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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电子送达制度研究毕业论文

 2022-01-14 08:01  

论文总字数:20630字

摘 要

在当代信息时代的背景下,电子联络方式已经渗入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传统的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已不能满足司法发展需要。而电子送达是一种可以被定义为“诉讼当事人或第三方通过电子方式接收法律信息、通知等诉讼文书”的新型送达方式。

相较于传统物理送达方式,电子送达无疑是最利于简化、优化诉讼程序的电子司法模式。但是现实表明,我国电子送达因为其制度设计上仍存在各种缺陷,使其实际适用受到了诸多限制。本文介绍我国电子送达制度现状,并着重评析电子送达制度在中国的困境与出路,同时参考美国(加州LDS电子送达平台)、德国(《电子司法法》)、澳大利亚、中国香港等国家和地区的成功经验,探索中国电子送达制度完善方向及具体方法,以此促进中国电子诉讼对于法律文件文书管理水平,最主要是电子送达制度的进步和全面发展。

关键字: 电子送达 电子送达程序 平台设计

Analysis on the E- Service of legal papers in Chinese Civil Litigation

Abstract

E-Service, a latest mode- defined as service of a document, on a party or other person, by electronic transmission or electronic notification- is equipped to meet the status quo in civil litigation of information-based era.

Compared to the traditional physical-service of legal papers, there is no doubt that electronically sharing subsequent documents in litigation is fast, simple, and reliable. However, out of the underdeveloped system, it is not as widely used as it perhaps ought to be in mainland China. In this context, this paper mainly analyzed the gravity of theoretical obstacles of the E-Service system in Chinese domestic E-civil litigation and discussed the most perfectible methodologies inspired by other parts of the world, to facilitate case management, document retrieval, case organization and of course, the E-service system.

Key Words: E-Service; Law and stipulation; Status quo; Advice for improvement;

目录

中文摘要 I

英文摘要 II

一、 电子送达制度概述 1

二、我国大陆地区的法律适用现状 2

(一)从司法解释到民诉规范的阶段性进步 2

1.早期司法解释适用 2

2. 2012民事诉讼法新增规定 4

三.中国电子送达制度的困境 7

(一)评析我国电子送达制度的发展困境 7

(二)完善我国电子送达制度必要性分析 9

1. 地区发展需求差异不是停滞借口 9

2.立法态度的过分保守是自欺欺人 11

3.电子送达制度的成熟是唯一出路 12

四、电子送达制度比较法研究 13

(一)电子送达历史与各国发展经验 13

(二)《电子司法法》德国系统化立法启示 15

(三)专门机构与专业平台的法律文书的电子送达 17

1.以中国香港执达吏法律文件送达规范为例看送达问责的完善 17

2.以美国加州专业电子送达服务器eService为例看专业平台的建设 19

五.完善我国电子送达制度的具体建议 24

(一)立法标准化 24

(二)操作专业化 25

结语 26

参考文献 27

致谢 29

一、 电子送达制度概述

法院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通过送达才能形成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因此送达是民事诉讼中必不可少的法院职权行为[1][1]。由民事诉讼法直接规定的传统物理送达方式有六种,分别是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2][2]。长期以来“送达难”的现象已经有不少专家学者做出研究分析,所以这种传统的送达方式越来越难以适应当下案件数量不断激增的司法需求,其中保障法律文书的送达是当下最需要与时俱进的司法行为[3][3]。当今,诉讼活动的数字化和在线化使得互联网、网络浏览器和电子邮件的组合成为电子诉讼的标准配置[4][4]。在这个“电子网络化”时代,因为民事主体由固定居所的生活模式转变至因就业需求而使人口快速流动的居住模式,诉讼程序与信息通信技术的结合成为提高司法效率的一大刚需,送达制度的“升级”刻不容缓。主要技术依靠网络技术完成的——以储存于计算机存储设备中的、以磁性物质为介质的电子文件为载体,经由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储存法律文书[5]的电子送达是现行《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的电子诉讼行为其一[5]。虽然我国《人民法院五年改革刚要》1999年最早提及倡导适用电子送达模式,但“电子送达”首次得到司法审判的认可最早是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6][6]。经过近20年的推广、发展与完善,当下我国电子送达制度不仅可以通过电话、传真、电子邮件实施,还在探索更多例如微信、微博等更新颖的电子送达途径。

