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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的认定标准毕业论文

 2022-01-19 07:01  

论文总字数:13774字

摘 要

从2012年开始,电子证据已成为一种新的证据种类,在民事诉讼中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电子证据的认定标准还不够完善,在案件审判过程中存在标准模糊等问题。因此有必要进一步研究,通过对电子证据特征、电子证据认定存在的问题分析,借鉴他国电子证据的规则,提出我国电子证据在民事诉讼认定标准的完善。

关键词 :电子证据 民事诉讼 证据规则 认定标准

An overview On the Certification Standards of Electronic Evidence in Civil Litigation

Abstract

Since 2012, electronic evidence has become a new type of evidence and plays a pivotal role in civil litigation. However, China's current laws and regulations are not perfect for the identification of electronic evidence, and there are problems such as standard ambiguity in the trial process. Therefore, it is necessary to further study, through the analysis of the characteristics of electronic evidence and the identification of electronic evidence, and draw on the rules of electronic evidence in other countries, and put forward the improvement of the standard of civil litigation in China.

Keywords:Electronic evidence; Civil litigation; Evidence rules;Certification standards

目 录

中文摘要 Ⅰ

英文摘要

一、 我国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的概述 1

(一)电子证据的概念 1

(二)电子证据的特征 2

(三)电子证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3

二、我国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认定的现状 3

(一)电子证据的认定标准 4

(二)我国电子证据认定存在的问题 4

1.合法性方面存在的问题 5

2.关联性方面存在的问题 5

3.真实性方面存在的问题 5

三、域外电子证据认定标准的考察 6

(一)域外电子证据相关情况的考察 6

(二)域外值得借鉴的电子证据相关制度 7

1.美国 7

2.加拿大 8

四、我国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认定标准的完善 9

(一)合法性认定的完善 9

(二)关联性认定的完善 10

(三)真实性认定的完善 10

结语 13

参考文献 14

致谢 15

一、我国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的概述

(一)电子证据的概念

1929年,杨兆龙先生在上海法政学院开设了一门证据学课程,1930年他出版了一本教材《证据法》,这是我国第一本专门的证据法学著作,并为我国打开了证据法学的大门。与此同时,盛振为先生在东吴大学主讲证据法,盛振为先生是比较法专家,他从当时的西北大学法学院院长威格摩尔那学习过证据法学。因此吸收了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两大法系的特色,完成了《证据法学论》这部著作,比起杨兆龙先生,盛先生的叙述更为丰富详细。在此之后。中国的证据法学研究又经历了凋零落寞后又复兴,逐渐发展到今日。

时过境迁,信息技术深入我们的生活,在日常中占据了不可或缺的一席之地,法律调整的范围也不断向科技领域探索延伸。2012年民诉法修正案颁行后给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带来了新的一个证据类别,即电子数据。新证据种类的来临凸显了“大数据时代”背景下的一个铁律,法律法规必然是与时代发展接轨的。我们在证据法学上的不断探索终于迎来了新的进展,这是电子证据在定位上的成功突破。正如我国著名证据学者何家弘教授在其著作中写道,从司法证明方法的历史来看,我们首先处于“神证”时代,随着社会发展进入了“人证”时代,接着科学技术以及人类思想的进步带领我们走入了“物证”时代,而今人类在信息技术不断进步的推动下,我们共同面向着一个崭新的时代——司法证明时代,也就是电子证据时代。[1]进入一个新的证据时代意味将面临新的规则和新的难题。在制定新规则,解决新难题之前,首先理清问题的核心——电子证据的内涵及外延。

在《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修改前,证据法学界一直使用的概念是“电子证据”,经修改之后,“电子数据”一词逐渐出现在大众视野中,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正式公布实施,第116条[2]详细界定了“电子数据”的内涵及外延,明确电子数据是一种可以在电子介质中存储并且以数据电文形式存在的信息,并通过列举的方式清晰确定地展现了电子数据的多种表现形式,并明确划分了其与视听资料的界线。对比国外涉及电子数据的相关定义,美国2007年修改过后的《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中使用的是“电子存储信息”。在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当中,

其第2条条文选择并采用的名称是“数据电文”。但这并不意味着电子证据的概念消失了。电子证据当中包含“证据”,即意指它是一个能够被用于证明某个案件事实真相的证据种类;电子证据又包含“电子”二字,说明本质上依旧是一种电子信息,凭借着现代信息技术而存在,主要表现为数字形式或模拟信息,形成或存储在计算机、手机、移动硬盘等电子设备上。因此电子证据在本质上与法条当中描述的电子数据并没有十分明显突兀的差异。北大法学教授刘品新教授在撰写论文过程中就此问题曾明确,“电子数据”是我们在制定相关法条时运用到的词语,其含义其实等同于在法学术语中采用的“电子证据”[3]。因此在本文的论述中决定统一使用“电子证据”,当引用相关法条时则采用原文使用“电子数据”。

(二)电子证据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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