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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我国法官惩戒制度改革研究文献综述

 2020-06-27 07:06  

文 献 综 述

一、研究背景及意义

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在司法工作队伍建设方面提出了法官检察官职业化队伍建设、建立符合职业特点的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制度以及加强对法官检察官的职权监督和职业保障等具体要求,这些要求都涉及到了我国法官惩戒制度的改革问题。2015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即修订后的《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成为新一轮司法改革的重要指导纲领。在法官惩戒制度设计方面,四五纲领提出了在国家和省一级分别设立由法官代表和社会有关人员参与的法官惩戒委员会,制定公开、公正的法官惩戒程序,证明了改革现行法官惩戒机制的必要性和迫切性。

二、研究现状

我国现行的法官惩戒制度是根据《法官法》、《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条例》、《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lt;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gt;有关惩戒制度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建立起来的。

根据《法官法》的规定,法官审判职务的免除权属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根据《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条例》的规定,给予法官行政纪律处分的,由本级人民法院或上级人民法院决定。由此看出,大量惩戒权属于各级人民法院,对于在同一个单位工作的同事进行调查与处理,难免会受到错综复杂的人际关系影响,且领导总是希望内部问题尽量内部消化,因此,监察的职能很难发挥真正的作用。

在案件审判过程中,无论审判人员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客观上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只要案件主要事实认定失实或法律定性不当,结果是裁判错误,那么就必须受到相应惩罚。这种结果评判模式明显存在逻辑上的问题,且一名法官的行为是否违背了相关法律和纪律的要求以及是否应该被惩戒,在很多情况下需要专业性的判断,目前,各级法院的监察部门工作人员,由于其中大多数都是长期从事行政工作而不是长期从事审判工作,因此其判断的专业性方面有所欠缺,最终很可能导致判断存在偏差,影响惩戒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法官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lt;法官法gt;有关惩戒制度的若干规定》、《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等都规定了法官的惩戒事由,包括司法内行为和司法外行为,但更侧重于对法官司法内行为的惩戒,而对法官的个人修养、思想道德水平等缺乏关注。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条例》和《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查处违纪案件的暂行办法》规定了惩戒程序方面的问题,但规定过于简单、笼统,这既不利于对应受惩戒者的责任追究,也不利于对法官权利的保护。

陈松在《我国法官惩戒机制改革刍议》中提到我国法官惩戒制度中法官的救济措施乏力的问题。当事法官不服惩戒决定可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可向作出复议决定的上一级人民法院进行申诉,但是复议、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这使得复议、申请失去了一部分意义。且这样的救济途径与惩戒决定程序一样,只是上级部门进行自上而下的单方面复查,也没有充分给予法官公开、对抗式的辩解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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