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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刑事侦查程序中的见证人制度文献综述

 2020-06-26 07:06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为了维护社会和谐安定,让违法犯罪的行为能够得到制裁,侦查机关以国家公权力为后备力量通过技术手段和各种强制措施来侦查案件事实。

这一过程中,侦查机关自身负有正义的义务对被告人天生有对立情绪,检察机关和司法机关对侦查监督的无力和滞后,常常会出现滥用职权进行侦查活动侵犯到当事人权利的情况,因为此种情况,见证人制度应运而生。

  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的规定》中分散了有关见证人制度的规定,这些规定确立了见证人需要参与到勘验、检查、扣押、搜查程序中;在《辨认笔录》上需要见证人的签字或盖章。

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见证人制度主要存在于侦查阶段。

  见证人制度为监督侦查而生,存在于侦查阶段。

刑事侦查程序中的见证人制度作为一种侦查社会参与的典型方式,是对侦查机关实施侦查行为的一种外部监督制约,监督侦查程序是否合乎法律,以达到保障人权的目的,同时也制约了权力的泛滥。

  然而在立法层面当中我国对见证人制度的规定不甚明确、不成系统,只是分散在了各个效力位阶不同的法律规定当中,对于见证人的主体资格、适用范围、权利义务以及相关见证程序都没有明确作出规定。

有关学者对见证人的概念有如下几种观点:   潘秋明认为,见证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观察活动,与侦查人员的侦查活动所追求的法律价值取向是不相同的,见证人不与侦查人员是同一立场,见证人是中立的,独立于侦查人员与案件之外。

  胡之芳认为,见证人是接受专门机关邀请而参加刑事诉讼的人;见证人参与诉讼活动旨在观察刑事诉讼行为的实施,证明诉讼活动的内容、过程和结果;见证人必须是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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