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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的专门管辖法院设置研究文献综述

 2020-06-30 09:06  

文献综述

行政法院是专门审理行政诉讼的法院。行政法院是大陆法系地区特有,例如法国、德国、台湾地区等,与处理民事、刑事诉讼的普通法院属两个体系,包括有自己的地方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行政法院是一个独立的系统,有自己的层级设计,比较典型的有法国模式和德国模式。法国模式是行政法院于普通法院并行的双轨制,使得行政法院在与行政机关保持联系的同时还能保证审理案件时的独立性;德国模式是实行三级三审制,在宪法法院和普通法院两个大的分类之下,又将普通法院分为一般法院、行政法院、劳动法院、财政法院和社会法院五类,各个法院分工明确、各司其职、相互独立,行政法院隶属于司法系统,是完全独立的司法机关。

行政法院的理论来源首先是盂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学说,三权分立学说认为国家的立法、行政、司法权应由不同的部门享有和行使,主要目的在于让三者相互制衡,互相监督,这样就更能保证权力行使的公正性与合理性;其次是源于现代社会对于分工的本质要求,社会化大生产伴随着分工,分工明确可以保证专业性和效率,社会大分工要求各部门各司其职、精益求精,这就引出了三大诉讼分离的要求,设置不同的审判机关可以实现司法领域的分工,在解决相应领域争议的方面就更能实现精专。

行政诉讼在我国真正开始是在1982年。1982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第3条第2款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适用本法。”这一规定为行政案件的审理提供了程序方面的准用性规范。人民法院于1996年开始陆续建立了行政审判庭,专门审理行政案件。行政审判庭的建立,标志着我国对解决行政争议的行政诉讼制度由一般认识发展为可操作性的体制。1989年4月4日,全国人大通过了新中国第一部行政诉讼法典,并于1990年10月1日施行。行政诉讼法的颁布与实施,标志着行政诉讼制度在我国已完全建立。然而,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迅速发展,现行行政审判制度出现了种种弊端,我国各地区积极探索新的行政审判制度。

首先是提级管辖制度,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8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lt;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gt;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诉讼管辖制度进行了变革。《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把”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且基层人民法院不适宜审理的案件”纳入了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内。通过提高诉讼管辖级别的方式来摆脱地方政府对基层审判活动干预。

其次是异地交叉管辖制度。中国行政诉讼异地交叉管辖制度开始于浙江省台州市。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开始尝试行政诉讼异地交叉管辖制度改革,以当地政府为被告的案件和10人以上集团诉讼的案件作为重大、复杂案件,交由异地法院管辖。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以案件重大复杂为由或者认为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直接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在7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决定自己审理;书面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

接着是相对集中管辖制度,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开始尝试行政诉讼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将部分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行政案件,通过上级人民法院统一指定的方式,交由其他基层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制度。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

最后是跨行政区域管辖,2015年5月1日实施的新行政诉讼法第18第2款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划管辖行政案件。上述规定为行政案件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提供了明确的政策依据和法律依据。

以上就是我国所探索的行政审判新制度,在理论上,对建立行政法院存在两种不同的争议。支持派认为行政法院制度是我国行政改革的切实可行的正确方向,反对派认为行政法院制度在我国没有可行性。我国行政法学者最早提出建立行政法院的设想是在1986年,郑传坤,张明成的《我国应当设立行政法院》,发表于《现代法学》的1986年02期。在文中,作者认为行政管理法制化是现代行政管理的基本标志,也是保证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率的关键因素。而行政法院的设立,则是实现行政管理法制化的重要条件。2003年之后,越来越多的学者呼吁建立行政法院,并设计了行政法院的制度构建,至2014年和2015年达到巅峰,主要的代表文献是姜明安的《我国行政诉讼体制是否应实行行政法院模式》,作者认为相对于普通法院,行政法院具有以下几点优势:其一,专业性强;其二,行政法院适用专门的行政诉讼程序规则;其三,发现行政管理过程中的瑕疵和不当行为,可以通过行政审判改进;其四,救济途径更为多样化。王诚的《我国行政法院设置的模式选择和制度设计》中,作者通过对法国模式和德国模式行政法院制度的剖析,提出我国应以保障独立审判为制度目标,认为在不修改现行宪法的前提下,作为专门法院的行政法院尚且无法完全独立于普通法院体系,所以其提出的制度设计是将最高人民法院的行政庭整体划分出来设立高级行政法院,并仍旧设置于最高人民法院之内,代表最高人民法院行使行政案件的终审权。其他层级的行政法院应直接隶属于高级行政法院,与地方的普通法院系统完全脱离。江必新在其《中国行政审判体制改革研究#8212;#8212;兼论我国行政法院体系构建的基础、依据及构想》一文中也认为我国应在最高人民法院之下建立一套接受最高人民法院监督指导的专门行政法院系统,并提出了两种模式,第一种模式是设立三级行政法院,即在最高人民法院之下设立行政审判分院,地方设立高级行政法院和基层行政法院;第二种模式是设立两级行政法院,即最高人民法院仍保留行政审判庭,高级行政法院和基层行政法院。因此,在行政法院制度设计上,国内学者并不赞同直接设立完全独立于普通法院的行政法院,而应该让最高人民法院掌握对行政法院的监督,这同时也符合宪法的规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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