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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对抗效力毕业论文

 2021-10-19 10:10  

摘 要

一,关于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学说

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由于《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没有对其生效要件进行具体规定,法学界对在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中的权利具体变动方式众说纷纭,主要产生了以下三种学说。

1.合意说

合意说主张债权意思主义,认为在双方合意达成时,物权随之转移,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体现了很大的尊重。我国《物权法》第23条已经排除了对合意说的适用,动产物权的转移必须以交付为物权转移的生效要件。单纯的动产物权转移的合意不发生动产物权变动的效果。当然根据《物权法》第188条,189条的规定,这些动产物权在达成合意时生效。但是这些权利并不以交付为权利生效,转移的要件,我们并不能依此违背《物权法》第二十三条所确立的动产物权在交付时生效的原则。

2.交付说

交付说主张交付为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一般情况下的物权变动都是以交付为生效要件。并且在交付不仅是形成了受让双方之间的物权变动,还起到了公示双方之间的交易以及权利变动的作用,具有了对第三人的抵抗力。那么在普通动产的交易中,交付同时成为了生效要件和公示方法。在特殊动产物权的物权变动中,《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这条规定只规定了登记的对抗效力,并没有改变第二十三条中动产交付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的一般原则。

3.交付生效 登记对抗说

此说法持债权形式主义的观点,认为双方之间通过合意达成了债权上的权利,并通过交付行

为形成了双方之间的物权变动。而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四条,单纯的交付未经登记不能产生对善意第三人的对抗效力。而单纯的登记不交付不能形成物权的变动。

4.交付或登记生效说

此说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未经登记,不得对抗”认为交付双方达成了合意并且交付后,物权产生了变动,但这种变动不足以对抗善意第三人,只有在登记后才有这种权利。同时认为在动产尚未交付给受让人时,单凭受让人与出让人之间的合意与登记行为即可在双方发生物权变动。但交付或登记生效说与《买卖合同解释》第10条第4项的规定不符,与法院的意见相左。

二:《物权法》第二十四条在现实中的应用及理论基础

《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是为了解决特殊动产物权在变动中出现的各种情形下的权利归属问题,在这些具体的情形中要考察具体的权利变化方式以及这类变化方式的理论基础。《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作为《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特殊规定,其中最为重要的就是“未经交付,不得对抗”。登记对抗第三人是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与一般动产物权变动的重要区别,也是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相似之处,这也是特殊动产被称作准不动产的原因。特殊动产在价值,需要的公信力,物的不可转移性方面都有相似处。但二十四条作为二十三条的特殊规定,只规定了登记的对抗效力,对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没有进行规定,导致了在现实复杂案例中,物权权利归属认定的困难性。特别是《物权法》二十四条对登记效力的规定的原意就是为了解决涉及到第三人的物权变动问题,但由于未对生效要件进行直接规定,使得在这类案件中存在有很多的争议。为了解决在这类案件中的权利归属问题,首先得明确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理论基础。这类案件的类型统称为“多重交易”,通过考察各国对于这种案件类型的相似法律法规来确定我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设立理论基础与倾向性,来明确各种案件中具体的权利归属。

德国法

1.普通的动产,不动产

以交付为生效要件,出卖人将物以占有改定的方式转移给先买受人后,先买受人获得了物的所有权。当后买受人被出卖人交付物后,出卖人已经不对物有所有权,向后出卖人的处分行为为无权处分行为。后买受人由于善意规制获得该物的所有权。

2船舶

.对于船舶的让与,德国法采取登记自愿的原则,无论登记与否,在双方达成合意时物权发生了变动。如果出卖人与先买受人达成船舶变动合意后,船舶的所有权从出卖人转移到先买受人。在与先买受人登记前或是交付前,与后买受人达成了合意并且交付或登记,那么出卖人已经转移了船舶所有权给先买受人,向后买受人的处分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后买受人基于善意取得获得了船舶的所有权。

由此可见,在德国法上,对普通的动产,不动产与船舶都采取了合意主义,动产物权在双方合意达成时即变动。由于出卖人对后买受人(认定为善意第三人的人)的动产物权处分行为为无权处分,所以后买受人以“无权处分,善意取得”的方式取得了物权。德国法并未对登记对抗做出相关规定,交付与登记都是可以完全对抗第三人的公示方式。在德国法中,多重买卖行为中所涉及的物权变动较为简单,理论基础也很确定,因此在这类案件中所产生的争议较少。而其他国家在这个方面相关的法律与理论基础则比较复杂,对法条的理解与因此产生的理论基础的争议也较多。

