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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时代背景下我国侦检关系的新思考毕业论文

 2022-01-16 09:01  

论文总字数:13782字

摘 要

我国在进入改革开放的新时期后,我国在社会经济各方面同时也有了新的突破和发展,但在刑事犯罪上存在着类别多,构成复杂等特点。同时也应结合人权保护对罪犯基本合法的权益进行保护,而我国现行侦检关系是流线型的结构模式,并不能适应如今高速发展的社会需求,满足刑事发展的需要。因此需要我们在侦检关系上结合社会发展的形势与需求,通过厘清侦检两方的权责和完善侦检机制来更好的维护社会的法治与公平正义,推动社会的和谐发展。

关键词:侦检关系 侦查监督 新思考

New thoughts of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investigation and inspection under the new era in China

Abstract

When china after entering the new period of reform and opening up , China has also made new breakthroughs and developments in all aspects of social economy , However, there are many types of criminal offence, which are complex .At the same time, it should also protect the basic legal rights of criminals in combination with human rights protection, the current relationship between criminal investigation and procuratorial work is a streamlined structure model, can not adapt to the social needs of the development of high speed and criminal lawsuit. Therefore, we need to combine the situation and demand of social development in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investigation and inspection, clarify the rights and responsibilities of the two sides and improve the mechanism of investigation and inspection to better maintain the rule of law,fairness and justice of the society, and promote the harmonious development of the society.

Key words: Investigation and prosecution relationship; Investigation supervision; New thought

目 录

中文摘要 I

Abstract II

一、侦检关系的定义与现状 1

(一)侦检关系的界定 1

(二)侦检关系的表现 1

1.退回补充 1

2.警检互涉并案处理 2

3.侦查监督 4

二、侦检关系面临困境及其原因 4

(一)侦检关系的模式 5

(二)沟通机制 5

(三)管辖范围 5

(四)监督执行 6

三、侦检关系相关的国外经验 7

(一)松散型侦检模式 7

(二)结合型侦检模式 7

(三)协助型侦检模式 8

(四)分析总结 9

四、对于侦检关系解决的新思考 9

(一)建立程序性制裁制度 9

(二)检察机关直接行使立案权 10

(三)检察机关强化立案、撤案制约 10

(四)完善退回补充侦查补救的相关立法 11

(五)建立全面的监督和制约机制 11

1.建立案件信息通报制度 11

2.建立退补案件跟踪监督机制 12

3.加强对强制性处分权行使的监督与制约 12

4.加强案件管理监督制约 13

小结 14

参考文献 15

致 谢 16

一、侦检关系的定义与现状

(一)侦检关系的界定

侦检关系也就是侦查与检察之间的关系,在刑事诉讼中根据《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从案件的立案、侦查、审查起诉一系列完整的刑事诉讼的程序中,基于各自的职权形成在侦查机构和检察机构之间的一种互动关系。侦检关系也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上的侦检关系就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指侦查机构和检察机构在办理互涉案件时立案管辖的职能协调。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的执行法律。表明我国的侦检关系实质上是一种流线型结构。

(二)侦检关系的表现

1.退回补充

退回补充侦查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批捕及起诉阶段,检察机构在由侦查机构移送过来的案件里发现存在着程序上或实体上的不足及其错误,则可以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将案件退回,侦查机构在接收到退回的案件后需要进行再次侦查,其侦查的目的和方向就是查漏补缺,使之符合检察机关的要求,具有主体特定性、案件退补条件性、时间限制性、次数限定性、内容限定性的特征。当前我国退回补充侦查现实状态主要有以下四种状态:1、案件的退回补充侦查已经呈现为一种常态,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以退回补充侦查的方式来延长办案时间以获得缓解办案的量的压力,大量的技术性退回而导致的变相超期羁押存在大量的技术性退回补充侦查造成的变相超期羁押。这种现象与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的原则和精神相违背。2、侦查机关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质量低下,因为侦查机关对于案件的理解与检察官存在着不同和偏差而与检察官退回案件的目的相违背,在刑事侦查中证据具有易毁灭性和易受破坏性而难以达到退查的目的。同时在案件的侦办过程中侦查机关人员对于补充侦查存在消极和抵触情绪。对于退回的案件存在着较为严重的拖延时间、侦查表面化、不查和不查清的现象。3、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的退回补充侦查考核标准差异化导致成为维护自身利益的工具。补充退回侦查制度在司法实务中被最大范围化的适用,其原因在于侦查机关并没有被法律赋予权利可以主动撤回起诉案件和检察机关将不起诉率作为绩效考核的内容。退回补充侦查在程序上存在的不足缺陷也会致使用简易的方式手续获得案卷,案卷失踪、案卷损坏等现象的发生严重影响了司法的严肃性。4、法律的缺乏和权责不明确造成在退查阶段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的缺失。在法律层面上,我国审查起诉阶段中告知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这一内容并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将其纳入之中。在司法实务中,当事人咨询案件情况时,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通常分别以侦查审查、退回补充侦查为推卸理由将问题推脱给对方。甚至侦查机关会为了检察机关的退回补充侦查而对犯罪嫌疑人实施多次暴力性的打击,这样的行为致使当事人、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无法实现,且被害人的物损及民事诉讼权力的救济也无保障机制进行保障。

