完全一致。《保护文学艺术的伯尔尼公约》同样缺少对舞蹈作品具体明确的解读。山姆·里基森教授曾在他的著作《国际版权与邻接权》中针对《伯尔尼公约》中的笼统概念进行阐释,他认为舞蹈包含动作作品和表演作品两种属性,并对舞蹈“用动作讲述故事,塑造形象、表达情感”的功能表示认可,同时,他也强调舞蹈需要以某种物质形式加以固定,以证明作品确实存在。

因此,综合考虑舞蹈原初的传递思想感情的工具意义和现代美学审美多样化趋势,笔者认为应当将“舞蹈作品”的内涵扩展为: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或表现思想情感、或单纯展现形体美学,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2.1.2 舞蹈作品的构成

舞蹈作品作为我国《著作权法》中法定的作品类型之一,其所蕴含的知识产权属性可以说集中体现在版权属性之中,因此舞蹈作品的版权保护无疑是整个舞蹈作品保护过程中不可替代的核心环节。

为了更好地实现对舞蹈作品的版权保护,确定版权保护客体的具体构成部分则是最首要的工作。

当前,舞蹈作品的构成在我国理论界尚未达成统一的意见,在实践中也存在着诸多争议。

以郑成思为代表的学者,认为舞蹈作品是固定在某种物质形态上的文字或设计[[3]]。也就说根据这种观点,在对舞蹈作品进行版权保护时,所保护的对象实际上是舞蹈动作的设计和编排,即固定下来的舞谱和舞蹈设计或编排的文字说明,是脱离于表演者而独立存在的有形作品。无独有偶,山姆·里基森教授也支持这样的主张,认为舞蹈必须附着于物质载体加以固定。

以刘春田先生等为代表的学者,则认为舞蹈是表演的艺术,包含舞蹈表情,舞蹈节奏和舞蹈构图三个构成部分[3]。按照这样的理解,单纯的文字或动作符号表现出来的舞蹈设计和编排记录并不是舞蹈作品的全部。无论舞蹈作品是否寻找到一个有形载体固定下来,舞蹈作品存在的意义本身就是通过表演者的肢体形成直观的视觉展示。因此,表演过程中的通过表演者展示出来的舞蹈表情和节奏也是不可缺少的一部分。

由于这两种观点并不是截然相反,其相互冲突的原因主要在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客体类型中存在重叠和交叉的现象以及舞蹈作品版权和领接权范围与主体区分不够明晰。因此,也有部分学者,如我国学者张云,主张将二者的观点进一步融合拓展,认为舞蹈作品的构成部分应该包括:(1)以文字记录和舞谱表现出的舞蹈动作和编排;(2)表演者本身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进行的演绎;(3)作品中独有的背景音乐、服装造型和舞台美术设计等[3]。这种主张可以称得上是对舞蹈作品的构成部分进行了广义解释,按照这种观点,舞蹈作品就可以阐释为以舞谱和编排记录为基础,以舞蹈演绎为核心,辅之以独有的背景音乐、角色造型、舞台美术等多种衍生艺术要素,有机整合起来所构成一个完整作品。

仔细分析上述三种观点,不难看出三者之间各执一词的根源,其实就是针对舞蹈作品中表演者通过演出产生的演绎作品之性质所存在不同的考量。我国《著作权法》明文规定了表演者享有邻接权,正如一首歌曲经由歌手演唱出来之后,歌手便对其此次的表演享有许可他人现场转播、复制、发行(录有此次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等权利,舞蹈作品的表演者也同样具备这些权利。然而,归根结底表演者所享有的邻接权只不过是著作权的延伸,而非著作权本体。因此,表演者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进行表演后产生的演绎作品,在笔者看来仍旧属于舞蹈作品的构成部分。

综上所述,一个完整的舞蹈作品应当由以下部分构成:(1)以舞谱、编排记录为代表的的书面舞蹈表演设计;(2)表演者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进行表演后产生的演绎作品;(3)作品中独有的背景音乐、角色造型和舞台美术设计等衍生艺术要素。

2.2 舞蹈作品的特征

舞蹈作为一种以舞蹈语言为主要演绎手段的综合性艺术创造,具备着多层次、多样化的艺术特点。本文所讨论的舞蹈作品,除去艺术属性外,其蕴含的知识产权属性对于版权保护工作要显得更为重要。因此本文选择从知识产权属性角度出发对舞蹈作品的特点进行分析,总结出其作为版权保护客体的四大特征。

  1. 舞蹈作品是艺术领域的智力成果;

作为我国《著作权法》中的法定作品类型,舞蹈作品的诞生蕴含着创作者的智慧与灵感,与其他作品类型一样,都是人类文明的结晶。纯粹来源于无意识的、不符合舞蹈艺术规律的动作及无意义、无价值的动作组合不能够成为版权保护的客体。

  1. 舞蹈作品必须具备独创性的表达;

根据“思想/表达二分法”[[4]],舞蹈作品在表达方式上需要符合法律范畴内最低限度的独创性标准,至于其是否满足相应的艺术标准则在所不论。独创性是一个作品获得知识产权保护的前提,就舞蹈作品而言,一个完整的作品是以单个的动作、姿势、表情等作为划分演绎单位的标准的,如果将某个演绎单位——例如某个常见的舞蹈动作——作为版权保护的客体,则显得保护得过于严格,不利于整个舞蹈行业乃至艺术领域的发展创新。然而从另一个角度看来,如果版权保护并不针对单个的演绎单位(已经成为舞蹈作品代表或象征的独创性动作除外),那么,即使一个舞蹈作品里面使用的演绎单位在先前作品中都曾被使用过,即已经丧失新颖性,只要舞蹈的编排具备独创性,该舞蹈作品便依然受到版权的保护。