日本法

日本法在特殊动产物权变动领域的法律由法国法系移植得来,在这方面的规定与理论基础和德国法不同。《日本民法典》第176条规定,动产和不动产的物权变动均以当事人之间的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这与德国法上的合意主义是一致的。在正常的交易活动中,先达成合意后再交付,合意与交付在不同时刻的案例非常多。在合意主义的视角下,先达成合意即转移了物权,那么后买受人即使获得了交付,所有权也在合意的时刻已经转移给了先买受人,出卖人与后买受人的交易为无权行为。而《日本民法典》的第177.178条对多重交易的行为做出了与德国法里不同的规定。《日本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就不动产,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就动产,未经交付不得对抗第三人”

与德国法不同之处在于,日本法对后买受人并没有善意的要求。德国法持“善意取得”的立场,后买受人必须为“善意第三人”才能依此规则取得物权。在日本法中,就算是可以证明第三人并非善意,只要他取得了可以获得物权的全部权利,即物权因合意的转移和公示(交付或登记)就可以获得物权,以完成了公示而对抗已获得物权的先买受人。这也是对先买受人尽快实现自己的权利的一种催促,促使交易的完成效率提高。

当然这这种非善意取得制度的多重买卖中,最令人感到困惑的是后买受人何以获得已经被先买受人取得的所有权以及后买受人对抗先买受人的效力的来源。按照《日本民法典》第176条,出卖人在与先买受人达成合意后,物权即发生变动。那么后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的交易必然为无权处分,即使后买受人取得了对物的占有或者是进行了登记,也只是获得了对第三人的对抗效力。关于这种情况下的物权变动效力与对抗效力的具体来源,有多种学说都对此做出了解读。比如“公信力说”就是一种对多重买卖合同中具体权利变动方式的解读。“公信力说”指的是出卖人与先买受人达成了交易的合意,在合意达成时权利由出卖人转移给了先买受人。然后在动产尚未交付与不动产尚未登记时,出卖人又与后买受人达成了合意。因为物在此时还是登记在出卖人的名下,虽然出卖人已经失去对物的所有权,与后买受人之间为无权处分,但后买受人因为对登记机构的公信力的信赖,认为出卖人是拥有物的所有权。于是认为后买受人为善意第三人,因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物的所有权。对“公信力说”的批评主要是集中在德日之间登记机关的职能有不同,德国的登记机关负有对登记事项的实质性审查,因此德国登记机关的登记是具有实际效用与公信力,可以作为交易者参考的依据。而日本的登记机关对登记事项只进行形式审查,不对登记簿上的登记权利状况与实际权利状况进行核查,因此对登记机关的公信力的信赖是没有依据的。但由于《日本民法典》178条的规定,动产非经交付不得对抗第三人。这个条款中并未涉及到登记与登记机关的公信力,“公信力说”与对“公信力说”的批评都不能解释为何在动产中存在多重交易行为。而且关于“善意第三人”,日本法对善意并没有规定,因此对公信力是否信赖没有意义,所以“公信力说”是无法成立的。

对于多重买卖行为,还有更为有解释力的学说。即“物权不完全变动说”。这个学说不认为出卖人与后买受人之间的交易为无权行为,而是有权或部分有权行为。这样就在一定程度上以非善意取得的方式解释了出卖人与后买受人之间的物权变动行为的具体权利变动。虽然这种学说比较激进,对传统的“一物一权”观念和物权所具有的排他性产生了巨大的调战,但还是有其可取之处。虽然“无权处分-善意取得”制度也可以达到第三人在所有权转移后获得物权的情况,但既然法条已经对“公示登记”制度做出了规定,那么只能以“公示登记”制度来实现物权的变动。

法国法:在对于这两种都能取得相同效果的制度“无权处分-善意取得”与“多重买卖,均为有权处分”做了很好的规定。《法国民法典》在1138条规定了“在双方达成合意后,到标的物应交付的时刻,即使还未交付,受让人取得对物的所有权”在1141条又规定了当在多重交易下出卖人负有向两个人交付的义务的时候,先对物实现占有的人取得权利,即使他是在后达成的合意,也可以排除先达成合意的人取得权利,当然先占用人应以善意为限。

法国法中对多重交易中的动产物权变动的权利划分十分清楚,因此也可以对其理论基础进行辨析。根据《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的规定,善意取得条款只适用于出卖人先对物实现了无所有权的占有的情况下,不符合多重交易的情况。因此,在法国法的多重交易的情况下可以排除“无权处分-善意取得”这种理论的适用。根据《法国民法典》的第1138条,

“在交易物应该交付的时候,即使交易物并未获得现实移交,债权人仍然能成为所有权人”。这个条款明确了对合意主义的适用。同时在第1141条规定“向二人负有给付同一动产义务的, 先实际占有者, 纵取得权利 (达成合意) 在后, 亦优先于另一人而为物之所有权人, 但以善意为限”。这两个条款类似于我国《物权法》的第23条与第24条,对一般交易与多重交易均进行了规定。按照《法国民法典》的第1138和第1141条,多重交易中出卖人与先买受人之间进行了有权处分行为,然后出卖人又与后买受人之间进行了交易行为。而因为先买受人已经取得了物权,那么后买受人的权利来源就存在问题。第1141条内规定的解决方案为先获得实际占有的买受人取得物权,尽管他可能不是先达成合意的买受人。这样,法国法对这种多重交易中的权利变动情况就描述的很清楚了,出卖人与先买受人和后买受人之间的两次交易均为有权处分,先取得占有的买受人可以排斥其他的买受人而取得物权。在法国法中,合意行为为生效要件,而交付则是作为公示要件,法国法以交付为公示对抗的手段。

