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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主体资格的研究毕业论文

 2022-01-16 08:01  

论文总字数:14056字

摘 要

原告主体资格是环境公益诉讼的重要内容之一,我国立法对此已经有了基本的规定。《环境保护法》修订之后,环境公益诉讼被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仅由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针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的诉讼。从此种狭义理解出发的原告资格虽然明确,但却仅仅局限于社会组织这一种类型,这远远不能满足司法实践和保护环境公益的需求。因此我们应该对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进行重新界定,不应当狭义的理解其概念从而局限了原告资格,应当将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中以维护环境公益为目的的那一部分,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都纳入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当中。那么相应的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也应当作相应的扩充,通过对现有制度立法的分析,本文将我国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主体分为三种类型:环保组织、检察机关以及行政机关。并且针对本文梳理出来的原告主体,以建立多元统一的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为目标,建议从立法上能够建立统一的原告主体资格,实现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原告主体资格的多元化。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 原告主体 制度衔接

Study on the qualification of plaintiff in 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in China

Abstract

It should be said that the qualification of accuser is a critical part to 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After the revision of the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law", most scholars in China define 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as those stipulated in article 58 of the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law", which are only brought by qualified social organizations against behaviors that pollute the environment, damage the ecology and damage social and public interests. Although the plaintiff's qualification in this narrow sense is clear, it is only limited to the type of social organization, which is far from meeting the needs of judicial practice and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What’s more, we should not be narrow to understand the concept which has limited the plaintiff qualifications. And the part to protect 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in civi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administrative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and the ecological environment of damage compensation are included in 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system. Then, through the analysis of the existing system legislation, this paper divides the plaintiff subjects in China's 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into three types: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organizations, procuratorial organs and administrative organs. In addition, in view of the plaintiff body sorted out in this paper, aiming at establishing a diversified and unified plaintiff body in 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it is suggested to establish a unified plaintiff body qualification in legislation and realize the diversification of plaintiff body qualification in 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system.

Key Words: 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Accuser;System of cohesion

目 录

中文摘要 Ⅱ

英文摘要 Ⅲ

前言 1

一、 我国环境公益诉讼概念的重新界定 1

(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环保领域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 2

(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环保领域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 3

(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关联 3

二、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基本类型 4

(一)基于民事公益诉讼立法的分析 5

1.“有关组织” 5

2.“法律规定的机关” 6

(二)基于行政公益诉讼立法的分析 8

(三)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衔接下的原告 8

三、对完善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的建议 8

(一)统一立法明确原告资格的条件 9

(二)实现原告主体多元化 10

1.明确环保行政机关的原告主体资格 10

2.赋予公民提起诉讼的权利 11

3.完善检察机关原告资格 11

结语 12

参考文献 13

致谢 14

前言

随着现代法治国家的发展,公共利益这一概念在人们的观念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公益不仅成为了政府或国家行为合法化的重要理由,也成为了公民维护自身要求的正当依据。一般来说,我们认为公共利益是有关社会公众的福祉和利益,是一个与私人利益相对应的概念。那么“公共”的主要判断标准即表现为主体数量的多少。“利益”是指某主体寻求得到满足和保护的权利请求,其表现为某种客体对该主体具有意义,并且为主体或他人直接认为或承认为对主体的存在有价值的或是值得追求的[1]。[1]那么“利益”的主要特征表现为主体对客体的价值判断。根据蔡守秋教授的定义,公共利益是为不特定多数人所能直接感受、享受的利益[2]。[2]那么公共利益的实质指的应当是群体共同的价值追求。从法律名词的角度来看,公共利益应当指的是在符合发展时代背景和宪法精神的前提下,一定范围内的公民总体的基本需求[3]。[3]如此看来,公共利益既代表着多数个体的利益,有着个体集合性的特点,但实际上并不等同于个体利益的简单相加。新《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符合社会组织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4]故而很多学者在理解时仅仅从狭窄的方面将其认定为环境法中的制度,从此种含义来说其原告主体只有符合规定的社会组织。但是随着我国经济水平的不断发展,国家对环境生态保护越来越重视,司法实践中需要明确更多的原告主体来满足环境保护的需要。本文将以扩大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为切入点,从而对其原告主体进行重新梳理,以此来扩大原告主体的类型,满足现实的需要。

