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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检讨与完善文献综述

 2020-06-27 07:06  

文 献 综 述

一、研究的目的和意义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涉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未成年人是指已满 14 周岁未满 18 周岁的人。梁漱溟先生说过:”人心的一切发展皆见于其身,身心发展相应不离。”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原因在于他们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较低,心理盲动性强,易受不良行为的影响和物质诱惑。涉案的未成年人所处的犯罪环境已经使他们的自身心灵受到伤害,如果再将他们纳入到刑事诉讼中来,有可能出现恐慌、惊吓、畏惧的心理负面影响,思维意志含糊不清,不能正确理解法官的审问,对犯罪行为也不能作出准确的陈述,这会影响审判程序的顺利进行。因此,为避免未成年人心智受到更多的伤害,不仅要尽可能的减少他们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可能,即使已经进入到审判阶段,也要为他们营造宽和的审判环境。制定特定的未成年人案件处理方式以适应未成年人在生理和心理上的特点,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和更好地保障未成年人的利益,已成为各国法律理论和实践部门广泛研究的课题。联合国也已经从上个世纪80年代起制定了一系列有关少年犯罪的国际性法律。

二、国外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的考察研究

尽管《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鼓励各国在违法少年的问题上尽可能采取福利模式,但是各个国家对于”少年的幸福”和”社会的利益”孰轻孰重有着不同的态度,对于保护未成年和打击犯罪之间的关系的处理就有不同的侧重点。

日本#8212;#8212;参与模式。基本特点是非正式性、最低限度的正式干预和复归社会。教育者在此种模式中处于核心地位;社区、学校则是最重要的机构,其任务就是帮助和教育少年。在这种模式的理念中,认为违法少年基本上是好的,要通过教育的方式,达到使其矫正并重新回归社会的目的。

比利时#8212;#8212;福利模式。基本特点同样是非正式性、采取个别化的处刑方式和不定期刑。在这种模式中,未成年人照管专家处于核心地位,社会工作部门是最重要的机构。徐美君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的理论基础》中提到,其任务是对未成年犯罪者进行诊断、提供疗救的措施(体现了国家即父母的思想)、回应个人的需要,通过这些措施使其回归社会。少年的违法行为被认为是由环境所造成的,而不是其个人的自由选择。比利时在1965年关于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建立了双重保护制度,一个是法律的,由未成年法院行驶,另一方面是社会的,由保护未成年人委员会负责对未成年人实施保护。

中国、德国#8212;#8212;正义模式。基本特征是正当程序、关注罪行、使用最小约束性的替代措施、制裁和关注教育;律师有着最重要的作用;法律部门处于核心地位;其任务是惩罚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遏制其再犯。同时强调尊重个人权利和惩罚犯罪。代表国家有德国、俄罗斯、中国。刘灿华在《德国、日本少年司法制度的变迁及其启示》文中所提到的,德国原先所有的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审判的规定都笼统的概括在刑法中,经过改革,诞生了德国的《少年法院法》和司法制度,其在形式上属于特殊法庭,并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庭。我国效仿德国,但是无论是在福利性质方面还是正当程序方面都有很大的缺失。

美国#8212;#8212;犯罪控制模式。基本特点是正当程序、关注犯罪行为、强调惩罚、补偿、定期刑。律师和刑事诉讼参与者是最重要的角色,法律部门处于核心位置。其任务是以监禁和惩罚的方式来保护社会免遭犯罪的侵害,补偿受害者并阻遏罪犯再犯,以达到维持社会正常秩序的目的。在这种模式下,未成年人要为其行为负责,而且少年本人毫无疑义的具有可责性。代表国家是美国、匈牙利。 美国学者安东尼普拉特在《The Child Savers:The Inventions Of Delinguency》中提到”国家干预”或者说是”康复思想”是美国形成少年法院程序正当化的理由,试图通过对危境中的儿童进行强有力的干预未进行救援。他们相信以少年为中心的法院可以避免犯罪惩罚给少年带来的侵害。

三、国内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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