与此同时,基于舞蹈作品对直观视觉展示和艺术效果的内在追求,表演人数的不同也有可能会影响到舞蹈作品的独创性的认定。最典型的例子就是张纪纲所编排的12人版和21人版的《千手观音》,尽管这两个版本的舞蹈动作编排完全相同,但依然通过了国家知识产权中心的注册程序,受到了版权的保护。

  1. 舞蹈作品具有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达情感、传递思想或展示形式美学的功能;

这一特征可以说是将舞蹈作品与我国《著作权法》中明文规定的其他类型作品进行区分的最佳助力。尽管根据前文所述,舞蹈作品的构成部分范围甚广,既包括书面的舞谱、编排记录,又包括表演者的演绎,就连舞台美术、背景音乐、角色造型等也是舞蹈作品不可缺少的部分,但从作品的具体表达方式来看,这种将表演者的连续动作、姿势、表情等舞蹈语言作为主要视觉展示手段的作品类型无疑具有其自身的独特性。与“手语”等副语言相似,舞蹈作为人类肢体语言的升华形式,在脱离“有声语言”这一人类文明史上最重要的思想传递工具之一后,仅通过表演者的肢体演绎传递思想感情和美学信号,便已经让它显得与电影、音乐等作品截然不同。因此,舞蹈作品的这种特点,也使得分析判断其表达方式是否具备独创性有了前述特征(2)中与众不同的标准。

  1. 舞蹈作品必须能够以某种有形形式被复制使用,即具备可复制性;

舞蹈作品作为一种综合性艺术创造,能够以某种有形形式被复制使用,也就意味着能够进行传播,因此,具备可复制性毫无疑问是实现智力成果本身蕴含的“传递人类文明薪火,保存思想智慧结晶”这一使命的必然要求。舞谱、编排记录等书面舞蹈设计本身可以单独视作为文字作品和图形作品的一种形式进行复制使用。舞蹈者进行表演后产生的演绎作品也可以通过现代技术手段固定下来,被复制、使用与传播。此外,作为舞蹈作品构成部分的相关艺术衍生要素,如服饰造型、舞台美术和背景音乐等都有相对应的实体的物质载体。

2.3 舞蹈作品的类型

关于舞蹈作品的类型,从最宏观的角度出发可以将舞蹈分成两大类别:随历史发展自然传承衍生的——民间文学艺术中的非物质文化;舞蹈创作者人为设计的——舞台上的表演艺术。那些人们耳熟能详的,对舞蹈从体裁、舞种、功能、形式、历史与地域等作出的不同的类型划分,大多数是针对舞蹈艺术风格特点而言的。

本文从舞蹈作品版权保护的层面上出发,依据我国《著作权法》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的有关规定,将舞蹈作品这一类型的智力成果划分为三大类:民间文学艺术范畴内的舞蹈作品、舞台表演艺术范畴内的舞蹈作品和学科建设与教学研究范畴内的舞蹈作品。

2.3.1 民间文学艺术范畴内的舞蹈作品

我国《著作权法》将民间文学艺术规定为著作权保护下的特殊作品类型。它是指在一国国土上,由该国某个民族或地区的社会群体经过世代相传而逐渐创作出的、反映本民族或本地区的生活历史、自然环境、风俗习惯、心理特征等的文学艺术形式[[5]]。理论上一般将其划分为民间文学和民间艺术两大类别,其中民间艺术就包括了民间舞蹈。

《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中将民间文学艺术作为“不知作者的作品”特例来进行保护[[6]]。作为随历史发展自然传承衍生的特殊舞蹈作品,是本民族、本地区的文化结晶,即不属于刻意设计的个人作品或者群体作品。但出于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在对传统文化瑰宝进行更好地传承,针对民间舞蹈往往会存在整理和改编两种形式。

舞蹈艺术工作者通过走访、发掘,对现存的民间舞蹈艺术进行系统地编排、整理,并进行传承,出于对其在整理过程中付出的劳动的肯定,在法律上赋予其相应的著作权也是有必要的。

立足民间舞蹈艺术的风格特征与审美内涵,结合当代舞蹈技巧所进行的二度艺术加工,可以说已经是在原作品的基础上加入了自己独创性的表达,具备了《著作权法》规定的改编作品的特点,因此也应当受到保护。

2.3.2 舞台表演艺术范畴内的舞蹈作品

这一类型可以说是生活中最常见的舞蹈作品类型。除去通常意义上的小篇幅舞蹈作品如独舞/双人舞/群舞、舞剧/舞蹈诗、实景演出等,这一类别内还包括一种特殊的舞蹈作品类型——汇编性质的舞蹈作品

说起汇编性质的舞蹈作品,最具代表性的莫过于主题晚会上的系列舞蹈作品组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汇编作品是指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其他材料,对内容的选择或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一个主题晚会上的系列舞蹈作品组合从顺序设计、结构安排来看,旨在以艺术风格各异的不同表演作品来传递晚会所蕴含的创作理念与主题内涵。这些作品组合的汇编者在不同舞蹈作品的基础上给予编排和组织的二次加工,既展现了单个舞蹈作品的特色,又在贯穿晚会主题的整体结构上下了功夫,使得主题晚会上的系列舞蹈作品组合具备了表达上的独创性,成为了另一种具备“汇编作品”属性的独立成果,也属于广义上的舞蹈作品的范畴。

2.3.3 教学研究范畴内的舞蹈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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