2.警检互涉并案处理

并案处理是指将一个或者一伙团体所做的案件,检察机构和侦查机构一起组织办理在职能管辖范围内互涉的案件时的职能协调。刑事案件处理是在传统侦检关系的基础上的一种新的发展。这是侦检机关处理互涉案件新的模式。并案处理有两种情形:1、检察机关将普通的刑事案件和侦查机关将已存在相关联的自侦案件在各自立案管辖的范围内进行并案处理,这属于在各自的管辖的范围之内,在理论上和实际操作中不存在较大的争议问题。犯罪案处理是在传统侦检关系基础上的新发展,由此开启了侦检机关处理互涉案件的新模式。2、当刑事案件的并案处理超出了立案管辖的范围,则理论上具有争议,实际操作中也存在各不相同。这种在理论上具有争议的并案处理在学术界对此看法分为两种观点。有学者认为并案处理时检察机关并案处理以职务犯罪为限,不可以对侦查机关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进行并案处理,可以突破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但不可以超越公检法机关立案管辖的职能管辖。有的学者则认为并案处理可以突破职能的限制,认为并案处理有四种情形:(1)职能管辖范围内涉及不同部门管辖的并案侦查;(2)地域管辖涉及不同职能管辖的并案侦查;(3)地域管辖外涉及不同职能管辖的并案侦查;(4)多个检察院具有管辖权的并案侦查;[1]这四种情形则表明在刑事职务犯罪中不论是否发生在本辖区内,只要与涉及普通刑事犯罪的有关联的,都由检察机关办理并案侦查。在职务犯罪中相互关联的犯罪超出管辖的范围,涉及多个检察院管辖的,按照最初受理优先和主罪优先的原则,报共同的上级检察院批准立案侦查。[2]在当前实际中立案处理到底应该坚持何种观点则还应该与中外侦检关系历史、我国具体的国情实际、我国司法改革最新精神相结合。近年来,我国的一些地方司法机关尝试在实践中运用检察领导侦查的一种侦检关系的新模式。对于检察领导侦查的定义界定理解各不完全统一。从法律的层面来看,侦查机关及时介入重大复杂的案件,确定领导侦查方向、指导侦查人员搜集案件所需证据材料,并监督侦查搜集的过程活动。这种模式有效的实现国家的刑事控讼职能和充分发挥监督职能,高效且高质的完成刑事诉讼中任务。但这种模式的立法依据并不非常明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85条“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机关审查批准。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这是最主要的依据但不能必然推导出。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则)》第567条:“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发现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酌情可以口头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的通知书。”[3]2000年8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公诉厅和公安部刑事侦查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公安机关刑侦部门、检察机关批捕部门、起诉部门加强工作联系的通知》提出要检察机关批捕部门以“提前介入”的介入侦查程序中提出建议。[4]2005年6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诉工作强化法律监督的意见》的通知,要求在重大复杂案件时,公诉部门及时介入侦查并提出建议,侦查部门可根据需要出庭作证,与审判机关相互沟通合作。[5]2009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公诉工作操作规程》中“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对于具体的事件做出了细致的规定。这些法律文件真正意义上主要体现了检察领导侦查。

3.侦查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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