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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司法认定

 2024-01-09 08:01  

论文总字数:9274字

摘 要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及商业贸易的繁荣,正常经济交往中的债务纠纷和非法高利借贷行为形成的债务纠纷相互交织,许多地方出现了以非法扣押、拘禁债务人及利害关系人的方法索取债务的情况。索债型非法拘禁罪近年来时常发生,其保护的法益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保护的对象、行为人主观上的意图、行为方式及暴力手段、债务的性质等方面的差异,成为区分绑架罪与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关键。我国《刑法》第238条第三款规定: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论处。但事实上索债型非法拘禁案件复杂多样,再加之其与绑架罪量刑的悬殊,司法实践的把握分歧较大。

 

 

关键词:索债型非法拘禁,绑架罪,债务,司法认定

Abstract: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market economy and prosperity of commerce and trade, there are more and more debt disputes in the normal economic activities and those debt disputes caused by illegalusury. And the crimes of illegal detainment for debt claim happen in many places. Crime of illegal detention for debts occurs frequency in recent years , the protection of it includes the right of human liberty, the object, the subjective intention, the manner and the violence, the nature of the debt, it has  been the key to distinguish kidnapping crime and crime of illegal detention for debts. Section 238(3) of the Criminal Law of our country prescribes that those who claim debt by illegally detaining others will be convicted of illegal detainment. But in fact, because crimes of illegal detainment for debt claim are very complex and varied, in addition to its great difference to the kidnapping crime, it is difficult to deal with these crimes in judicial practice. This article is to make some preliminary study on it.

 

 

Keywords: behalf type illegal detention,kidnapping,debt,judicial determination

目 录

1 引言 4

2 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成立要件 5

2.1 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客观要件 5

2.2 非法拘禁罪的主观要件 7

3 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保护的法益 7

4 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的关系 8

5 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具体认定 9

5.1 此罪与彼罪的具体认定 9

5.2 既遂与未遂的具体认定 10

5.3 共同犯罪的具体认定 10

结语 11

参考文献 12

致谢 13

1 引言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商品贸易的繁荣以及各类人员的大量流动和非法借贷及赌博行为增加,非法拘禁类案件大幅增加,特别是索债型非法拘禁案件呈现上升趋势,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

仅以江苏苏北一县为例:2005年以来,公安机关处理高利贷案件112件,索债型非法拘禁案件27件;法院受理高利贷案件971件,索债型非法拘禁案件26件。仅2013年一年,公安机关处理高利贷案件就达33件,非法拘禁案件11件,而法院受理高利贷案件高达503件,索债型非法拘禁案件9件。[1]从数据上看,呈逐年上升趋势。《刑法》第238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前两款的规定处罚”[2]2。《刑法》第239条规定:“绑架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从法条的表述之中,不难看出两罪的相似之处,但处罚却悬殊较大。再加之索债型非法拘禁行为的多样性、复杂性、多发性、暴力性等特点,如果处理的不恰当,很容易出现定罪上的偏差过大和在量刑上轻重的悬殊过大,对社会产生极坏的影响。

首先,我们来看江苏灌南县法院近年来的几则案件:

案例一:2013年7月21日,张某因为想接手经营口福酒庄,急需资金周转,于是心存歹念。他以洽谈生意为由将富商王某带到悦来宾馆房间内,将王某拘禁起来,并逼其写下了一张价值45万的欠条,并打电话给王某的妻子赵某某,要求她在三天后的下午5时将钱拿到宾馆,不准惊动警方,否则不放人。于是当赵某某将钱拿来时,张某释放了王某并离开。后被警方抓获。

案列二:2009年的夏天,被告人张三因多次向被害人李四索要债务未果,并且多次遭受李四的辱骂,心里十分气愤。于是在7月2日晚上,以棋牌室打牌凉快为由将被害人李四叫到一个棋牌室内,将李四扣押,并要求李四的父母还钱。但是因为李四的父母实在无力还钱并称看在多年邻里的份上宽容几天,于是张三决定先放了李四,五日后还钱。

案例三:某商店的老板秦某,为了敛财。产生了绑架人质勒索钱财的念头。于是他找到了自己的小跟班卜某,谎称自己与杨某有多年的债权债务纠纷。要求卜某为自己找一个比较偏僻的房间以用来关押杨某用。于是,秦某按照以定好的计划,以老朋友相聚为由,让卜某将杨某带到已经预备好的房间内,关押数日。在此期间,秦某向杨某的家属索要财物40多万,而卜某一直负责看管杨某并给他吃的。

对案件的定性,涉及到司法实践中的司法量刑。因此有必要对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司法认定作必要的深入剖析与研究。

2 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成立要件[3]3

索债型非法拘禁行为的种类繁多﹑原因复杂,再加之法律规定不完善,以及司法人员认识差异,有必要进一步研究其一般规律,找出其主要成立要件,理清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实质。

2.1 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客观要件

非法拘禁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只要年满十六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构成本罪。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为索要债务使用暴力手段控制他人人身自由导致他人重伤﹑死亡的,构成由非法拘禁罪转化而成的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是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排除以上基本的规定以外,对于索债型非法拘禁的犯罪主体之间的关系也有特殊规定,主体之间必须有债权债务关系。即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或者与被害人的近亲属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才可以。根据我国现行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债务的性质尚且不追问,即使是不合法的债务纠纷关系,也是我国刑法保护的对象。

对于犯罪客体的侵害,一般是由一定的犯罪对象体现出来的。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行为对象表现对“他人”的人身自由的剥夺。对于该如正确何理解“他人”一词,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较大的争议。例如婴幼儿、醉酒的人、熟睡的人和严重的精神病人是否能够成为本罪的侵害对象?一般这样认为,虽然一个人身体自由的前提是活动的自由,但是要求具有意识活动,且能够从事身体活动即可。不要求“他人”在刑法上具有辨认控制能力。但是,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在这里对人身自由的剥夺与普通犯罪对人身自由的剥夺是不相同的,因为索债型非法拘禁的犯罪对象除要求符合普通的犯罪要件以外,他还具有其他特殊的要求--------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犯罪对象是债务人本人或者与债务人有利害关系的人。通过第一部分的案例很容易看出来,在现实生活中,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很多时候表现为控制债务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的人身自由从而实现的自己的债务。[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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