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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效力分析文献综述

 2020-06-01 03:06  

文 献 综 述

从古至今,在世界各国都存在着这样的一个法律问题”以他人财产进行交易”,”以他人财产”简言之就是无权处分,”进行交易”即订立合同,因此换句话说就是无权处分所订立的合同,在这一法律关系中,涉及三个当事人,即”财产”的实际所有人,以及”财产交易的”实际买卖双方,各国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既要从保护实际权利人利益出发,又要从保障社会财产正常流转等社会角度方面,提出了一些法律方案。

我国法律主要是继受自外国立法,我国法律的概念体系以及对法律的解释适用方法多能从国外相关立法中找到根据。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效力问题亦是如此。因此,我们还需要用比较法的视角明确不同立法如何处理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一、无权处分的概念

无权处分可以分为”无权”和”处分”两个概念。所谓”无权”即欠缺相应的权利。所谓”处分”是一个复杂的法律概念,在英美法系中,处分的意思是”(以)出售、抵押、典当、赠送、使用、消费或者其他方式对事物进行的处置”由此,我们不难看出,英美法系中对处分概念的界定使用了具体的举例方法,没有进行抽象的概括。众所周知,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承袭大陆法,我国法律近代化的过程中更多的是收到大陆法系特别是德国法系的影响,很多法律制度更是从德国移植过来的,而法律行为理论也是如此。德国民法将法律行为区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负担行为,是使当事人承担给付义务的行为,典型的例子就是买卖合同。处分行为是直接将权利转移、设定负担、变更或者取消的行为,典型的例子就是物权行为。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处分行为效力以处分人的处分权为前提,而就负担行为而言,处分人的处分权并非必要。

二、不同法系在无权处分的区别

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在物权处分合同效力问题上所采取的态度,与其权利变动模式有着直接的关联。法国法上采取债券意思主义的立法例,因此必须通过合同的效力来控制权利的转移,只有在特别情况下才承认善意取得可以带来权利的转移。而以德国法和台湾法为代表的物权形式主义和以瑞士、奥地利法为代表的债券意思主义都可以通过债券合同以外的形式控制无权处分情形下的权利变动,因此不必牺牲债券合同的效力。

三、我国关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学说

(一)无效说

即处分人没有处分权而签订的合同,在我国早期学者的著作中被认为自始不生效力。

(二)效力未定说

这也是我国学者的通说,无权处分合同在满足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人嗣后取得处分权的情况下,才发生效力。

(三)有效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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