二、我国大陆地区的法律适用现状

(一)从司法解释到民诉规范的阶段性进步

1.早期司法解释适用

2002年,我国首部肯定电子送达的法律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才正式出台,标志着电子送达制度开始得到立法者的承认,第55条解释了《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80条中的其他适当方式:“…包括传真、电子邮件(包括受送达人的专门网址)等送达方式[7][7]。通过以上方式送达的,应确认受送达人确已收悉”。一年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第六条规定:“原告起诉后,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双方当事人、证人” [8][8]。这里规定适用范围仅限于简易程序,但是现实生活中的简单法律纠纷实在已经离不开电子联络,某程度来说司法实践的步伐正在倒逼立法者脚步。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发布的《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一)》提到,“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采取传真送达或者电子送达的方式。釆用传真送达或者电子送达方式方便、快捷,有助于人民法院提高审判工作效率;2006年《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第10条在海事审判业务、涉外审判业务中已经开始肯定电子送达方式[9][9]。但奇怪的是发展到200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既没有明确否认电子送达是独立送达方式,同时以穷尽列举方式明确了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和公告送达等六种送达方式,这样的规定又仿佛切断了电子送达制度的上位法基础,使得电子送达的法律地位陷入两难境地。

虽然司法界尝试以司法解释的方式肯定了电子送达的必要地位,但因立法界缺乏统一而足够权威的立法,各地法院为了适应司法实践的现实发展,不得不自行作出具体的适用问答解释或工作指引文件。其中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公布的《送达工作程序指引》以多条文系统规制,对使用电子邮件送达的各个环节都做了具体规定,如当事人提供邮箱地址的方式、送达文件的格式应当符合哪些要求、用于发送邮件的邮箱地址、邮件存档问题和阅读送达邮件内容后必须勾选回执、受送达人收悉邮件具体时间之确定标准和送达的效力等一系列内容,从而确保传票可以有效地为受送达人获悉"[10],这已经是国内公认较为成功完善的指引文件[10]。还有诸如广东东莞第二人民法院选定专用邮箱,制定文书样本等各地的法院实践,现实操作起来还是存在一些缺失上位法依据的漏洞,这种情况下法院的审判工作就显得非常被动,在复杂案件中更会因为细节问题而寸步难行,一不留神就会产生破坏司法公信力的代价。各地法院根据自己辖区的特点和对电子送达的探索来制定系统化可行的地方法律文件,地方各有各法、各具特色,同时2008年《关于涉台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第3条,2009年《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第8条[11],这些规定解决了一部分适用问题,但与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一样都缺乏上位法刚性条款的权威依据,没有形成有机联系的制度整体,虽然客观上这些做法为电子送达的实践起了一定的缓冲助跑作用,但远远不足以满足司法实务的需要[11]。所以宋朝武先生认为电子送达方式的创设是最高法院在司法改革中的“不得已”的越界之举,指出其违背了《立法法》的基本原则[12][12]。地方的司法行为是不足以承担立法进步压力的,在不同法院规定不一致直接导致了当事人异地参与诉讼、跨地区当事人、律师参与诉讼时无法可依,也就间接破坏力法律统一性的基本价值追求。事实上,所有关于电子送达适用范围过于狭隘的评价都看到了立法者对确立刚性条款的谨慎,若以较为严厉的眼光审视,这种拖延式的处理方式警惕我们认清立法技术的落后。

2. 2012民事诉讼法新增规定

千呼万唤始出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了民事诉讼法,在传统六种送达方式的基础上,正式确立了电子送达方式。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订后第八十七条规定:“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13][13]。该规定明确了两个要件,电子送达的基本要件以及关于送达日期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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