一、 我国环境公益诉讼概念的重新界定

蔡守秋教授对环境公益诉讼的定义为:“自然人、法人、政府组织及非政府非营利组织及其他组织在认为环境公益权受到不法侵犯时而向法院提起的诉讼[4]。”[5]其对环境公益诉讼也做出了扩张解释,认为只要是环境公益权受到了实际的损害,那么各主体提起的就是环境公益诉讼。有其他学者认为环境公益诉讼即公民或者法人(特别是环保公益团体)出于保护公益的目的,针对损害公共环境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的环境公益之诉。就原告身份和诉讼目的而言,它表现出“私人为公益”的显著特点方括号[5]。[6] 但不管定义如何变化,该制度的内涵是不变的,其目的始终是为了保护环境公益,因而只要是出于对环境公益的保护而提起的就应当属于同一类。

将环境公益诉讼分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以及环境刑事诉讼。本文将环境刑事诉讼排除在外,这是由于刑事诉讼是由检察院代表国家向法院提起的诉讼我们一般不称为原告而称为公诉人[6]。[7]以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为被告的环境公益诉讼称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那么以行政机关为被告的环境公益诉讼就是环境行政公益诉讼[7]。[8]因此环境公益诉讼首先应当涵盖的是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环保领域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即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针对的是“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而提起的诉讼。环保领域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即环境行政公益诉讼,针对的是“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造成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行为。当从现有的法律规定中讨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时,就应当从现有的诉讼制度入手分析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都包含哪些内容,从而分析出在制度实行过程中对应的原告主体都有哪些。

(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环保领域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

现在我们国家 初步建立起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框架,民事公益诉讼在《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9]那么以维护环境公益为目的的公益诉讼仍然是属于民事诉讼制度之中,并非是完全独立于民事诉讼的。并且《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对公益诉讼的规定并未就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审理程序进行系统的特别规定[8]。[10]其仅仅是阐述了公益诉讼原告主体的条件,行为条件以及利益受到损害的条件进行了规定,故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仍然属于民事诉讼,具有相对独立性。然而在环境案件中,传统的民事诉讼程序是无法应对司法实践的需求的,那么根据环境案件的自身特点也应当具有区别于普通程序、有自己特点的规定,像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司法解释》)。

(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环保领域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

行政公益诉讼作为一种新的诉讼类型从性质上来说属于行政诉讼的一种,依据目前比较有说服力的观点其含义是指在行政主体的违法作为或不作为对公共利益造成侵害或有侵害的危险时,法律允许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人为维护公共利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9]。[11]到2017年《行政诉讼法》被修改之后有一个大的突破,虽然该规定还有不完善的地方,但值得肯定的是其增加了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相关规定,同时也意味着我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确立。与传统的行政诉讼注重对违法行为的纠正不同的是,环境行政公益诉讼通过“监管监管者”来提供环境预防保护和救济,突破了传统的事后救济和惩戒的理念,更加注重对结果的预防。

(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关联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以下称《制度改革方案》)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本方案要求依法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1.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2.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3.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由上面的《制度改革方案》我们可以知道该制度主要针对的是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导致的环境公益损害,本质上都属于破坏环境公益的行为,目的是维护环境公益,其应当也属于环境公益诉讼的一部分。但我国现在的立法趋势是将其单独立法,笔者并不赞同将其独立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而单独制定法律。因为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其诉讼请求本身就可以涵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而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根据上面的论述区分原告资格和诉讼所得利益享有资格之后,也可以尝试将生态损害赔偿涵盖在诉讼请求中,所以我们在讨论生态损害赔偿制度的请求主体时,其本质仍然是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的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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