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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预期违约制度的完善——基于《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与《合同法》的比较

 2023-12-19 03:12  

论文总字数:10989字

摘 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与《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都规定了预期违约制度,两者在适用范围、发生时间、制度的判断标准以及救济措施上存在着区别。我国《合同法》规定的预期违约制度,存在着条文体系不合理,判断标准不明确,救济措施不完善,法律条文前后不一致,未对撤回权做出规定等诸多不足。对此,我国应统一法律条文体系,明确预期违约的判断标准,完善预期违约的救济措施和赔偿范围。

关键词:《合同法》,《公约》,预期违约制度

Abstract:"Contract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contract law") and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Convention") have stipulated the 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 system, both in the scope, occurrence time, system of criteria and relief measures are distinction. China"s "contract law" provisions of the system of 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 there are provisions unreasonable system, judgment standard is not clear, relief measures are not perfect, the legal provisions are not consistent, not on the right of withdrawal provisions and other problems. In this regard, should be a unified legal system of China, expected to clear judgment standard default, perfection of 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 relief measures and the scope of compensation.

Keywords:"contract law", "convention", the system of 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

目录

1前言 4

2预期违约制度的概述 4

2.1预期违约制度的起源 4

2.2美国《统一商法典》对预期违约制度的规定 5

2.3《公约》对预期违约制度的规定 6

2.4我国《合同法》对预期违约制度的规定 6

3《公约》与《合同法》对于预期违约制度的比较 7

3.1适用范围不同 7

3.2发生时间不同 7

3.3判断标准不同 7

3.4救济措施不同 8

4 我国《合同法》关于预期违约制度的不足 8

4.1条文体系不合理 8

4.2判断标准不明确 9

4.3救济措施不完善 9

4.4法律条文的规定前后不一致 9

4.5未对撤回权作出规定 9

4.6默示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存在适用的冲突 10

5我国《合同法》中预期违约制度的完善 10

5.1《公约》对完善我国《合同法》预期违约制度的启示 10

5.2完善我国《合同法》预期违约制度的其他建议 11

结语 12

参考文献 13

致 谢 14

1前言

2002年,原告傅震鸣与被告辛少鹏签订了自2003年1月初到2005年12月底的租赁合同。原告为承租人,被告为出租人,约定租金在每季度第一天支付,原告支付了两季度的租金后,于2003年6月28日书面通知对方解除合同。2003年7月4日原告又发出继续履行合同的通知,但要求出租人修缮房屋。然而被告出租人并没有修缮房屋,反而做出了另行挂牌招租的行为。2013年7月1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退回押金以及赔偿房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诉讼中,被告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决承租人支付拖欠的租金以及没收押金。案件争议的焦点是出租人另行挂牌招租的行为是否构成默示预期违约?要判断 出租人的行为是否构成默示预期违约,首先需要知道默示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然而我国法条仅规定一方当事人的行为表明将不履约就构成默示预期违约,却不知如何确定合同当事人的行为已经表明其将不履约的程度。从本案例看出,我国预期违约制度还存在诸多不足,本文将总结预期违约制度在不同的法律规范即《公约》和《合同法》中的规定的不同,从不同点出发,总结出我国《合同法》规定的预期违约制度存在的缺陷及缺陷产生的原因,对此依照《公约》以及社会实践,提出改善此制度的建议。

2预期违约制度的概述

预期违约的含义是合同当事人签约后,履约期到来前,约定的一方向对方明确表示将来不履约,或者约定的一方从对方的客观情况发现其不能履约,或者约定的一方发现对方的行为表明其不履约,该不履约的行为便是预期违约行为。建立该项制度最主要的目的在于解决在协议有效成立后到实行期届满这一期间,协议当事人不履行协议义务所导致的合同纠纷,有利于保障交易的完成,减少非违约方的损失。

2.1预期违约制度的起源

预期违约制度的起源是一判例,名为霍切斯特诉陶尔案,该案发生在1853年,该案由当时的英国法院审理,案情是,原告于1852年4月与被告签订一份雇佣合同,原告是雇员,被告是雇主,双方约定原告自6月1日起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然而在5月11日,雇主向雇员示意将不履行此协议。于是在隔天雇员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对方违约并提请损害赔偿,在此同时,原告又找到一份工作,这个诉讼的争议焦点是发生时间是在履行期届满前。按照当时英国法的规则,原告在此种情形下只有两种选择:要么,同意自己不履行合同,从头就解除合同,要么,不同意解除合同,而是待到合同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再决定自己是否履行而决定是否起诉[1][1]。按此规则原告肯定不可能胜诉,但法院却是判决原告胜诉,在判决书中法官的意思是:不容置疑,比较合理并对两方当事人都有好处的做法是,在雇主拒绝履行该合同以后,雇员有权选择解除合同来消除所需履行的义务,同时享有就合同未履行所导致的损害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本案中原告有权选择另外再订立雇佣合同,这样使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以被告违约为其理由,而不是一边被迫的等待,一边花费时间和金钱去进行毫无用处的履约准备。这个判决体现了明示违约,虽备受争议但却在以后的实际中被广泛遵循。在这之后的1886年,出现了约翰斯顿诉米林案,有学者称该案例可能是最早对“预期违约”在目前意义上进行使用的判例[2][2]。

在这之后,还有一个案例对预期违约制度进行了发展,那就是辛格夫人诉辛格案[3][3],该案法院认为:“尽管被告有可能买回该房屋来实现其允诺,但是原告仍可以解除合同的同时请求对方赔偿[4][4]。”该案例发掘出预期违约另一方面的规定,规定是协议签定后,履约前,其中约定的一方存在向对方表明自己将拒绝实施协议的行为,从而导致对方合同目的落空,在这时,没有违约的当事人有权要求解除协议,赔偿损失。该案例就是默示预期违约的判例。预期违约制度自此有了两种表现形式:默示违约与明示违约。

2.2美国《统一商法典》对预期违约制度的规定

美国《统一商法典》2-609条和2-610条在判例的基础上将预期违约制度进行了全方面的规定。《统一商法典》2-609条规定:第一,订立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应该努力地履行自己所负的约定,每一方都期待对方正常实现合同,任何人无权剥夺对方的期待,如若在合同实现中,有一方发现对方无法正常实施协议且此发现有合理理由时,有权书面通知对方做出保证,保证其能够继续实施协议,做出保证前,其能停止合同义务的履行,但停止的义务需与履约保证相对应,商业上行使中止权需合理。第二,协议双方为商人时,要拿商业标准来断定理由与保证的合理适当。第三,协议的当事人有资格取得所有不合理的给付,这对要求对方做出保证的权利并无阻碍。第四,协议的一方违反协议后,未违反协议者依有效的理由让其做出保证的,违约方需在一定的期限内做出保证,该期限是30天,若未在30天内提供,则视其构成协议的毁弃。对该条款进行如下分析:首先其中的“合理的理由”,根据判例法,主要是指义务人存在恶劣的经济危机,无法实施协议;商业上存在恶劣的信用;某一方的外在行为或其现实状况判断其有不能实施协议的风险。这些理由充分展示了默示预期违约制度。其次商人之间用来判断保证与理由的行业标准,虽未做规定,但在英美这些商业非常发达的国家,早在社会中形成比较完备的商业准则。最后美国《 统一商法典》明确规定违约方需在30天内提供保证,详细的做出保证的时间让预期违约制度更加方便操作适用,使预期违约制度更好更快的解决违约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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