由此可见,在多重交易情况下,后买受人取得物权的理论基础有两种,“无权处分-善意取得”与公示对抗,在公示对抗下,出卖人与后买受人之间的合意或交付为生效要件,而交付或登记为公示要件,在满足这两个要件的情况下,才能发生物权对后买受人的完全转移。而“无权处分-善意取得”制度则因法条中的公示对抗条款而被排除。

对我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理论分析与在不同情况下的多重交易的权利变动情况判断。

一:交付在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中的作用

《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定,其内容“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 自交付时发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奠定了一般物权变动以交付为生效要件的基础。

而《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作为《物权法》二十三条的一般规定,则是在物权变动中特殊动产物权作为一个例外。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物权的变动模式持债权形式主义,即先通过受让双方之间的合意,在合同生效后来形成双方之间的债权。之后再通过出卖人向买受人的交付完成双方之间的物权变动。在这种一般动产物权的变动中,交付成为了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物权由出卖方转向受让方。同时,交付不仅仅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还成为了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在一般动产物权变动中,以交付来确定买卖双方的身份,未收到交付者不能成为买受人,也就是说在一般动产物权变动中物权的变动只涉及到双方,没有第三人插足的空间。而在《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中,“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未经登记, 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这一特殊规定中,并没有像《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一样规定交付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只是规定了未经登记, 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就是说只是规定了登记作为对抗要件,没有这种对抗要件的在这种情况下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我国《物权法》看似对第二十三条与第二十四条做了两种不同的规定,对一般动产物权变动和特殊动产物权变动分别做出了交付为生效要件与交付生效 登记对抗模式。但实际上《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作为《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特殊规定,并没有对物权变动的要件做出明确的特殊规定,因此,应该还是持交付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交付主义,债权意思主义同时适用于一般动产物权变动与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物权法》的第212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未经交付, 动产质权不发生变动。从这个规定中可以看出,动产物权的变动也是需要交付来成为生效要件的。

也有观点认为在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中,单凭合意就可以发生使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效果,合意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以《物权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以及《物权法》的第一百八十八条,一百八十九条为依据,认为在特殊动产物权的变动中,合意可以作为生效要件,而登记则成为对抗要件。但在《物权法》的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分别规定了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这三种交付方式被统称为观念交付,是因为这三种方式都不需要现实中的交付,是用合意代替了现实交付,但实际上还是一种合意,所以是一种观念上的交付。法学为了这种行为在形式主义中保持一贯性,给合意赋予了一个交付的外观。同时,观念交付只是有了债权合意后,又通过让与返还请求权或者是占有改定的合意, 引起了动产物权的变动。从这个方面来看,观念交付只是在双方之间的权利变动,并不产生任何公示行为,对第三人没有表示,致使第三人对目前物权的状态一无所知,与交易的真实性与交易安全有很大的不良影响。不能认为这种合意可以产生特殊动产物权的变动。当然在占有改定的特殊情形下,还是可以做到对《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良好适用。许多学者认为,关于《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一百二十九条,一百五十八条,一百八十八条,一百八十九条这些关于担保物权,用益物权而非所有权的物权变动,可以以合意作为这些物权变动所发生的生效要件。因此,对于直接适用交付生效有理论上瑕疵的《物权法》第二十四条,可以持合意主义,以合意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特殊动产物权的变动在双方的债权合同生效时发生。但在《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一百二十九条,一百五十八条,一百八十八条,一百八十九条都有关于物权变动的直接规定,规定了“物权变动自合同生效时发生”。但在《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中并没有这样的直接相关规定。《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一百二十九条,一百五十八条都是对不动产的物权的规定,不能直接适用于特殊动产物权变动,而《物权法》的第一百八十八条和一百八十九条都是对动产抵押权的规定,动产抵押权从结构上来说天然排斥交付,因此肯定不能以交付为生效要件。

虽然船舶,机动车,航空器作为动产,但因为其具有巨大的经济价值,因此在交易上对安全性的要求更高。一般的动产物权变动尚且需要交付这种具有更高的安全性和良好的公示表征性的方式,价值更大,更需要安全性的特殊动产物权变动还采用简单方便但欠缺确定性的合意。这对特殊动产物权的交易无疑是有害的,对交易安全性的保障的缺乏也会抑制交易的发生。也就是说从交易安全以及交易便捷性这两个方面来说,采取合意说对特殊动产物权变动是不利的,合意不能成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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